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高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勝貴變更為葛世高,有經濟部核發之申請變更登記公 司執照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葛世高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本 件顯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其準據法之適用當應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於聲寶公司基於上 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 十五條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為一九三六年美國貨物運送條例(下稱運送條例),則 被上訴人得否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當事人意思 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運送條例。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載貨證券上雖載有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然此 乃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並無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載貨證券 之文義,並未能知悉受貨人與運送人間定應適用之法律之意思,惟彼國籍不同, 且該載貨證券全在美國簽發完成,則關於載貨證券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行為地法即美國法為其準據法。」而辯稱系爭 載貨證券右下角簽署欄載「Date and Place Issued July. 28, 1999 Manila, PHILS」(按即「日期及簽發地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菲律賓馬尼拉」) ,依最高法院判決諭示,被上訴人請求應以行為地及載貨證券簽發地之菲律賓法 為準據法。原判決以與裝載港及卸貨港等行為地均無相涉之運送條例為本件準據 法,洵屬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係由 上訴人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認屬運送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然被上訴人 即受讓載貨證券權利人不予否定,願接受此條款,即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 上訴人依禁反言原則,自不能反而否認。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自菲律賓聲寶電子公
司(Sampo Electronics Philippines,Inc.)進口傳真機二千台(下稱系爭貨物 ),裝於一只四十呎編號NOSU000000-0的貨櫃裡,委由上訴人以M.V."NOLBERYL" 輪第130-1航次運送。系爭貨物運抵卸貨港高雄港先行進儲上訴人高雄港第六十 六號專屬碼頭後,再由上訴人安排陸運至基隆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貨櫃公司)之五堵集散站等待交貨予受貨人。詎嗣後受貨人聲寶公司受領貨 物卻發現有短少情事,經公證後證實五百台的 FX-80機型傳真機僅交付七十二台 ,短少四百二十八台;而一千五百台的PF-180機型傳真機僅交付一千零八十台, 短少四百二十台,總計貨物共短少八百四十八台,受貨人聲寶公司因此受有美金 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承載本件貨物,自係本件貨 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 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載貨證券所載內容交付貨物。本件貨物之交 付數量(重量)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載為七六○○公斤,惟實際僅交付四一二○ 公斤,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貨物之短少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聲寶公司前述損害,並已受讓該 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短少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自得基於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本於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七十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或美金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託運人業已交付上訴人承運 FX-80機型傳真 機五百台及PF-180機型傳真機一千五百台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公證報告之記載,被上訴人實收貨物重量四一二○公斤,短少二七三 ○公斤,但對照包裝單所載,系爭二型傳真機之毛重均係三.八公斤,倘如被上 訴人所陳,共短少八百四十八台,則應短少三二二二.四公斤,被上訴人理應收 受貨物毛重四三七七.六公斤,核與上開公證報告不符,是被上訴人就實際交付 及收受貨物之數量與重量等,俱未能提出合理證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尚乏立證基礎,洵非可採。依前揭載貨證券中段「 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包裝及貨物明細)」欄揭載:「SLAC CY/CY(即託運人自行裝貨點件 整裝/整拆)」及「SHIPPER'S LOAD, STOW AND COUNT(即託運人自行裝載,堆存及計數)」等詞觀之,可知系爭貨物係由 託運人自裝自計,且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整裝)、拆櫃(整拆),故倘貨櫃櫃 門上之封條完整無損,且貨櫃本身亦完好如初,則運送人不負貨物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裝載港收受由託運人裝妥貨物並封緘(封緘 編號:0000000) ,委由卡車送交之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時,迄至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派遣公證人赴中國貨櫃公司五 堵集散站查驗時止,該貨櫃之封緘均係完好,故系爭貨物縱有短少,亦顯係菲律 賓聲寶電子公司短裝所致,要非運送人應予負責,其理至明,依海商法第六十九
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庸就託運人短裝貨物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物短少,無非係以前揭貨物公證報告為據,就此上訴人業屢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證據力。抑有進者,該公證報告係就M. V. "NOL BERYL"輪第130-1航次所 載貨物實施公證,並非就載貨證券左上角承運船舶欄所示NOL BERYL輪第129 航 次載運之貨物為之,故該公證報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到港卸載時之確實狀態。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右上角「進口日期」欄明揭:「88年07月29日」,迺 出具上揭公證報告之環宇公司公證人竟於逾二週後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進行檢驗,是上開貨物公證報告顯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短少一節屬實,然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聲寶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限 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依法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 前揭公證報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進行,顯見聲寶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甚或之前即已受領系爭貨物,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準此,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已經解除 。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額當以「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為計算基準,乃被上訴人竟按商業發票之記載計得本件請求之金額,不符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保險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 約為證,但該長期保險合約之編號為88-05(SP) ,與代位求償收據上的保單編號 1000OP9A21253不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聲寶公司自菲律賓聲寶電子公司進口傳真機二千台,委 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菲律賓馬尼拉簽發編號 APL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受貨人後,竟有短少情 事,經公證後證實FX-80機型傳真機短少四百二十八台, PF-180機型傳真機短少 四百二十台,總計貨物共短少八百四十八台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包裝單 、公證報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業經菲律賓聲寶電子公司之委 託運送系爭貨物,但否認有短少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 人是否應就載貨證券之記載負運送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及系爭貨物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 茲分述如下。
四、按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運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十五條項規定) ,明定運送人 或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給載貨證券,並 應載明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標誌、件數、分量或重量等。此項通知事項, 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 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又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依照第三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所填發之載貨證券,視為表面之證據,證明貨 物已照載貨證券之記載由運送人收受。」同條第五項規定:「託運人關於裝貨時 貨物之標誌、數目、分量或重量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證券正確無訛,因通 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喪失、毀損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但前項運
送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不得以之限制運送人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負 之責任及義務(此立法亦同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依此規定,運送人對託 運人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書面通知,有記載之義務,同時託運人對此項通 知,亦負擔保責任。惟運送人在載貨證券上此項之記載,並不得對抗載貨證券持 有人,苟事事須賠償載貨證券持有人後,始轉向託運人索賠,對運送人而言未免 過苛,故復規定,如託運人通知事項與所收貨物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 無法核對時,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以免運送人往返索賠,疲 於奔命。要之,關於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託運人知 之最稔,運送人應依其書面通知記載,乃係為託運人之利益。託運人向運送人擔 保其通知之正確,並賦運送人在疑其通知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 有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之權,使載貨證券成一保留證券,以牽制 託運人,係為運送人之利益。至載貨證券既已記載,運送人即不得再執以對抗託 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以維載貨證券文義之效力,則係為載貨證券持有人 之利益。換言之,上開規定之設計,乃在兼顧運送人與貨主雙方之利益,並無所 偏。從而法官審判之際,自亦應本此原則為詮釋,始能得其肯綮。(參照楊仁壽 著,海商判決評釋,第四七六頁)
五、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委託運送之貨物為 FX-80機型傳真機 五百台、PF-180機型傳真機一千五百台,共計七千六百公斤,嗣上開運送之貨物 運抵目的港高雄港,並運至基隆中國貨櫃公司之五堵集散站時,詎發生短少情事 ,經公證後證實FX-80機型傳真機短少四百二十八台、 PF-180機型傳真機短少四 百二十台,總計短少八百四十八台等情,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包裝單、進口 報單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託運人交運之貨物確如載貨證券所載 。況本件系爭貨物是由託運人自裝自計,且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拆櫃,而系爭 貨櫃櫃門上之封條既完整無損,且貨櫃本身亦完好如初,故運送人不負貨物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觀之,其上「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包裝及貨物明細)」欄雖載明:「SLAC CY/CY」及「 SHIPPER'S LOAD, STOW AND COUNT」,亦即系爭貨物所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自裝 自計,運送人無從知悉櫃內貨物之確實數量,惟依前揭說明,運送人於載貨證券 記載貨物之數量,原係依照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而為之,並據此收取運費,此項櫃 內貨物之短少,託運人依前揭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 無訛,運送人並不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倘 置載貨證券有關數量及重量之記載於不顧,認運送人對貨櫃內之短少不負責任, 將何以保護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利益及維護國際貿易之安全。又本件雖採CY/C Y貨櫃運送方式,惟依運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運送人自可對其數量不予 載明,如竟不此之圖,於載貨證券記載數量及重量,屆時發生短少,復又執此對 抗載貨證券持有人,顯非合理。況查重量並非無法供核對事項,且依原審函查, 出口貨物必經秤重,屬運送人當知之事項(否則運送人無從決定貨櫃如何裝船, 與船舶重心之安危有關),上訴人於載貨證券上並未因難以核對或其他任何理由 而不對重量載明,反而於提單上明確載明承載貨物之重量為七千六百公斤,自應 依文義對受貨人負責,認運送人已依提單之記載接受如數之貨物。至於貨櫃封條
是否完整,已無礙於前述判斷,因為縱使貨櫃封條完整,然運送人既於提單載明 重量,仍應對善意無過失、信賴其所簽發提單的受貨人負責,結論亦無不同,是 以在適用運送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下,封條如何並無關係。運送人即上訴人 既已依託運人之通知於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等,自須賠付 信賴此等記載之受貨人之損失,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甚為明確。六、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八十五年海商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稱:「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 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做為對其有利之主張。惟查該判決所處理的 並非貨櫃內貨物短少的問題,而是冷凍CY櫃櫃內貨物腐壞之案例,法官詳細查 證運送人在溫控上究有無疏失?以及託運人有無疏失,待就下列事實得到心證, 亦即:①運送人提出溫度記錄圖、獨立之電腦儀器記錄、船員定時記錄表及傳證 人,證明貨櫃之冷凍功能無故障;以及②查明託運人裝櫃時未預冷並經十八小時 無冷藏之陸運始交付予運送人,及具體指明託運人貨櫃內西瓜箱之堆積包裝有未 置隔間板,紙箱未挖洞之事實等等情形,才認定非運送人之過失(判決理由第八 點參照)。並非一看到CY櫃封條沒有損壞,即遽稱運送人無過失,所以運送人 不必負責。由於海商法對運送人所採是過失推定責任,故由運送人負證明其並無 過失之責任,若不能提出使法院確信運送人並無過失之證據,自將承受舉證不足 之不利結果。而本件貨方則是以清潔載貨證券上註明重量證明作為運送人收到如 所載貨物的證據,而以公證報告作為交付時確有短少之證明。更何況,本件訴訟 所涉及的是在載貨證券之註明重量之問題,即令是在CY櫃亦然,因為CY櫃貨 物之重量並非由外部不能核對或難以查明之事項,法律既已賦予運送人若對重量 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方式可以核對,則可不予記載之權利,一旦記載,就不能諉稱 不知,或諉稱係託運人之過失而以之對抗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是以我國海商 法第五十五條亦規定:「運送人對於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 之責任,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與本件準據法即運送條例規定相同,不僅 兼顧運送人及貨主雙方之利益,且與載貨證券之文義性正相脗合。是以兩案雖均 為CY櫃,然一為冷凍CY櫃櫃內貨物腐壞問題,一為貨櫃內貨物短少與載貨證 券記載不符之問題,爭點不同,上訴人執不同情節事實之案例為抗辯,並非可採 。
七、又上訴人雖否認公證報告之真正,並辯稱:該公證報告係就M. V. "NOL BERYL" 輪第130-1航次所載貨物實施公證,並非就載貨證券左上角承運船舶欄所示 NOL BERYL輪第129航次載運之貨物為之,且公證人於系爭貨物運抵五堵集散站近二週 後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進行檢驗,故上開貨物公證報告顯 無足採等語。惟查:表彰特定貨物最重要之資料是載貨證券編號,至於運送人是 否臨時更改原定之航次代號,乃屬無關緊要。查公證報告雖係就 M. V. "NOL BERYL"輪第130-1航次所載貨物實施公證,而載貨證券右上角所示之承運船舶則 為NOL BERYL輪第129航次,惟不論承運之船舶為何,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係編號 AplZ000000000載貨證券,承載編號Nosu0000000號貨櫃之貨物,自馬尼拉運至高 雄港卸船後,於基隆交貨(Place of delivery:Keelung),而前揭公證報告亦 係針對上訴人所簽發編號00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承載之Nosu0000000號貨櫃貨物
進行公證,有該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在卷可按,至於載貨證券上原載航次代號 129何以變更為130-1若有必要,自應由上訴人說明,惟此代號對本件毫無影響。 是上訴人僅以航次不同而否認前揭公證報告之真正,洵無足採。再者,系爭貨物 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運至中國貨櫃公司,迄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才 委由環宇公司公證。惟查本件之約定交貨地在基隆,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至基隆 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站等待報關後交貨予受貨人。中國貨櫃公司係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才放貨予貨主聲寶公司,有該公司之貨櫃交替驗收單在卷可證 (見 原審卷第十九頁) 公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於上訴人之櫃場會同海關抽驗進 行貨物檢驗,係於第一時間發現本件貨物短少情事,進行公證時間應沒有任何遲 延。況上訴人既尚未將之交付受貨人聲寶公司,在此之前之危險仍應由上訴人承 擔,自難以系爭貨物係在運抵卸貨港近半個月後再進行公證,即認該公證報告不 足採信。況前揭公證報告係在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中國貨櫃公司之五堵集散站進 行,上訴人若有意見,應於當場提出,上訴人嗣後再以前詞否認公證報告之真實 性,要無足採。
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稱實收貨物重量四一二○公斤,短少二七三○公斤,但 對照包裝單所載,系爭二型傳真機之毛重均係三.八公斤,倘如被上訴人所陳, 共短少八百四十八台,則應短少三二二二.四公斤,被上訴人理應收受貨物毛重 四三七七.六公斤,核與上開公證報告不符,是被上訴人就實際交付及收受貨物 之數量與重量等,俱未能提出合理證明云云。惟查依公證人之清點,二千台之貨 物僅收到一一五二台,依裝運單,每台毛重三.八公斤,共收到毛重四三七七公 斤之貨物,七六○○公斤減去四三七七公斤為三二二三公斤即短少貨物之重量( 即經清點短少八四八台傳真機,每台均毛重三.八公斤,共三二二二.四公斤) ,短少之重量與數量相符。至於原證十七地磅單上稱收到貨物即一一五二台傳真 機之淨重為四一二○公斤,應屬過磅或包裝箱之誤差,而地磅單上所謂淨重係指 扣除車子、貨櫃之後內部貨物之重量,此仍含貨物本身及包裝,實係貨物之毛重 。而貨物於何處以何工具過磅,確會有誤差。另外,實務上亦有packing list上 之包裝重量與實際包裝有出入者,均會導致其後依packing list上所載重量去「 精算」實際貨物重量是否相符時之出入。本件貨物在台灣過磅稱,尚須扣除車頭 、空貨櫃之重量,而車頭、空貨櫃均係依以往經驗以約數,亦為有出入之來源之 一。故而,本案經公證人的清點,確有一一五二件傳真機到貨,縱然依 packing list上資料予以精算此一一五二件貨應重四三七七公斤,惟在台灣磅稱後此一一 五二台為毛重四一二○公斤,然重點在於清點後之台數為何,以決定短損的台數 為何,因為依前述法律分析,運送人既已在載貨證券之載明重量七六○○公斤, 則受貨人依packing list了解了所將收到的貨確有七六○○公斤(即二○○○台 傳真機之重量),則運送人即應對善意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責,何況其對重量應稱 而不稱,能稱而不稱,或者己稱而不核對,豈能再諉稱重量有何出人以圖卸責? 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九、上訴人另稱:受貨人聲寶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依法應推定 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又前揭公證報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進行,顯見聲寶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甚或之前即已受領系爭貨物,
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已經解除等語。惟按「滅失或毀損不顯著者,受貨 人應於受領貨物後三日內將貨物有滅失、毀損之情事,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其卸 載港之代理人,惟貨物之情況業經共同檢查者,書面通知可不必為之」,運送條 例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運至中國貨櫃公司之五堵集散站後,業經 被上訴人委託環宇公司在上開集散站公證一節,有公證報告在卷可憑。又中國貨 櫃公司(五堵集散站)為上訴人履行運送事務之履行輔助人,而環宇公司復在上 開集散站為檢驗之行為,故系爭運送物有短卸之情事,上訴人尚難委為不知,依 上開規定,受貨人聲寶公司對運送人即上訴人已無通知之必要。又運送條例第三 條第六點又規定「貨物提取後,貨自應提取之時起算,一年內不提起訴訟者,運 送人對於喪失或毀損之責任免除之」,足見時效係自貨物提取時起算。前揭公證 報告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進行,但受貨人聲寶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方受領系爭貨物,有中國貨櫃公司簽立之貨櫃交替驗收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運送條例規定之一 年期間。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十、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應證明保險契約之存在,其雖提出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 為證,但該長期保險合約之編號為88-05(SP) ,與代位求償收據上的保單編號 1000OP9A21253 不符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與聲寶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 訂有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依該合約第一條約定:「本保險承保甲方(即聲寶 公司)自國外及國內加工出口區以FOB、C&F交易條件進口之各項合法標的 物由國外港口(或機場)裝上船(或飛機)時開始起保至該貨品抵達甲方各工廠 為止,::」第九條並約定:「除非本合約之一方於三十天前向對方為書面之解 約意思表示,否則本保險繼續有效。」此有卷附之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可考。 又系爭貨物係以FOB條件自馬尼拉進口,亦有商業發票在卷可參,故系爭貨物 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洵無疑義。至於長期保險合約編號 【88-05(SP) 】固與代位求償收據上的保單編號 (1000OP9A21253)不符,但該編號僅是被上訴 人內部作業為便於管理所賦予,易言之,在長期預保合約下,每一批出貨,被上 訴人公司會再給一個保單號碼,而本批貨之編號即是1000OP9A21253 ,此觀諸卷 附之「應付保險費用報表」記載各批出貨之保單編號即明,故系爭貨物確為上開 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承保範圍,堪予認定。十一、至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FX-80機型傳真機滅失四百二十八台, PF-180機型傳真 機滅失四百二十台,總計貨物共短少八百四十八台,聲寶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八 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失 【(428台×US$90/台+420台×US$92/台)×1.1 =84876元】等情,並提出商業發票為據。按運送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在提單上註明者外,運送人 或船長對於貨物之滅失、毀損,其賠償責任以每包不超過美金五百元為限。: :無論如何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實際損害數額為限」,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應以受貨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報關文件可為證明價值之資 料,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貨物非限制 品,故無須輸入許可證,依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載,本件貨物之進口價格為
FX-80機型傳真機,每台價值美金九十元 (滅失四百二十八台);PF-180機型傳 真機,每台價值美金九十二元,(滅失四百二十台)有商業發票、包裝單、公證 報告在卷可證,每包價格均未超過美金五百元,故系爭短少之貨物應有美金七 萬七千一百六十元(428 ×90+420×92=77160)之價值,是以,聲寶公司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此部分應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損害賠償額當以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其主張之依據無非係民法 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惟本件之準據法為運送條例,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規定為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既載明託運人委託運送之貨物為 FX-80機型 傳真機五百台、PF-180機型傳真機一千五百台,共計七千六百公斤,嗣受貨人 受領貨物時,已短少 FX-80機型傳真機四百二十八台、PF-180機型傳真機四百 二十台,姑不論貨物之短少是否為託運人短裝所致,上訴人既已依託運人之通 知於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等,自應就上開貨物之短少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短少之貨物價值美金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 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受貨人聲寶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受貨人 聲寶公司因本件貨物短少而對上訴人所有之權利,有代位求償收據附卷足證, 故被上訴人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