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7年12月30 日以87年度易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10月7 日繳交 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 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 徒刑7 月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91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20 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0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5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9 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5 號「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攀 爬、翻越該建築物之圍牆,無故侵入國豐公司後(無故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地上撿拾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1 支(未扣案),刺破該公司屋頂之
玻璃纖維遮雨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聽聞公司內有 機器運轉聲音,惟恐貿然侵入不易行竊,且有遭逮捕查獲之 虞,遂計劃擇日俟機再行竊取,故先行離開。嗣於同年4 月 11日凌晨3 時3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國豐公司,以相同方式 踰越圍牆,由先前刺破之遮雨棚處侵入有人取住之國豐公司 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國豐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漆包 線2 包(重量不詳)。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漆包線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人士。
㈡乙○○因得款不多,遂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14日凌晨2時42 分許,以相同方式踰越國豐公司之圍牆,亦由先前刺破之遮 雨棚處侵入有人取住之國豐公司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國豐公 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漆包線2 包(重量不詳)。得手 後,復將竊得之漆包線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 人士。
㈢乙○○再於同年4月16日凌晨2時37分許,以相同方式踰越國 豐公司之圍牆,由先前刺破之遮雨棚處侵入有人取住之國豐 公司建築物內,著手竊取國豐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 漆包線,尚未得手,為甲○○自監視器畫面發現後制止,並 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乙○○持鐵條 1 支,刺破國豐公司屋頂之玻璃纖維遮雨棚,該鐵條雖未扣 案,惟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衡情該器物能刺破玻璃纖維遮雨棚,足見其材質為堅
硬之鐵條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未扣案之鐵條為金屬製品,既可供被告乙○○刺破玻璃纖 維遮雨棚,俱徵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踰越圍牆,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因聽見工廠內機器尚在運轉 ,認為行竊不易,改於數日後再前往該處行竊,則被告意圖 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應僅有1 個,且相連貫,其 間先後2 次至現場竊盜行為之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漏未引用該條第3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97年4 月8 日凌晨3 時持 鐵條刺破遮雨棚,攀爬圍牆侵入國豐公司,惟尚未竊得財物 即行離開部分,起訴人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惟起訴書已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此 部分與被告於同年月11日竊盜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於91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佐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而未尊重他人 權益,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且其第1 、2 次所竊 得之漆包線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已無法發還予被害人,而 第3 次行竊未遂,被害人尚未損失財物。另其第1 次竊盜行 為時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至 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實施本件第1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 ,衡諸被告係在現場隨地撿拾,犯案後應已丟棄,又乏積極 事實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