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聚眾賭博犯意,自民國96年7 月 某日(聲請書誤植為95年某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提供 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7 巷13弄29之10號3 樓之住處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 副、骰子等賭博器具(未扣 案),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渠等賭 博方式為4 人1 桌分東南西北風,先將麻將牌排好,再擲骰 子,以骰子點數決定自何處開牌,每人再拿16個麻將牌,以 牌面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1 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 1 臺為100 元,若自摸則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甲○○。迄 於96年11月14日,因有賭客陳海亮涉嫌詐賭與張志勇發生衝 突,其嗣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陳海 亮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張 志勇與陳海亮二人簽具之賭博爭議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其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公序良俗所 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