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08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9 日20時 39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RQ-332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 段16巷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 酒精濃度0.4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於96年12月9 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308417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置保管 上開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1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 裁22-AEW0000000號,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 g/l),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乙○○於96年12月9 日約18時 許,請友人載異議人至大安路牽機車,在出門曾服用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藥物(自95年起長期於臺北醫院及後續並持續於 陳炯鳴精神科門診追蹤),然後在新生南路2 段16巷口,藥 物爆發,被救護車載至仁愛醫院,此時精神狀況不好,然後 警方把異議人載至和平派出所,才慢慢恢復記憶,此時做酒 測,酒測單沒有給異議人看,也不向異議人說明,然後有5 至6 張的文件不給異議人看,拉著異議人的手蓋章(第一次 強迫拉著異議人的手蓋章,剩下的異議人就順著蓋),後來 和平派出所載至大安分局2 樓,又簽了異議人不知道內容之 文件1 張後,才讓異議人離開,在做筆錄之間錄音時異議人 均否認有喝酒之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再汽車駕駛人 ,有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 上揭規定為之。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FRQ-33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 段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6年12月 9 日在新生南路2 段16巷口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本 件是交通事故的案件,我到達現場時,當時異議人已經被 消防隊送到仁愛醫院了,另一造被撞的當事人還在現場, 他說有聞到異議人身上的酒味,後來我到仁愛醫院,當時 異議人躺在床上,我請異議人酒測,發現有酒精的反應, 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卷內測定值0.48mg/l的酒測單;因為 我當時在處理車禍事故,我是把測定紙交給派出所的警員 ,請異議人簽名、蓋印;我們的酒測機是合格的機器(庭 呈檢定合格證書,閱後發還)。依我的觀察,當時異議人 精神有點恍惚,我還有做觀察紀錄表,是在和平東路派出 所做的。而酒測確實是在仁愛醫院做的,當時異議人精神 恍惚,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異議人又沒有帶任何證件, 我還有拍照存證(庭呈照片影本,閱後發還)。本件派出 所依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嫌將異議人移送;因為我們 會先開舉發通知單,再等公共危險罪是否判定有罪,及罰 金額度,再決定異議人是否要繳交罰鍰等語明確(詳本院 97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 月9 日AEW3084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 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5971100 號函影本各1 紙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該分局97 年3 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0792200 號函覆資料1 紙及所附該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案件移送 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參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 ,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能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採信。
㈡、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按「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 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 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 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 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 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 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 訴」處分效果相同,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 ,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 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處 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從而,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因 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 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而 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查異議人乙○○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事實,併經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97年 4 月15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644號處分 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令異議 人應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支付新臺幣6 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64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承上所述,異議人既因同 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該緩起訴期間 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 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 裁罰。至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裁罰吊扣駕 駛執照1 年、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裁處之。 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 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乙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認 定如前,然按上所述,就罰鍰部分,應待上開緩起訴處分 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