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43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女友陳冠寧於民國97年4 月13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09 號君悅 KTV3樓樓梯口商談分手事宜時發生口角,甲○○並拉扯陳冠 寧要求一同返回住處,同至上開KTV 唱歌之友人乙○○見狀 即上前勸阻,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使乙○○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右側手挫傷、下唇磨 損或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之挫傷 、左側腕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