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897號
PCDM,97,簡,689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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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 1 3 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九九生活館」賣場 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置於 貨架陳列之麥斯威爾低脂咖啡3 包、麥斯威爾特濃咖啡1 包 、麥斯威爾原味咖啡1 包 (價值共新台幣495 元), 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自備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乙○○發 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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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