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0四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十二時十分至十三時二十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十八號億瑪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艾瑪特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黑色T恤一件(價值新臺幣二百九 十元),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逃逸,經該店店長 乙○○查覺有異,追出店外經甲○○同意檢查其所提之手提 袋,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億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黑色T恤一件。
二、案經億瑪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 艾瑪特服飾店」內參觀,後來自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有 查獲告訴人公司有在出售之黑色T恤一件一事固予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件黑色T恤係其先前所購買 ,本來要拿去換貨,但後來沒有換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確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一情,業據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艾瑪特服飾店」店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 ,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該件黑色T恤係其先前所購買 ,本來要拿去換貨,但後來沒有換云云,然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已證稱若是該店所出售之衣服,均會在衣服吊牌上 蓋章,但本件扣案之黑色T恤並沒有在衣服吊牌上有蓋章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經比照當時自被 告手提袋內所取出之黑色T恤並無在衣服吊牌上有蓋章之情 形,而該店所出售之衣服,確在衣服吊牌上有蓋章之情形, 此有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 頁),足證被告所辯該件黑色T恤係其先前所購買云云,並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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