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410號
PCDM,97,簡,6410,200808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貪圖蠅利,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 有不法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與「阿不拉」基於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身分證、印章與「阿不拉 」,並簽署公司變更登記、公司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因此 取得生活費用之利益,同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擔任 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四十五弄二十二號一樓之 至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甲○○及「 阿不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 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至洲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由「阿不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凱 城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 票二十五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九 千八百九十八元,據以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於九十五年一 月間(按營業稅係每單月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稅)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至洲公司九十 四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稅,以扣抵該期銷項營業稅額,而 逃漏該期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所 示);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阿不拉」,基於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於 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 七紙,金額合計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四百六十八元,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彩義工程行等六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六等五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 附表二編號三永信油漆工程行於取得上開發票後,未持以申 報扣抵該期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 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等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期營業稅額,合計共二百一十三萬九百七十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而查知上情。案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為至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 「阿不拉」同至相關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等手續,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交付證件給「 阿不拉」,以換取生活費,其係擔任至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不知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函暨檢附之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核期間:九十四 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人名稱至洲企業有限公司調檔批 次H○二二五○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同 一調檔批次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營業人 名稱至洲企業有限公司調檔批次H○二二五一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同一調檔批次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各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七 月七日經中三字第○九六三○八九七一七○號函及所附至洲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卷、租賃契約一份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阿不拉」以換 取生活費,伊知自己係擔任至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簽一 些資料,但不知簽署內容,亦不知該公司有逃漏稅捐等犯行 云云。然依被告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 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有所認識,不得僅以單純提供身分證件而辯稱其 全然不知。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簽署相關文件,衡 以至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 簽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等均有甲○○之簽名或蓋章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述其明知係擔任至洲公司之名義(人 頭)負責人,顯見其對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公司房屋租賃 等相關簽署文件亦有所認識,上揭行為均指向被告確為至洲



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無訛,其就公司所為自有負相關法律 責任之認識,被告實難僅以不知道置辯即可免責。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 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有 明定。復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查被告甲○ ○為至洲公司董事,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核被告所為:㈠就取得凱城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而據以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即至洲公司之進項金 額而逃漏至洲公司之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 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 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 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 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 ,不具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 二五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因至洲公司逃漏稅捐一次而代受 徒刑處罰之一罪,與其本身於本件中所犯之他罪間,無何牽 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㈡就其以至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彩義工程行等充作進項憑證 ,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填製虛偽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另論刑法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又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庭庭務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取得 虛開之統一發票,為至洲公司之進項憑證,其金額達四千二 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以扣抵該月份之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達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且其 交付虛開之統一發票予彩義工程行等六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金額達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四百六十八元,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營業稅達二百一十三萬九百七十元,被告犯罪後設詞狡飾 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 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 行為後,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 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 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 責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 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上開修法時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具相牽連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被告所 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 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就上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㈤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 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 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罰金最低刑度 之提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 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次查,㈠商業會計法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 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 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張數│ │臺幣:元)│幣:元) │
├────────┼──┼────┼─────┼─────┤
凱城實業有限公司│ 25 │94年12月│42,479,898│2,123,997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開立發票銷售│申報│申報扣抵稅│
│ │ │發票│額(新臺幣:│發票│額(新臺幣│
│ │ │張數│元) │張數│:元) │
├──┼────────┼──┼──────┼──┼─────┤
│ 1 │彩義工程行 │ 2 │763,000 │ 2 │38,150 │
├──┼────────┼──┼──────┼──┼─────┤
│ 2 │利民企業有限公司│ 10 │9,749,697 │ 10 │487,486 │
├──┼────────┼──┼──────┼──┼─────┤
│ 3 │永信油漆工程行 │ 2 │961,100 │ 0 │0 │
├──┼────────┼──┼──────┼──┼─────┤
│ 4 │順璟有限公司 │ 12 │11,966,546 │ 12 │598,328 │
├──┼────────┼──┼──────┼──┼─────┤




│ 5 │仲靜企業有限公司│ 12 │11,193,325 │ 12 │559,666 │
├──┼────────┼──┼──────┼──┼─────┤
│ 6 │琮騰企業有限公司│ 9 │8,946,800 │ 9 │447,340 │
├──┼────────┼──┼──────┼──┼─────┤
│小計│ │ 47 │43,580,468 │ 47 │2,130,970 │
└──┴────────┴──┴──────┴──┴─────┘
附表三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一│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即附表一所示│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犯行。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二│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即附表二所示│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犯行。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
│ │算壹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至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