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潤貞
被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潘莉臻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融資融券」及「清償融資融券」之後 ,均以頓號「、」標點之,乃在表示,此二事分別與下述之經甲方通知「追 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宜相連結。其正確之解釋應為:於 投資人已為「融資融券」之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追加投資人之擔保 」事項,於投資人已為「清償融資融券」之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處分 投資人之擔保物事項。
二、証券公司受投資人委託,代理其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事宜。按民法第 一○六條明文禁止雙方代理,上訴人既然受投資人委託,代理投資人辦理以 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事宜,上訴人自不得亦不可能再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 人與投資人為融資融券事宜。
三、上訴人之受任範圍縱包括為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務,上訴人亦無契約義 務之違反:
㈠法人對於契約義務之履行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判斷標準,皆須 視該事務之職務負責人決之。系爭表報資料之造送單位乃電腦部門及財務部 門人員,其最後審核單位乃財務主管,而非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黃鼎盛, 是上訴人對於融資融券帳戶之所有人有無下單之事實是否知悉乙事,應視電 腦部門及財務部門人員是否知悉以決之,而與黃鼎盛無涉。是縱黃鼎盛知悉 該下單行為非融資融券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所為,亦屬黃鼎盛個人情事,自不 得以黃鼎盛知悉此情事,即認上訴人公司亦已知悉。經查,上訴人公司之電 腦部門及財務部門人員並不知悉該下單行為並非融資融券帳戶之真正所有人 所為,是上訴人造送系爭表報資料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即不
生契約義務之違反之問題。
㈡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黃鼎盛縱有違法之行為,並非即上訴人公司之違法行為, 黃鼎盛個人違法之侵權行為若導致被害人發生損害,因有民法第二十八條之 特別規定,以致上訴人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相關侵權行為責 任之規定,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法律並無類似之規定,法人自無須 為黃鼎盛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係屬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二款之委任範疇,且證期會核定 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就上訴人之受任事項明訂綦詳,另自證券實務觀之 代理證券商就融資融券業務之受任及處理相關程序事宜,乃有價證券信用交 易制度因應事實之必然產物。
二、雙方代理之禁止於本案無其適用,投資人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內 容非但異其內涵,且非立於相對地位,故本件並無雙方代理乙事。 三、被上訴人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係上訴人辦理該投資人融資融券業務 之前提要件,兩者係屬前後因果但相互獨立之關係,且被上訴人當得選擇將 何事項委任代理證券商代辦,況依操作辦法第七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七條,被上訴人應自行與投資人簽約,爰於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僅將解 說契約內容等事項(不含代理簽約)委由上訴人辦理,詎上訴人竟以其未受 委任簽約供作推翻其他業已明文委任之事項,上訴人以「簽訂契約屬融資融 券業務之一環」為前提,推導出「簽訂契約屬未受委任事項,故融資融券業 務亦未受委任」,此一邏輯亦顯有謬誤,蓋於暫不考慮簽約實際上並未受任 乙節,而純依上訴人之錯誤假設前提推演,邏輯上僅能推導出「融資融券因 屬上訴人之受任事項,故簽約亦屬受任範圍」此一錯誤結論。 四、買賣報告書之性質非屬投資人之融資要約,且該製作非屬投資人對上訴人之 委託事項,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中舉證明之,故上訴人以「買賣報告書之製 作係受投資人委任」此一與事實不符且無所據之論點,認其無須為買賣報告 書等書件之不實負責,顯無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 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對投資人有 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盛為上訴人之 董事長,竟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接受訴外人石重磊、吳祚欽及唐潤生等人之 請託,以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帳戶,買進「聚亨」、「美亞」、「台芳」 、「普大」等股票,被上訴人因信賴代理證券商即上訴人及其所傳輸之資料,即 依其與章文政等人所訂立之各個融資融券契約,予以授信當時融資成數即六成價 金,並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直接代附表所示帳戶融資人在集中交易
市場上辦理交割作業;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茲因新巨群集團吳祚欽跳票事 件,使前揭股票股價下跌,致附表所示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 ,被上訴人即依融資融券契約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追繳融資差 額及處分融資擔保品,並對不足清償融資本金之融資人,通知限期清償,詎料,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融資人卻以其融資帳戶上之有價證券均為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盛 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拒絕還款,且未寄送章文政等十二人之對 帳單,致被上訴人蒙受融資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上訴人於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 項顯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代理契約等相關規定應盡之義務,及原審共同被告黃 鼎盛為增進公司業績,於辦理受託之融資融券業務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提供章文政等十二人之帳戶供石重磊等人買賣有價證券、受理 未具章文政等十二人委任書之第三人買賣有價證券,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 鼎盛連帶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章文政等十二戶之 求償,因其等主張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盛盜用而拒絕還款,故被上訴人 公司業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融資損害(含本金及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代理契約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 依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融資授信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九五、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就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盛與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於投資人前來 融資融券時,為被上訴人就融資融券事宜,為計算、核送表冊等行為。上訴人並 未受被上訴人委任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以被上訴人受任人之地位,代理被上訴 人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故被上訴人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 並不在系爭代理契約之委任事項內。本件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侵權行為與系爭 代理契約之違反無涉,兩者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又附表所示之融資戶章文政等十 二人,對按月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或上訴人未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之事,均 未曾提出疑惑,可推知訴外人章文政等十二人明知且同意渠等融資融券帳戶交由 訴外人唐潤生等人使用以買賣股票,訴外人章文政等十二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 還融資債務的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均屬完整存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代理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對投資人 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惟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原審共同 被告黃鼎盛竟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接受訴外人石重磊、吳祚欽及唐潤生等人 之請託,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帳戶,供石重磊等人買進「聚亨」、「美亞」、 「台芳」、「普大」等股票,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及其所傳輸之資料,即依其 與章文政等人所訂立之各個融資融券契約,予以授信當時融資成數即六成價金, 並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直接代附表所示帳戶融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 上辦理交割作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致前揭 股票股價下跌,附表所示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被上訴人即
依融資融券契約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融資 擔保品,並對不足清償融資本金之融資人,通知限期清償,詎料,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融資人卻以其融資帳戶上之有價證券均為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盛未經渠等同意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融資債權無法收回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代理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交割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盛亦因違反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 第七十條規定所發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所 定之證券商負責人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命令,觸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十萬元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鼎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融資帳戶名義供石重磊等客戶向被上訴人融資買賣有價證 券之行為,違反系爭代理契約,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債權無 法收回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之情事,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兩造依此規定簽訂系 爭代理契約,契約前言謂:「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理,甲方( 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並授與代理權之事,特約定條款共同遵守如 后」,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一、委任事項:乙方應依甲方報經財政部證券 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 辦理左列事項:...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 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故兩造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 之事項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上訴人通知追加擔 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並無將「投資人融資融券」之事項,排除在 外,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被上訴人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而不包括受任處理「 投資人融資融券」,自無可採。
㈡又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二條就代理權之授與,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之委任 事授與代理權予乙方。」,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已就委任事項中之「投 資人融資融券」,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銀星公司,再參酌前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 規則,將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 證券之委託人為限,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 訂代理契約等事項,均規定於該規則第八條中,此乃為便利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同 時,即可辦理融資融券之意旨以觀,上訴人若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授與代理權, 同時直接為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則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代理契 約之必要,蓋投資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有融資、融券之交易,又何須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其他委任事項存在之餘地。是依系爭代理契約,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授與上訴 人代理權,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 資融券事宜。
㈢雖上訴人另以在証券買賣實務,因投資人不可能親至証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融券 事宜,因此,投資人必須委託証券公司代其為之,依民法第一○六條明文禁止雙 方代理之旨,上訴人自不得亦不可能再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投資人間融 資融券買賣事宜等語置辯,並舉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之規定為證;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 ,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見原審卷一第一○○頁 )則該操作辦法中所謂代理證券商所代理者,應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代 理投資人。至該操作辦法中所謂之委託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 「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者」而言,非指「在證券商開立信用帳戶進行融資融 券交易者」而言,則上訴人以該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定有委託人委託代 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之旨,即謂其亦為投資人之代理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依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 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 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 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 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可知,投資人透過上訴人以融資融券之 方式買賣股票時,係先由投資人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委託上訴人向集 中市場買賣股票,待成交後,再由投資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 約書向代理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經上訴人按其成交之價金,核算 其融資或融券之金額及數量後,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 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後,將資料送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憑以向證券交易所、 櫃檯中心辦理交割。故投資人透過證券商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之行為, 實際係包含「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及「向被上訴人公 司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二個交易行為,前者,係依投資人於上訴人公司開立股 票買賣帳戶,二者間所訂之契約為之,而後者,則係依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所 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之,再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之地位與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一○六至一六九頁),上訴人辯稱其係受投資人委任,代理投資人向 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投資人間訂有代理融資 融券事項之契約,自不得以上訴人已受投資人委任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即謂 上訴人與投資人間亦成立辦理融資融券事項之委任代理契約,上訴人所辯亦無 可採。
㈣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 人黃鼎盛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未取具如附表所示之章文政等客戶委任書,逕 行指示上訴人營業員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將客戶帳戶借予訴外人石重磊等人 買進「聚亨」、「美亞」、「台芳」、「普大」等股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鼎盛及受僱人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之行為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七款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部分,亦因提
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未取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未 依規定錄音及寄送客戶對帳單、未適當評估客戶投資能力、開戶徵信及委託買賣 作業有缺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之情事,經財政部證券商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命令上訴人解除黃鼎盛、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之職務,並對上 訴人處以一個月之停業處分,此有財政部證券商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台財證㈡第一七九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而黃 鼎盛亦此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一十萬元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可 稽,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在履行系爭代理契約時,有故意違法之行 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故意違法之行為,與自己之故 意負同一責任。是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人之融資融券事項,既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違反系爭代理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 人自應負其責。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代理契約主張權利,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為十五年,而無短期時效二年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侵權行為損害與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前開系爭代理契約,受有章文政等十 二人之融資、融券款未能取回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實因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鼎 盛指示上訴人營業員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供訴外人石重磊 等人使用所致,蓋被上訴人係與投資人透過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依約提供該簽 約之投資人融資融券,若被上訴人知悉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則不會提供融資 融券供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自無受有無法收回款項之損害,是上訴人之代理人 及使用人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違約行為,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 損害範圍,係限定章文政等十二人遭黃鼎盛盜用融資購買「聚亨」股票所欠之融 資本息,並未含及美亞股票之融資本息,且查黃鼎盛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章文政等 十二人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方式買入之「聚亨」 股票,除王福旺融資買進張數係一一○張,融資金額係四、一五八、○○○元外 ,其餘十一人融資買進張數均為一九八張,融資金額均為七、四八四、○○○元 ,至該融資擔保品「聚亨」股票之處分時間,分別為王福旺、林秋英均係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黃文彬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其餘九人之之融資股 票則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融資股票處分後於翌日辦理交割所 得價款,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仍不足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融資金額及該融資 金額之所應支付之利息,章文政等十二個人頭帳戶仍積欠被上訴人之數額,及自 融資股票交割後翌日之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示 (其中王振興部分,被上訴人誤 載為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融資催收款明細表 、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委託書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五五、一○六至至 一七一、三○一至三○五頁),其中自章文政等十二人各個帳戶中融資買入之「 聚亨」股票之張數,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核結果一致,此有該會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證㈡字第一七七0五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五
十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數額為附表所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空言否認,洵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核時,曾提出說明書自承:「有部分 之對帳單在寄發之前均已先行抽出,然後在對帳單簽收簿補簽章,此乃人頭不知 情而簽收簿上有簽名蓋章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融資戶章文政等十二人同意其帳戶供訴外人石重磊等人使用,則 縱使章文政等十二人對按月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或上訴人未依規定寄送對 帳單之事,均未曾提出疑惑,亦不得因此推定章文政等十二人明知且同意渠等融 資融券帳戶交由訴外人石重磊等人使用以買賣股票,上訴人據此辯稱章文政等十 二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融資債務的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均屬完整存在, 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亦無依據。
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代理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遍查系爭代理契約就此未為 約定,因被上訴人所請求支付者係金錢,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遲延之給付,自 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㈨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唐潤生與被上訴人曾就本件章文政等十二人頭帳戶融資買賣 股票事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請求之債務業由訴外人唐潤生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承 擔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簽署該協議 書之事實,惟主張該協議書與本件請求無涉,且訴外人唐潤生未依該協議書清償 ,其僅清償一小部分,連利息都不足抵沖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曾就本件請求 與訴外人唐潤生簽訂協議書,由唐潤生就本件系爭股票及在其他證券商辦理之融 資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一六至三二四頁) ,故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唐潤生簽訂協議書而免除,雖訴外人唐潤生 基於該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基於系爭代理契約所負之債務,係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唐潤生 曾清償一小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所清償之金額足以抵充本件之之利 息,而上訴人就訴外人唐潤生已依該協議書約定清償時,指定抵充本件之債務且 其清償之數額足以抵充本件債務之本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據此主張免除本件因代理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鼎盛及營業員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供第三人融資買賣股 票,而上訴人公司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受理未取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未依規定錄音及寄送 客戶對帳單、未適當評估客戶投資能力、開戶徵信及委託買賣作業有缺失等情事 ,上訴人就系爭代理契約之履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 四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損害,自應與其代理人及營業員之故意負同 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二
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起息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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