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02號
PCDM,97,易緝,102,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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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1年 9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33 號某小吃 店內,利用乙○○將其所有手錶取下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手錶得手,並將之典當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 情節,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余惠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現場 情形,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 多次因案入監執行,然其於79、80年間所犯公共危險、妨害 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陸 軍步兵第292 師司令部以81年裁字第5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與依軍法裁判之逃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後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2年4 月23日,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裁定、陸軍步兵第292 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81年執字第 19號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國防部軍法局87年執保字第70號保護 管束執行書各1 份核閱無訛,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假釋



期間,屬假釋中更犯罪,自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 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被告於89年7 月16 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5 日以90年上易 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至91年1 月8 日出監,但其於89年8 月13日另犯有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由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臺上字第47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各該判決1 份存卷可 參,因此2 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條件,於定 執行刑之前,縱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 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 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此部分,亦不應論以累犯;此外,被告所犯其餘曾 入監執行之案件,或執行完畢已逾5 年,或係受拘役之執行 ,均與累犯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尚無累犯之問 題,上開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參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之94年2 月18日經通緝,至97年6 月21日始為警緝獲之事 實,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證,依上開減刑條 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本身並未修正,其法定罰│
├──────┼───────────┼───────────┤ 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新臺幣1,000 元,以行為│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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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