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182號
TPHV,91,重上,182,20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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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楊翔雲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與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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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