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板監
裁字裁四一-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被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監理 機關提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異議人住家信 箱貼有招領信件之字條,因而認定異議人有收到信件,惟此 類信件當初先以掛號方式得由異議人領取,且之後催領信件 一律採取第一次及第二次均以信件投遞方式催領,然本次卻 僅採用張貼字條方式告知,勤務人員之行事過於草率,嚴重 剝奪公民守法的權利。且異議人居住處所常有不肖人士於信 箱上標示記號,以趁被害人不在家時行竊,故異議人之鄰居 均會互助維持信箱之整潔,以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因此異議 人確實未看到任何貼紙形式之催領通知,故異議人無從得知 應到案日期而繳付罰鍰。再者,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至新公司履新,而首度於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八時五十分 許之時段行經臺北捷運公司民權西路捷運站,因不諳當地路 況,且該時段又為道路使用之顛峰時段,而因捷運興建之故 ,復將原屬機車使用之車道進行縮減,致使機車騎士生命安 全倍感威脅,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首度因「機器 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遭警員舉發,並已於同年十月 十二日收到舉發通知單,並於新莊幸福郵局繳納罰鍰新臺幣 六百元,此後即謹慎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迄今未再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舉發,係與上揭九十六年九月所遭舉 發之情節相同,異議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同樣地點違反 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遭開立兩張相同處罰內容之罰單 ,此舉對異議人是否有懲罰過度之虞,是異議人請求撤銷不 當裁罰之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機器腳踏車,有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 法就送達部分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由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規定 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 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 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 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 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八E-二七九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捷運公司民權西路捷運車站,因「機車行駛 公車專用道」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 警員拍攝照片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幸福郵局,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 人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遂於九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暨所附違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送達證書、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騎乘機車 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且觀諸違規現場照片 ,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道上,有多輛汽車行駛於該車 道上,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卻未見其他車輛在該車道上行 駛,有上開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佐,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 於公車專用道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辯稱:伊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因另一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有收 到郵局之催收信函,伊有去領取,惟本件因舉發單位及郵政 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之過程過於草率,伊並未收到領取本件 舉發通知單掛號信件之通知,應不得對伊加重處罰云云。惟 查,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 十六年十月九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 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三巷四 弄七號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地址,亦即實際住所為送達,因當 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 時許,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 於新莊幸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復查,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地 址,經核與異議人上開另一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地 址相同,且亦係異議人現實際住所地無誤,異議人住處之信 箱又另有上鎖,均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住處之信箱既有上 鎖,則應非任何人皆可開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催領通知遭他人竊取,是揆 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確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 並於寄存送達日起算十日後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生法律上 送達之效力。
㈢復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同年十月九日,應到案日期為同 年十一月十二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足佐,然本件 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業 如前述,其顯已逾應到案日期,縱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 知單後即向原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亦難期異議人 有遵期到案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容有違誤。
㈣異議人另辯稱伊於本件舉發違規前,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於同地點因相同之違規行為遭執勤警員舉發,異議人並已 繳納罰鍰,本件不應再對異議人為重複處罰云云。然查,異 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上開 異議人所舉之前次違規日期距離一星期以上,顯為二次不同 之違規行為,故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實無何重複處罰之情 形,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