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一,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甲○○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訴外人上大電信之關 係企業碩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碩大公司)簽訂「上大電信-CT-2二哥大加 盟合約書」,嗣因碩大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暫停營業,原告等 人乃與全台灣各地加盟之投資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一七九號召開第一次全國代理協調會,成立上大電信投資權益促進會(下稱權益 促進會),遴選被告乙○○擔任會長,被告丙○○擔任總幹事,為原告等投資人 處理與碩大公司間債權債務問題,原告等人並應被告等人以權益促進會名義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日發函要求,而分別簽立委任書並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至 二千餘元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予權益促進會。迨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訴外人法商 達梭工業公司(下稱達梭公司)同意解約並返還訴外人碩大公司四千萬元,訴外 人碩大公司將其中二千餘萬元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員工薪資等債務後尚餘一千四 百六十萬元,被告等人明知其等受權益促進會會員之委任,依約應將取回之履約 利益或和解賠償,由各委任人之契約債權額依比率平均分配,其二人竟基於犯意 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擅與碩大公司就該一千 四百六十萬元協議,除先清償被告乙○○之四百萬元借款外,被告乙○○、丙○ ○及訴外人劉英生、涂慶昌各與碩大公司簽立解約書,得分別領回四百萬元、一 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八成保證金,該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款項於同 日由訴外人碩大公司稽核處處長張麟德將之匯入乙○○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 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交付權益促進會自行處 理,被告乙○○、丙○○及訴外人劉英生、涂慶昌遂將該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由該
四人依原協商瓜分殆盡,而違背其等應依前開委任書約定,將取回之款項按委任 人之契約債權額依比率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元, 連帶給付原告甲○○四十九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辯稱:我們是以個人名義解約,一千六百多萬元係透過乙○○處理, 上大公司張麟德通知以代理保證金來高雄解約,伊以保證金二百萬元八折計算取 得一百六十萬元,並無侵占事實;至於被訴侵占三百四十二萬餘元部分,相關分 配四十餘萬元係領取公司原欠之不足款項,伊原堅持該款交投資人統籌處理,但 台北市代在在談判時威脅伊,伊不得不依區域個別分配解約,無意侵占等語。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三百多萬元是公 司和個人解約,伊未拿到錢,不應還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訴外人上大電信之關係企業 碩大公司簽訂「上大電信-CT-2二哥大加盟合約書」,嗣因訴外人碩大公司 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暫停營業,原告等人乃與全台灣各地加盟之投 資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一七九號召開第一次全國代 理協調會,成立權益促進會,遴選乙○○擔任會長,丙○○擔任總幹事,為原告 等投資人處理與訴外人碩大公司間債權債務問題,原告等人並應乙○○、丙○○ 以權益促進會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發函要求,而分別簽立委任書並繳交一千 餘元至二千餘元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予權益促進會,依該委任書第四點約定:「 本委任處理所共取回之履約利益或和解賠償,由各委任人之契約債權額依比率平 均分配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上大電信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後 第一次全國代理協調會會議記錄、上大電信投資人權益促進會函、委任書、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八至十三頁;本院訴字卷,八六至九七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日分別以權益促進會會長名義通知 各代理代表人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日開會,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 權益促進會代表人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為支付命令撰狀(債權人一千人以內 ),並支付委任、訴訟費用之事實,有上大電信投資權益促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二十日上大促進會道字第十七號函、委任契約、收據、支票附於本院九十 年上易字第二○九○號背信刑事卷內可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丙○○自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權益促進會成立後迄八十七年間均仍以會長、總幹事名義 對外運作,故被告乙○○辯稱:權益促進會三個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即解散 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碩大公司自達梭公司受領款項後尚餘一千四百六十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碩大公司授權該公司稽核處處長張麟德就訴外人達梭公司先前 受領該公司五千萬元之款項進行協商,嗣以訴外人達梭公司應返還碩大公司四千 萬元乙節達成協議,訴外人碩大公司將其中二千餘萬元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員工 薪資等債務後,尚餘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訴外人張麟德乃將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匯往被告乙○○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被告乙○○、丙○○及訴外人劉英生、涂慶昌因獲碩大公司之 通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碩大公司各別辦理解約,約定以放棄對碩大公司 之所有權利與義務為條件,得分別領回八成保證金四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四 百萬元、一百萬元,並互相在解約書上「權益促進會承辦人」欄簽名見證等事實 ,有碩大公司授權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 九)南銀白河分字第一七號函附乙○○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 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五甲存字第八九00六一五號函附張麟德存摺類存款分戶 明細表附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號背信刑事卷內可稽,且有解約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證人張麟德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 稱:碩大公司八十五年經營不善,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宣佈暫停營業,上大公司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要到四千萬,扣一千七百多萬還給土銀,剩一千多萬伊以匯款 方式全交給權益促進會的會長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一一九 至一二○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為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辯稱:我們是以個人名義解約,一千六百多萬元係透過乙○○處理 ,上大公司張麟德通知以代理保證金來高雄解約,伊以保證金二百萬元八折計算 取得一百六十萬元,並無侵占事實等語,並提出報紙、協議書、權益促進會代表 名單、權益促進會程序表、存摺、代理合約書、結算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訴字 卷,二一四至二四一頁)。被告乙○○則辯稱:三百多萬元是公司和個人解約, 伊未拿到錢,不應還錢等語。惟證人張麟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及訴外人涂慶昌等四人雖以個人身分來請求退款,但上大公司因所剩一千多 萬元仍不足還其四位欠款,故不同意其以個人身分來退款,上大公司認為其四人 可以代表促進會,就將錢交給其去處理,其雖以個人名義與公司解約,並領回在 碩大公司約八成的保證金,惟當時股東怕投資人太多,公司如果只退給他們,就 會有很多人來找麻煩,所以上大公司就說錢交給你們,你們自己解約,雖然結果 沒什麼不同等語(參本院上開背信案件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涂慶昌 證稱:「我是投資人,向碩大公司請求(張麟德接洽)辦理解約(向促進會即乙 ○○、丙○○)..我拿一百萬,解約後有些權利要放棄,以後不可向公司追討 投資的錢,張麟德打給我的(通知解約)」、「碩大公司通知我去的,我領了解 約金一百萬元..解約金是去促進會拿的,但是解約是在公司解約的」等語(參 本院上開背信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上開 證言,訴外人碩大公司向訴外人達梭公司協議取回之四千萬元,清償部分銀行貸 款、員工薪資後,尚餘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款項,通知與公司多有聯繫之權益促 進會會長即被告乙○○、總幹事即被告丙○○及訴外人即投資人劉英生、涂慶昌 前往協商,該四人雖各別與公司辦理解約,並約定以保證金八成作為解約金,惟 碩大公司並非逕以碩大公司之資產返還借款、保證金與該四人,而係由該公司稽 核處處長張麟德將該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匯往該會會長即被告乙○○之帳戶 ,交由權益促進會處理。乙○○、丙○○以權益促進會之會長、總幹事之職,就 該筆權益促進會自碩大公司取得之款項,依前開委任書之約定,應依各委任人之 債權額依比率平均分配,而被告等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擅將該筆款項由被告及 訴外人涂慶昌等四人私分殆盡,應認被告等所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原告等委任投資人依委任契約可得依債權比率分配之利益,被告等辯稱:其係以 個人名義解約,其不得已接受多數人意見而與碩大公司解約領回八成保證金,並 無侵占事實,未拿到錢,不應還錢云云,均無可採。六、關於碩大公司出售辦公室、機房所得款項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碩大公司出售辦公室、機房,所得款項扣除銀行貸款利息、稅金及其 他處理善後,所餘款項共計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碩大公司將之交付 權益促進會處理投資人債務,遭被告等人瓜分據為己有等事實,業經證人張德麟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所不爭,故被告乙○○辯 稱其未拿到錢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丙○○辯稱:伊不得已接受多數人意見而與碩大公司解約領回八成保證金, 並無侵占事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未拿到錢,不應還錢等語。惟查告乙 ○○辯稱其未拿到錢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既受權益促進會之委 託,自應依委任之旨為之,被告乙○○簽收憑證上亦明載:「公司出售辦公室、 機房所得款項扣除銀行貸款利息、稅金及所有處理善後之費用後,剩餘款項全部 交付權益促進會全權保管負責處理」(本院訴字卷,一三五頁)。被告以權益促 進會之會長、總幹事之職,就該筆款項依前開委任書之約定應依各委任人之債權 額依比率平均分配,被告等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擅將該筆款項由被告及訴外人 涂慶昌等四人私分殆盡,應認被告等所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等 委任投資人依委任契約可得依債權比率分配之利益,故被告等辯稱:是公司和個 人解約,其不得已接受多數人意見而與碩大公司解約領回八成保證金,並無侵占 事實,未拿到錢,不應還錢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原告等共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依委任契約可得依債權比率分配上開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及三百四十二萬 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共計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被告等背信罪刑確定在案。因此,原告等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八、原告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四十九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是否應予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丁○○主張其債權額為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原告甲○○主張其債權額為四 十九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本院附民卷,八至九頁、十一至 十三頁),被告等並未加以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其收到總債權額百分之一之委託費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二七三頁),應認其受委託之總債權額為 一億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元。
㈢原告丁○○依債權比例所能分配之金額為五六一、六九三元( 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甲○○依債權比例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六二、○七四元( 00000000x(492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五六 一、六九三元、原告甲○○六二、○七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之金額分別僅為五十餘萬 元及六萬餘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至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均應駁回。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甲○○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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