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鉗子壹枝沒收。 事 實
壹、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 5 月,以上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 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 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 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號工地內,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鉗子1 枝,剪 斷昕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所有之電線9 捆竊取之。嗣因昕唐公司職員吳國遠察覺 工地電線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 明定。經查,證人吳國遠、盧廷康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偵查 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不滿昕唐公 司遲付薪資,乃以鉗子剪斷其電線,移置現場樓梯處,並未 將之取走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號工地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鉗子1 枝,剪斷昕唐公司所有之 電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國遠、盧廷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吳國 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6年12月7 日晚間7 點多,是否有在工地看到被告?)有,當天我晚上在加班, 我從6 樓要到1 樓拿東西,我走出1 樓門口時,看到被告從 鋁梯上掉下來,被告是在前一天才離職,我沒有問他為何回 來,後來等我拿完工具,他已經不見了,我發現我天花板上 的電線有9 捲不見了。」等語,證人盧廷康亦結證稱:「… 事發後確實有清點過,發現有電線短少,所以我們才報案。 」、「(問:是否短少9 捆?)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12號偵查卷宗第15、28頁); 參以證人盧廷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與被告之父親為舊識, 不願追究其刑責之意,當無飾詞構陷被告之理。證人盧廷康 清點後,其電線數量確有短少,足見被告剪斷之電線,確已 不在現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 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肇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 ,然已賠償昕唐公司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電線所使用之鉗子1 枝,為被告所有,現仍在被告 持有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