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
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三)部分應更正為「照片 1 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照片2 張)」,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產生糾紛而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 ,卻互相推擠拉扯,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肩挫傷之身體傷 害,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6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1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工程款產生糾紛,乙○○於民國97年3 月 2 4 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9號地下1 樓,持自備六角扳手,將甲○○所管領之大門手把2 支取走 後,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攜帶上開大門手把返回上址欲 將手把裝回原處時,遭甲○○加以阻擋,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撞乙○○(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曉民診所、惠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