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182號
TPHV,91,重上,182,200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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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翔雲
   被 上訴人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分別裁定限期命其七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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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