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翔雲
被 上訴人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分別裁定限期命其七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