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 巷 10號之「萱霓飲食店」負責人,其明知「遺忘」、「粉紅色 腰帶」、「愛人你呦」、「分手」等4 首歌曲等歌曲,係海 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而被告乙○○亦明知「遺忘」、「粉紅色腰帶」等 2 首歌曲,係海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海麗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或在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渠 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海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6年1 月31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止,由被告乙○○以每月租金 5,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甲○○載有「遺忘」、「粉紅 色腰帶」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2 臺(大唐國際電 腦伴唱機及金嗓電腦伴唱機),並擺設在上揭飲食店內,多 次供不知上情之顧客點選上揭歌曲演唱,藉此公開演出之方 式侵害海麗公司(起訴書誤繕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6 月28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飲食 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主機3 臺、點歌簿18本(現 由被告甲○○所僱用之服務人員楊詔茵代保管中),因認被 告甲○○、乙○○等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海麗公司告訴被告甲○○、乙○○等二人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等二人均係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甲○○、乙○○等二人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之情,有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