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2
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2 日晚間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以六 角扳手磨製而成、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1 支 ,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71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7N -5765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車上並有爐具台、炒菜鍋、白鐵鍋具、小鍋子、切 菜板、雨傘架、防風鐵板各1 個,及工作檯1 張、招牌2 面 、快速爐3 個、瓦斯飯鍋1 個、調味料1 批等營業用之生財 工具,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上開萬能鑰匙將開啟上開貨車電門後,將上開貨車連同 車內生財工具一併竊取得手。乙○○食髓知味,又於翌日( 即3 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175 號前,見 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員工丙○○使用之車號H2-6 152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貨車」)停放 該處,車內並有測試用話機1 個、電信用工作包1 個、筆記 型電腦1 部、六米伸縮拉梯1 支及維修工具3 支等物,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萬能鑰匙1 支,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客貨車連同上述 車內物品得手。另於同年月3 日下午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旁,見于亞莉所有交由其媳丁○○使用之車號V8-3 73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以 相同手法竊取該貨車得手。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16時30分許 ,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阿四坑公墓」旁經警 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萬能鑰匙1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查 卷第12至13頁、第14頁),且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陳相 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列印紙本2 件、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至46頁、第 47至48頁、第49至50頁)。另有以六角扳手磨製而成之萬能 鑰匙1 支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萬能鑰匙,係由六角扳手磨製尖端成扁 尖狀而成,有照片1 幀可查(見偵查卷第83頁),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核 被告乙○○前後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於92年7 月13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竟為牟小 利,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暨車內之生財工具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斟酌部分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攜帶供 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串(共5 支),則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 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 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 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 ,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 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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