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05號
PCDM,97,易,1305,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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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421 、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629號及85年度訴字第5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6年 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6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二罪 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 年11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民國89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4 年6 月,至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揭二罪嗣經同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於8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4 月、6 月及以84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該三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4 月及以8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與前述㈠之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3 年12日、前述㈡之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 犯)。
三、乙○○丙○○為夫妻,均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凌晨3 時許, 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處,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LTJ-84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丙○○明知前開機車乃乙○○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94號樓下,向乙○○收受前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96年 9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之1 號 前,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已由林昆峰立據領回)及前揭機車鑰匙1 支,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林昆峰亦於警詢中證述前開機車之 失竊情節明確,復有林昆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及查獲照片2 張附卷足稽,並有被 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 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乃被 告乙○○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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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