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5號
PCDM,97,易,115,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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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876 號、96年度偵字第2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妻舅黃明裕丙○○之岳母名義向銀行貸款未清 償,造成丙○○之岳母需對銀行負責貸款債務,丙○○之岳  母與黃明裕2 人間因此產生債務糾紛,丙○○為替其岳母催  討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4 月間)  與黃明裕黃明裕友人乙○○協商清償債務之方式,約定由 黃明裕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後再轉交給 丙○○,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惟黃明裕事後卻避不見面,丙 ○○索債未果,心生不滿,其明知其與乙○○、甲○○間均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岳母不法 所有,並與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由其先於95 年5 月9 日14時30分許,至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路○街139 巷16號之「永盛小吃店」,要求乙○○若交不 出黃明裕人來,即需負責籌錢清償上開黃明裕所積欠之債務 ,乙○○為怕丙○○喧鬧影響小吃店生意,即與丙○○前往 三重市○○街碧華公園等處繼續協調上述債務,其間丙○○ 持續向乙○○恫稱:「趕快籌錢、不然會讓你很難看」、「 若錢籌不出來,今天晚上就不讓你回去」等語;惟因向許樺 綱表示其無法籌得金錢,丙○○遂令乙○○將黑色塑膠袋套 在頭上以蓋住眼睛,將乙○○帶往丙○○友人位於臺北縣五 股鄉某公寓住處,並繼續恫嚇乙○○需負責黃明裕的債務, 否則不會讓乙○○離去,致乙○○心生畏懼,再次撥打多通 電話向友人籌錢未果,丙○○對此感到不滿,乙○○遂另打 電話聯繫同為「永盛小吃店」股東之友人甲○○,要求其幫 忙處理債務糾紛,丙○○並接過電話後,即承前恐嚇取財犯 意,亦以上開威脅乙○○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甲○ ○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街7 號9 樓住處房、地所有權 狀作為抵押。嗣於同日21時許,丙○○聯絡與其有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之呂義興(尚未經檢察官以另案偵辦)及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二人共同前往甲○○住處



,而該2 名不詳男子至甲○○住處後,除拿取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狀及現金2 萬元外,並要求甲○○簽立不詳內容之切結 書及面額各為100 萬、60萬之本票各1 張,並恫稱:必須籌 措160 萬元後,始能領回權狀及該2 張本票,甲○○因心生 畏懼而允諾簽立之,而丙○○俟該2 名不詳男子與其回報後 ,乙○○因認該債務與甲○○無關,遂另簽立面額為100 萬 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丙○○丙○○至此始任令乙○○返家 ,乙○○迄至翌日(10日)凌晨零時許始重獲自由。二、丙○○繼而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16日14時 許,打電話聯繫乙○○,要乙○○找甲○○去申請印鑑證明 ,並要以200 萬元價格強買甲○○之上開住處房、地,辦理 過戶事宜,否則即要渠等拿60萬元出來解決此事,並於同日 20時許至「永盛小吃店」以砸毀店內電視、舞台、鏡子、沙 發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手段為恐嚇取財,致乙○ ○心生畏懼,然因當時甲○○不在場,故丙○○並未因此取 得財物。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95年 11月28日11時4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99巷32號2 樓拘提 丙○○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人乙○○、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吳彩瓊呂義興汪坤翰於偵訊 時之言詞陳述等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乙○○及甲○○間並無任何債務 債權關係;其確有與96年5 月9 日14時許,帶二位朋友去被 害人乙○○所經營之小吃店找乙○○要其找黃明裕還錢,雙 方有至三重市碧華公園商談還錢之事,之後其向朋友商借得



處所,有將乙○○帶至該處所繼續談還錢事宜,及其確有於 95年5 月16日至永盛小吃店,砸毀該店內物品等情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叫乙○○去找 黃明裕,我從來都沒有向乙○○要錢,也沒有叫乙○○去籌 錢及簽本票;本來是乙○○約我下午兩點半去永盛小吃店談 ,後來他說不要在裡面談,去外面公園談,但是他又說附近 有很多人認識他,才要求我們去三重的公園談,我就與我的 朋友呂義興及乙○○到公園去談,乙○○說要找黃明裕出來 ,但黃明裕都沒有出來,後來乙○○說可以到我的家,繼續 聯絡黃明裕,後來我就到我位於蘆洲市○○街住家的隔壁巷 子即我朋友「阿林」家中談,但還是沒有結果;後來乙○○ 就打電話給甲○○要甲○○幫忙解決,甲○○有跟我說她找 不到黃明裕,不然我把她的地契放到我那裡,叫我不要為難 乙○○,我說我沒有為難乙○○,我與她就約在三重車路頭 街的便利商店後面,我拜託呂義興去的,甲○○就交付一只 牛皮紙袋給呂義興再轉交給我,其內只有地契,並沒有錢, 我也沒有叫她簽本票或切結書,我們拿到後是與乙○○一起 離開阿林的住處,我隔天有去問房屋仲介的人,仲介說拿地 契沒有用,我拿去還甲○○;又我於95年5 月16日當天晚上 我確實有去砸店,因為當天乙○○約我去小吃店協商,我有 跟乙○○說我願意把房契還他,叫他把黃明裕的房契還給我 ,再由我去找黃明裕請他直接去向我岳母講,因為我也怕乙 ○○賣出黃明裕的房子,卻不幫我們繳清貸款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對於其究係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及妨害 自由等情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第一次見 到被告是因為被告到我所經營的永盛小吃店去與黃明裕商談 債務問題,而我與黃明裕認識快10年,但黃明裕的債務與我 並沒有關係,黃明裕是拜託我向被告說,他的房子在一個星 期賣掉後就可以拿到錢,但是被告要我保證一個星期後可以 拿到錢。我有口頭上說一個星期,但是黃明裕一個星期就跑 掉了,被告就帶了一、二個人來小吃店找我,當時甲○○與 其他員工都在,被告要我找到黃明裕的人或是要我負責付錢 ,後來我因不想讓店內員工知道,所以當天下午我們就去公 園談被告要我找人出來,要我籌錢,也有說如果不籌錢,或 是找人出來就不讓我回去,會讓我很難看,我當時會感會害 怕,因為我交不出人。後來被告要我一起去到被告的朋友家 談,好像是在五股,當時我並不想去,我是被半強迫去的, 因為我知道還沒有談完也不能離開,因為被告說他朋友不希 望讓人家知道住在哪邊,要我拿塑膠袋自己蓋住眼睛,我記 得距離公園約十幾分鐘的車程,是走樓梯上去到該屋內後,



還見到被告所帶的那二人也在現場。我在被告的朋友家中有 簽立一張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是被告說人找不出來就要我 付錢,簽完本票後被告就放我走。約當晚上9 點多,我在與 被告談債務過程中,甲○○有打電話過來關心,因為她知道 我們要談債務的事情。被告有在電話中對甲○○說要找人出 來,否則要我負責,也有要求甲○○簽本票及提供抵押。但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說找人出來不然要對你不利, 但是我知道甲○○有說要如何解決事情,我才能回去。被告 有派人去甲○○的住處拿權狀,後來拿回來時我有看到資料 袋內好像有保管條等物,因為他們拿到甲○○的票,而我認 為不關甲○○的事,所以我才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票。我直 到約晚上12點、凌晨1 點左右才離開上開五股的房間。而在 這段期間我有表示要走,但是他們說事情還沒有解決,不可 以走。回去後有人去找甲○○,她家在店的旁邊。我知道甲 ○○有寫本票給被告。我問甲○○簽了什麼,但是她有喝酒 ,自己也不知道簽了什麼,她自己提到說要拿權狀出來,本 來被告也不知道她有房子,是甲○○說先拿出來抵押,等事 情解決再還給她。過一周後被告是否有去找我,說要用200 萬來買甲○○的房子。且說如果沒有辦法用200 萬來買甲○ ○房子,就要看甲○○能拿出多少解決,當天晚上還有去我 店裡砸店,因為我人找不出來,且沒有辦法在一個星期交出 錢來。後來,因為出事後就將東西還給甲○○還。黃明裕的 債務到現在還沒有解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 此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於95年5 月9 日那天我在店裡面 ,被告帶了兩名小弟過來,叫我不是要交人出來,就是要還 錢,因為我交出不出人,也無法還錢,所以他們就叫我上車 談一談,我就跟他們上了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他們先開到 五華街的一處公園,被告就叫我打電話給朋友籌錢,打了2 、3 小時以後,籌不到錢,被告就先開車到自強路上一家商 店,了一個黑色塑膠袋套住我的頭,開往五股的山上進到一 處民宅內,被告就繼續叫我打電話給朋友籌錢,不然就不放 人,打了約1 小時,找不到人,被告就先拿出手銬說要拷, 我把我帶到山上去,但被告並沒有真的拷住,我後來他又下 樓拿了一袋東西進來,從袋子拿出電擊棒啟動電源,發出吱 吱聲,被告並說要我趕快籌錢,不然會讓我很難看,之後被 告放下電擊棒,又從袋子裡亮出一把槍,據被告稱那把槍是 黑星手槍,被告拿出槍後和他的同夥在旁邊玩槍,並且有做 出瞄準牆壁的動作,被告並對我說。如果不把錢籌出來,今 天晚上就不讓我回去,後來我就電話打給甲○○,問她身上 有沒有錢,看能湊多少錢給被告,之就由被告與甲○○講電



話,被告向甲○○表示,無論如何一定要湊錢出來,至少要 10萬元,不然我就不能回去,後來被告和甲○○講完電話後 向我表示,甲○○願意拿房子出來抵押,所以被告就另外派 去甲○○家拿權狀,過了約1 小時,被告接到他小弟的電話 說已拿到權狀了,但只跟甲○○拿到1 萬9 千元的現金,被 告就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說還有1 千多,被告又問我說 等一下有沒有車錢,我說有,後來被告派的小弟回來了,被 告就叫我把1 千元給他,湊足2 萬元,之後被告就叫我下樓 ,套住塑膠頭套後,載我到蘆洲三民路後放我下車,他們就 走了等情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8876 號偵查卷第19頁 )。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在電話中 要我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乙○○回家,我向他表示我身上 只有2 萬元現金,但是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以抵押,所以被告 就同意這個條件,後來有二個人前來,其中一人叫我先拿土 地所有權狀給他看,看完之後,就叫我在切結書上簽名,簽 完切結書後,又拿了兩張本票叫我簽名,一張100 萬元,一 張60萬元,並且跟我說,三個月內籌出160 萬元,才能拿回 權狀和那兩張本票,我後來有問他們兩位,為何乙○○沒有 回來,他們就說等會兒就會回來了,他們拿了本票之後過了 一個星期,被告就帶人去店裡找我,當時我不在店內,乙○ ○的女友吳彩瓊回答被告那天我沒有去,然後他們就開始砸 店;後來被告有透過乙○○將房地權狀及現金2 萬元還給伊 ,身分證及印章則沒有還,至於伊所簽立的本票及書面協議 ,被告表示已經撕掉了等情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28876 號 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1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於95年 5 月10日凌晨,就是那些人拿去權狀後沒多久,乙○○就到 我家找吳彩瓊等語(見本院卷37頁);另據證人吳彩瓊於偵 查中係具結證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甲○○則是小吃 店負責人,我與乙○○共同合股一份,我是平日現場負責人 ,被告將乙○○帶走時我人去買東西,回來時是人家跟我說 的,不過乙○○打電話回來跟甲○○求救時,電話是我先接 的,講電話的男生誰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對方跟甲○○說 要30萬元才放乙○○回來,甲○○接到乙○○電話後先去領 了2 萬元,因為甲○○會怕,所以我陪甲○○回到她家,後 來有兩名年輕男子到她家拿走權狀及兩萬元等語明確(見同 上偵查卷第38頁)。綜上,被害人乙○○證述其被害情節係 核與證人甲○○及吳彩瓊證述渠等親身見聞之情節相符合。 另佐以證人呂義興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95年5 月9 日確有 與被告一起至永盛小吃店,後來也有去甲○○住處拿土地權 狀等物乙節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此核與被告



坦稱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永盛小吃店找乙○○,並有叫呂義 興去甲○○找拿土地權狀等情相符。此外,「永盛小吃店」 確有遭被告砸毀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義興汪坤翰於偵 訊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9 張在卷可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48 至52頁)。且按被害人乙○○、甲○○與被告夙無仇隙,渠 等對被告應無惡意,衡情尚無構詞誣攀之理,渠等所述自屬 可信。又被害人二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 等供明在卷。
㈡、雖被告以:伊只有叫乙○○去找黃明裕,並沒有叫乙○○去 籌錢及簽本票,而係乙○○要求其不要在小吃店裡面談,同 意到公園及伊朋友家中商談的,且是甲○○自己說她找不到 黃明裕,所以要把她的地契交給伊,叫她不要為難乙○○, 但伊並沒有為難乙○○云云置辯。惟查,被害人乙○○明確 指證其已向被告明白表示過其找不到黃明裕,卻被以黑色塑 像蓋住頭後被帶至被告朋友住處,且期間有向被告表示要離 開而遭被告以事情尚未解決拒絕誤其離開等情明確,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稱:「(問:是否有與證人 乙○○說你的朋友不想被人知道住在哪邊,要他蓋住眼睛? )是的」、「(問:是否證人要離開而不讓他離開?)我是 叫他(乙○○)一定要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乙○○、甲○○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 證人乙○○、甲○○二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倘若證人乙○○係出於自願代替黃明裕解決債務,衡情其只 需在其小吃店內或在三重公園內與被告商談解決黃明裕所欠 債務之道已足,焉有遭被告蓋住眼睛並被帶往被告朋友住處 繼續商談之必要?又焉有需滯留在被告之友人住處到翌日凌 晨0 時許,待被告派人去找甲○○拿取甲○○之權狀及現金 2 萬元後,其始得自被告朋友住處離開之理?況且,證人乙 ○○並未對被告負擔債務,則被告自無權要求乙○○一定要 「處理完」之後始同意被告離開,由此可見證人乙○○之行 動自由確有遭到被告之限制至明,益證被害人乙○○於被告 朋友住處所簽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係受被告 脅迫所致,並非基於乙○○之自由意志乙節甚明。再者,又 被告於審理時尚坦稱:伊是想用2 百萬元的價格賣掉甲○○ 的房子,以賣掉的錢來還其岳母所欠銀行之貸款等情(見本 院卷第84頁),由此可被告係有為自己及其岳母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㈢、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口否認其有遭被告恐



嚇乙事,而證述稱:伊於95年5 月9 日並未曾與乙○○或其 他男生通話,乙○○都是打電話與吳彩瓊聯絡,但伊當時有 在旁邊,都是吳彩瓊跟伊說的,吳彩瓊說被告與乙○○、黃 明裕有債務糾紛,要向伊借款,請伊幫忙解決債務,第1 次 說要借30萬元,第2 次說要借60萬元,但伊沒有錢,借給吳 彩瓊2 萬元,為了幫吳彩瓊就拿土地權狀給他們做擔保,對 方有2 位男子到伊家來拿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且有叫伊 簽立面額各60萬、100 萬元的本票、協議書,伊與被告間並 沒有債務關係,伊之所以會簽本票,並非受到對方威脅,而 是受吳彩瓊拜託,是吳彩瓊跟伊說沒有關係,伊不知道吳彩 瓊為何亂講等語,惟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與其於歷次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其確有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情節相歧異,亦與 證人乙○○、吳彩瓊前揭證述不符;佐以嗣經審判長依職權 訊問證人甲○○時,證人甲○○即鬆口陳稱:我只有與對方 說我家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況被告係供稱:伊 確有與甲○○通過電話,甲○○並於電話中表示要交付權狀 給伊,叫伊不要為難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倘 若與被告通話之女子為證人吳彩瓊,則證人吳彩瓊焉有可能 擅自於電話中承諾交付甲○○所有之權狀予被告之理?應認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當時係未受其被告之左右而出於自 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言, 顯已考量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將有可能遭當天到庭之被告報 復危及自身安全,致事後昧於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灼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



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 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第28條、第33 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 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 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 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普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已於94年1 月7日 修正由 刑法第26條前段變更為第25條第2 項,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有關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㈦關於易科罰金標準,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於95年5 月9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 害人乙○○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得逞,及私行拘禁乙○○於臺



北縣五股鄉某處約8 小時之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於95年5 月9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 害人甲○○將本人之等權狀、本票等財物交付得逞,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95年5 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被害人乙○○使乙○ ○將甲○○之財物交出,所為係犯同法第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呂義興及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次恐嚇取財既 遂及1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 連續犯,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為上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與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 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雖起訴書就被告與2 名男子共同於 95年5 月9 日下午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私行拘禁被害人 乙○○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犯行漏未予以敘及,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乙○○及甲○○之自由、財產所生危害非小 、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乙○○ 、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頁),並已將甲○○之所有權狀及現金2 萬元返還,業據 甲○○證述屬實(見前揭第28876 號偵查卷第11頁),且被 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再予追究(見本院卷 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舊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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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