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52號
PCDM,97,易,1452,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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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4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於民國91年3 月8 日申請設立「太璞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太璞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自95年5 月 8 日起,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丙○○,辛○○自94年10 月起,擔任太璞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負責太璞公司之人事 、對外合約及業務接洽等業務,而庚○○則擔任太璞公司 之副總經理一職,負責產品規劃等業務。辛○○於其將要 離職(其於96年7 月21日離職)之際即96年7 月17日下午 2 時30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太璞公司之客戶即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 )原應支付至太璞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5,000元美金之貨款,以其所 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絡優派公司,請 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此一帳戶 原為太璞公司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丙○○ 後,此一帳號即未為太璞公司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詎辛○○後藉其擔任太璞公司總經理之機會,竟又與庚○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將太璞 公司原於94年7 月22日起,向日盛國際租賃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所承租之由庚 ○○所使用車輛(車號為8296-AA 號),變更承租人為榮 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致生損害於 太璞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辛○○庚○○所為,係共同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涉有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 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 有被告庚○○辛○○之供述可參,復有太璞公司銀行帳戶 資料、電子郵件紀錄、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票據明細等 在卷可稽等情,資為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群緊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就其本人原於91年3 月8 日設立太璞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自95年5 月8 日起,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 為丙○○,而其自94年10月起擔任太璞公司之總經理一職 ,又其於96年7 月21日離職前,於96年7 月17日下午2 時 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 絡客戶優派公司,要求優派公司將貨款45,000美元匯入太 璞公司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而該帳戶原為其擔任太璞公司負責人時所使用,然 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丙○○後,前開帳戶並未變更公 司負責人為丙○○,亦未變更公司印鑑,嗣優派公司於96 年7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48,136 元至前揭帳戶 ,其於96年7 月20日提領1,548,000 元等情,均直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太璞公司的 總經理,案發當時,太璞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董事長丙○ ○等人意圖拖欠員工薪水,又另行成立公司經營與太璞公 司相同之業務,我為了避免優派公司給付的款項進入太璞 公司一般使用的上海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戶 頭內,會被太璞公司的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的動作,所以 才會忽然通知優派公司改匯至前揭太璞公司在土地銀行汐 止分行之帳戶;因為太璞公司欠廣宇公司960 萬元,我也



怕太璞公司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27日的支票跳票,又 怕員工會領不到薪水,所以我才會這麼做,事後這筆錢我 全部都用於支付員工96年7 月份的薪水,及償還太璞公司 債權人的欠款,並沒有侵占入己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辛○○曾於96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絡客戶 優派公司,要求優派公司將貨款45,000美元匯入太璞公司 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優派公司即依其指示於96年7 月19日匯款新臺幣1,548, 136 元至前揭帳戶,被告辛○○並於96年7 月20日提領1, 548,000 元等情,已據被告自白如前,並有被告辛○○發 送予優派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前開土地銀行汐止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58-60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㈢惟本件被告辛○○取得前開1,548,000 元之款項後,均用 於支付太璞公司所積欠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彩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 陳思源、呂宏碁之外包軟體費用、太璞公司應支付之到期 票款、及支付員工張莉鈴趙千惠、陳俐蓉、陳致緯、己 ○○、邱幸弘吳仕婷蔡豐吉、丁○○及被告2 人96年 7 月份之薪水暨法定預告期間10日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書、圓彩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對帳單、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匯款予陳思源等人之匯款單13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 231-241 頁)。此外,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96年4 月到7 月擔任太璞公司研發部門副總,我是 4 月中進公司,感覺公司氣氛不是太好,員工之間有傳言 說公司會結束營業,薪水也有遲發,一般應該是每5 日發 ,有時候會拖到10日才發,我看很多同事都離職,所以自 己心情也有受影響,有跟被告辛○○說過想要離職。我離 開太璞公司之前,沒有親耳聽過主管要剋扣員工薪水,但 是有聽到其他同事在說;96年7 月我的戶頭有收到薪水, 我不知道何人匯到我的戶頭。我走之前已經有跟被告辛○ ○提過我想要離職了,我沒有說確實的日期,但我有說可 以大約1 個月的緩衝期來辦理交接後再離職,因我的職務 需要交接,不可能說辭職就辭職;但在96年7 月20日我離 職之前,沒有人跟我交接。當時96年7 月19日晚上同事有 聚餐,吃完飯後有要回公司拿東西,結果識別證無法使用 ,不能進去公司,我認為這也是公司叫我離職的意思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1-85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96年3 月1 日進入太璞公司,到96年7 月20 幾日離職,擔任櫃台總機,因為我自己本身有些事情,所 以我才離職,我有向被告辛○○辭職。我離職之後,96年 7 月份的薪水有匯入我戶頭,匯了21,000元,這個金額怎 麼算的我不清楚。我離職後一直在找工作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86-88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辛 ○○辯稱其所領取優派公司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 ,000 元 (折合新臺幣1,548,136 元),均係用於支付太 璞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告訴意旨雖以:太璞公司於96年7 月間並無結束營業之意 ,被告辛○○擔任總經理,未經董事長之同意,卻擅自停 業,資遺員工,並指示優派公司將貨款匯入太璞公司所不 知之帳戶中,提領自行支用,顯然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云 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辛○○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就太璞公司之業 務本有主導之權,就太璞公司與客戶間給付貨款之時間 、方式、用途,本可基於其總經理之地位決定如何為之 ,此觀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6 、 7 月起至96年7 月底止在太璞公司任職財務副總,總經 理簽過之後錢要出去,要經過我這裡,至於錢進來是直 接匯款到帳戶,與我無關。我還沒進太璞公司之前,被 告辛○○是董事長,我們進去後,他當總經理,業務部 分由他負責,如對外聯絡、爭取訂單、決定簽約內容等 。總經理也有權限跟廠商指定付款的數量、時間、期數 、管道,被告辛○○跟某廠商訂約之後,錢就要從會計 、財務這邊來運作,總經理有這個權限,比如說買貨之 後,主管簽過名後,錢要出去經過我同意,錢要進來部 分,是一個小姐負責與廠商聯絡對帳,決定權都是總經 理在決定。太璞公司與優派公司有業務往來,是由總經 理辛○○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66-67 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10月開始 擔任太璞公司董事長,之前沒有職稱。當初投資太璞公 司時,與被告辛○○約定投資3 千萬元,我們有訂公司 章程。因為我不懂電子,所以人事方面完全由被告辛○ ○負責。經營是根據我們當初入資時,給我們的一份營 運計畫,當時與優派公司有一份意向書,經營權就是根 據意向書來做,實際上由被告2 人負責,財務當初我是 希望由我大哥管理。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去拜訪優派公 司的人,事情發生前,我從來沒有見過優派公司的人, 是由被告辛○○兄弟或公司其他員工接觸;太璞公司與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簽約、請款都是由被告辛 ○○領導的團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即 堪認屬實。
⒉從而,本件被告辛○○身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既有權 就太璞公司與客戶間貨款給付之方式、用途、順序加以 決定,則其於太璞公司財務困難,恐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際,通知優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 ,000 元 匯入太璞公司甚少使用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 戶內,以免太璞公司債權人或太璞公司董事長丙○○、 財務副總乙○○查覺,再將系爭貨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 、公司票款及特定客戶之應付貨款,其所為於公司經營 之誠信固屬有虧,惟尚難遽行推論被告辛○○即有將前 開貨款占為己有之意思。
⒊再者,姑不論本件太璞公司於94年7 月底結束營業之事 究係出於被告辛○○之指使,或係出於丙○○、乙○○ 之意,惟被告辛○○既身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本即有 解僱員工之權限;而受太璞公司解僱之員工,不論係出 於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意而為解僱,均依法對太璞公司享 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及解僱前預告期間10日之薪資,故 太璞公司離職員工因被告辛○○匯款而取得渠等之薪資 ,於法有據,並非屬不法之所有。
⒋此外,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陳思源、呂 宏碁等人對太璞公司既本有貨款債權存在,縱被告辛○ ○故意將已然不足之太璞公司資金先行給付予前開公司 及個人,可能損及太璞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惟前揭 公司及個人既各係本於合法之債權而受給付,即難認渠 等因被告辛○○之選擇性給付貨款,有何不法所有之問 題至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固然指示優派公司將應給付 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辛○○ 控制之太樸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迴避太璞公 司董事長丙○○、財務副總乙○○之監督,專斷率行將 前開款項用以支付予太璞公司特定之債權人,核其所為 固不無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可能,惟本 件被告辛○○既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核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符,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之罪責相繩自明。 ㈤據上所陳,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辛○○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刑法上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本院尚難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因不 能證明被告辛○○犯有業務侵占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共同涉嫌背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庚○○均辯稱:前揭車號為8296-AA 號 之BMW 小客車,係於丙○○等人投資入主太璞公司之前, 太璞公司為獎勵被告庚○○對公司之貢獻,而贈與庚○○ ,該車之頭期款係由被告庚○○自付,並以辦理租賃之方 式登記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再由太璞公司承租並支付租 金,交予被告庚○○使用,待承租期滿即為被告庚○○所 有;嗣丙○○等人入主太璞公司,對此事均已知悉,亦不 反對,為表示公平起見,被告辛○○亦建議可由太璞公司 購買150 萬元之小客車供作丙○○等人使用,嗣由乙○○ 決定以150 萬元購買價格較低之2 部小客車供其兒子2 人 使用;嗣於96年7 月間,因太璞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境, 恐已無法再繳納前開車號為8296-AA 號之BMW 小客車之租 金,如此一來,該車將由登記所有人日盛租賃公司回收, 會損及被告庚○○之權利,故只好向榮豐公司商借款項清 償予日盛租賃公司,並將該小客車登記為榮豐公司所有, 太璞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並無背信可言等語。 ㈡經查,本件車號為8296-AA 號之BMW 小客車原係登記為日 盛租賃公司所有,太璞公司係以「營業型租賃」承租該車 ,嗣於94年7 月22日該車係由日盛租賃公司出賣予榮豐公 司;本件並非融資型租賃,榮豐公司亦非該車之承租人等 情,業據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之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2 人,他們之前向BMW 買車,車商透過 我們公司辦理租賃,所以認識;本件是94年7 月22日向我 們承租該車,車號是8296-AA ,本件租賃契約是由我負責 簽約的。BMW 是我們的通路商,如果有買車的客戶需要辦 理租賃,BMW 就會把客戶介紹給我們,2 個月一期,1 期 繳納租金是132,000 元,包含每年牌照稅、燃料稅、保險 費,租期是3 年。當初是跟被告庚○○洽談上開契約書, 簽約時被告2 人都有來,因為他們都是連帶保證人。本件 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是太璞公司,因為我們公司要求簽約 對象是法人,本件屬於是營業型租賃,稅法上有分為融資 型租賃與營業型租賃,我們公司只能辦理營業型租賃,融 資型租賃係另一種公司辦,那是分期付款,我們公司不能 辦理融資型租賃。我們公司所開出的發票是租金收入,而 融資型租賃開的發票是本金、利息、手續費。我們集團有 分兩個公司,我們作小車的只能作營業型租賃,另外作遊



覽車等大車都是做融資型租賃。本件營業型租賃契約租約 期滿時,承租人可以指定第三人向我們買這部車。這台車 的租賃契約於96年7 月18日提前終止,是被告辛○○以太 璞公司之名義簽立終止合約書,這也是我承辦的。我記得 當時是BMW 公司通知我們說本件要終止合約,因為我們也 可以辦理終止合約,所以我就過去辦理,沒有問什麼原因 ,也沒有去查太璞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變動,因為本件租賃 契約都有按時繳納租金,是合法終止契約。租約終止時, 也有付清餘款,應該就是買賣合約上面寫1,228,476 元。 太璞公司跟我們終止合約後,指定榮豐公司為第三人向我 們購買這部車,就由榮豐公司給付上述金額向我們買這部 車,這筆錢有付給我們,我們才會把車賣出。依照太璞公 司與我們的租賃契約,如果提前解約,太璞公司就要支付 租期3 年未滿之租金給日盛租賃公司,本件就是榮豐公司 支付這部分的錢;我們也有把太璞公司原本開立當租金的 票還給太璞公司。太璞公司跟我們承租這輛汽車,期滿時 太璞公司不可以自己買回這台車,這是稅法規定的,營業 型租賃不能將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人,所以才會約 定要給指定的第三人買。至於第三人要支付多少錢跟我們 買車,要看簽約當時如何約定,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 本件是有約定的,我聽BMW 車商說當初被告庚○○開他的 舊車賣給BMW 車商共55萬元,這55萬元就當成是BMW 新車 的訂金,也就是付給我們日盛租賃公司的保證金,如果3 年期滿後,我們公司會以55萬元的價格賣給承租人指定的 人,就是以這55萬元的保證金來相抵買賣價金,實際上第 三人不用再拿錢出來。而我剛才說榮豐公司給付的價金 1,228,476 元,就是指這55萬元的保證金加上太璞公司未 到期的租金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1 8-123頁), 且有證人所提出之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銷售約定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 ,自堪認屬真實。
㈢從而,本件太璞公司就車號為8296-AA 號之BMW 小客車既 係向日盛租賃公司為「營業型租賃」,而非「融資型租賃 」,則起訴意旨所認:「按融資性租賃亦稱為資本租賃( 與營業租賃不同),在會計處理上,租賃物係當作承租人 的資產,承租人以逐期支付的金額,做為取得租賃資產的 成本,承租人在租約期滿時,可以優先承購或續租該項租 賃資產或取得該資產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辛○○以太璞 公司之現金支付予日盛公司作為本件所涉租賃車輛之款項 ,對於太璞公司而言,太璞公司於相關款項付清時原應取



得該車之所有權卻未取得,是太璞公司之利益(即資產) 已受有損害。」等語,即有誤解。再者,本件日盛公司將 前揭車輛出賣予榮豐公司後,即將太璞公司原簽發用以支 付租金之支票全數退還予太璞公司一節,亦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如前,是以太璞公司於前開車輛經日盛租賃公司 出賣予榮豐公司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日盛租賃公司 ,日盛租賃公司對太璞公司未到期之租金債權亦全部消滅 ,故本件太璞公司於此應無損失可言。
㈣況且,本件被告2 人辯稱前揭車輛原係太璞公司購買贈與 被告庚○○,只是以租賃之方式為之,嗣為求公平起見, 於丙○○等人投資入主太璞公司後,亦有購買2 部小客車 供乙○○之子使用等情,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原係被告辛○○庚○○向BMW 車商購買 ,經BMW 車商介紹以將車輛登記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 並由太璞公司向日盛公司承租後供被告庚○○使用之方 式為之,而該車輛之頭期款55萬元即轉作日盛租賃公司 之保證金,又該55萬元係被告庚○○將其舊車出售予 BMW 車商所得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之 承辦員工戊○○證述明確,已見前述。是本件被告庚○ ○既係以自己本身之款項55萬元,給付作為前揭太璞公 司承租車號為8296-AA 號之BMW 小客車之保證金,顯見 被告2 人辯稱前開車輛原本即係太璞公司欲贈與被告庚 ○○之物,僅係因節稅目的,以辦理租賃之方式為之等 語,並非無憑。
⒉又本件丙○○、乙○○等人入主太璞公司後,太璞公司 確實以公司名義購買小客車2 部供乙○○之子使用一節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加入太璞公 司之後,曾以太璞公司的錢購買豐田與本田汽車各1 部 ,登記在太璞公司名下,供我的兒子林志杰、甲○○使 用,總共花費150 萬元左右。這件事是被告辛○○提出 來的,為了公平起見,說他們兄弟二人也用公司名義買 車供自己使用,所以他說我們也可以買一部好的車子, 但我想不用買那麼好的,所以才買兩部比較便宜的;我 兒子甲○○是董事長特助,林志杰則非太璞公司的員工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 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5年5 月至96 年5月底在太璞公 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現在所使用之豐田汽車是太璞公 司的財產,是用來接送董事長,該車自購入起即由我使 用。我使用這台豐田汽車同時,我的兄長林志杰也使用 一輛本田汽車,該本田汽車也是太璞公司所購買的,林



志杰不曾在太璞公司任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80 頁),自堪認屬實在。是本件太璞公司財務副總乙○○ 之子林志杰,既非太璞公司之員工,竟仍由太璞公司出 資購買本田汽車1 部供其私人使用,可見被告2 人辯稱 本件丙○○、乙○○等人本知悉前開車號為8296-AA 號 之BMW 小客車原係太璞公司贈與被告庚○○之物,惟因 太璞公司嗣經丙○○等人投資入主,為求公平起見,乃 合意由太璞公司再行出資150 萬元購買汽車供丙○○、 乙○○兄弟使用,並依乙○○之意見購買較便宜之兩部 汽車交由其子林志杰、甲○○2 人使用等語,尚非全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開車號為8296-AA 號之BMW 小客車,既 係太璞公司贈與被告庚○○,且由被告庚○○自行支付頭 期款即供作日盛租賃公司之保證金55萬元,則於96年7 月 間太璞公司已經負債累累,顯已無力再支付前開小客車租 金之情形下,被告2 人為避免前開小客車因無力支付租金 而由日盛租賃公司取回,而向榮豐公司商借款項先行終止 租約並指定榮豐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該小客車以避免 損失,核渠2 人所為,並未損害太璞公司之利益,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自難遽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㈥據上所陳,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處理前揭車輛事宜時,有何背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因 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末查,本件被告辛○○意圖規避太璞公司董事長丙○○、財 務副總乙○○之稽查,擅自指使太璞公司之客戶優派公司將 貨款匯入僅有其個人可動支之公司帳戶內,復依己意選擇性 清償太璞公司之特定債務,致丙○○、乙○○等人無法衡量 太璞公司之最大利益以決定上開貨款應如何使用,足見被告 辛○○為太璞公司處理此部分事務時,容有涉犯背信罪之嫌 疑,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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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