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07號
PCDM,97,易,2107,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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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25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 於96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棉花糖」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棉花糖」再將上開帳戶資 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由成員以綽號「陳軍」、「天威徵信社」名義,撥打甲○ ○電話,向甲○○詐稱:須以錢擺平其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 時許,在網路即時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以視訊方 式脫光衣服坦誠相見乙事,否則要將該側錄畫面錄影帶寄送 至其住處及公司地址云云,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 30)日以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郵局帳戶2 萬元,旋為 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行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 犯意,將其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宋俞慶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犯行,業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33號(



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 17422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嗣並於96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3 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見,本 件被告之詐欺犯行(被害人甲○○部分)與被告之前案詐欺 犯行(被害人宋俞慶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一次所交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之 詐欺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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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