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61號
PCDM,97,易,1961,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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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991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號碼8831-GC 號 之車牌二面(下稱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 口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中 秋節前後,在臺北縣新店市某洗車廠,自謝振亞(另案偵辦 )處收受上揭車牌二面,懸掛在原車號係0202- KF號之自小 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 牌二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案被告謝振亞於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在臺北縣新店 市某洗車場,自謝振亞處收受系爭車牌二面,並懸掛在自己 購買之車牌號碼0202-KF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買的車牌號碼0202-KF 號自 小客車是權利車,因為怕被銀行拖走,才向謝振亞借原懸掛 在謝振亞所有之權利車上之系爭車牌,因為車型不同,不會 被銀行拖走,伊不知道系爭車牌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車牌號碼 8831- GC是否為你所有?)是」、「(問:何時買此車?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問:這台車是AB車?) 不是,是全新的。我是向台新銀行貸款買的,用分期付款的 方式」、「(問:貸款繳到何時?)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分六十期繳清」、「(問:本車有無在九十五年間賣給別人 ?)我前夫有賭職棒輸了,九十五年被債主牽走」、「(問 :本台車被前夫的債主牽走時候,當時是否知道?)知道」 、「(問:本台車被債主牽走後,有無繼續繳分期款?)有 再繳二、三期,之後就沒有繳」、「(問:提示偵查卷37頁 ,本件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訂?)是的,我是簽的交給組頭 ,他說他要幫我把這台車賣掉之後,把錢還給台新銀行」、 「(問:之後組頭有無將錢還給台新銀行?)九十五年十月 份,組頭有跟我說車子已經被台新銀行的人牽走」、「(問 :竟然過程如此,為何九十六年十月,會到警察局報車子失 竊?)因為當時我因動產擔保交易法被警察抓去,我才去報 失竊。我去問台新銀行,他們說他們沒有拿車子,我不知道 車子的下落,我不之如何是好,我請警察去他們家,警察說 如果他不陪我處理車,我就要自己處理」、「(問:本台車 到底有無被偷走?)無」、「(問:警詢時提到本車是在九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台中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失竊一節是否 真實?)那是組頭跟我說車子是在上述之時、地被台新銀行 牽走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八一0號案卷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因明知所有 之系爭車牌所屬自小客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 中縣大里市○○路○ 段153 號前,交付予綽號「金龍」之人 用以抵償債務,並未失竊,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謊報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處遭竊 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車牌並非係證 人乙○○所有而遭人偷竊之贓物,則被告所收受之系爭車牌 即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參以另案被告謝振亞於偵查中亦供 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中市的車行向一位陳先生 購買系爭車牌所屬之車輛(當時係以權利車購買),當時陳 先生給我一張乙○○簽的合約書,所以乙○○明知車子並未 失竊,伊之後將這輛車子的車牌借給被告,伊則再另外購買 一輛老舊的自小客車,是同廠牌車牌號碼為4660-MR ,再將 買來的車牌掛在系爭車牌之原車上,這樣做只是為了避免銀 行追索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



507 號偵查卷第51、52頁),並有謝振亞提出為證人乙○○ 所自承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37 頁),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收受之系爭車牌既非乙○○所失竊之贓物 ,而係乙○○交付予第三人用以抵償債務,而乙○○僅為規 避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責,始向警局謊報遭竊,是被 告所為,顯與刑法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 贓物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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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