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克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一六八之二號,甲○○與其父李土龍共同經營 、由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好食雞肉飯」店內,由「克 強」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一臺及機 臺內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擺設於店內廚房及 客人用餐處之間,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 之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上開電 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於查獲當時,雖未 插電使用,然機臺擺放位置之後方即設有插座可供隨時插電 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 現場圖一紙、現場及電子遊戲機具照片共十四張、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一臺及上開機具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保管條一紙、上開機具內之現 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克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有賭博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本件為警查 獲時,雖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 惟被告於警詢及刑事答辯狀中陳稱該機臺迄查獲時止,尚無 人把玩,伊不清楚該機臺內之現金何來,應係原本即在機臺 內,供玩家把玩機臺押中時使用,有上開刑事答辯狀一紙在 卷可佐,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現場亦無客人把玩機臺,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自不得以賭博罪 相繩,聲請意旨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 之妨害程度非鉅,暨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一臺( 內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均係共同 正犯「克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