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872號
PCDM,97,交聲,1872,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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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五 九二九-PC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九 時四十八分五十秒,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四十一點 六公里限速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為警採用雷射測速照 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以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 公里之時速一百八十九公里速度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行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檢附採證照片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 知書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 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



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七一五二七號函各一件 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片顯示,車輛如此眾多,及前後車 距之判斷約五至十公尺,而後方車輛跟車如此近的距離及再 後方有貨車行駛;又如瞬間加速需幾秒才能到達每小時一百 七十四公里,如此怪異的照片,讓人無法理解云云。經查: 異議人所有車號五九二九-PC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八分五十秒,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二百四十一點六公里限速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  八十九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七十九公里之違規行為,有卷 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復查,本件舉發路段所設置之雷達測 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UX0一七六二四),業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四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 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合格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七一五二七號函一份可 證,亦有卷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佐卷可憑,是 上開測速照相設備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  性當無疑義,足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有何違誤之情形,僅 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 行駛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三個月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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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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