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132號
TPHV,91,家上,132,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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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友德
  訴訟代理人 郭鳳岐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死因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減縮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立贈與書人葉樹清生前罹患直腸癌,飽受病魔纏身之苦 ,因感念被上訴人殷勤照料袍澤之情,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 其自宅即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巷七八號委由張祥恆書立「遺囑書」乙紙 ,聲明迨其死亡後,無條件將其所有坐落上揭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上訴人,至於郵局存款,則於辦理喪葬事宜後,倘有節餘,亦贈與被上訴 人。今葉樹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死亡,除遺留系爭房屋外,其郵局存款扣除 喪葬費用支出後尚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因死因贈 與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葉樹清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 及郵局存款,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五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給付郵局存款部分更正陳 述為郵局存款一百十萬元,扣除喪葬費二十五萬元後,倘有節餘八十五萬元,亦 贈與被上訴人,故就郵局存款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 萬元,該減縮之本息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遺囑係同一日,且以不同型式所成立,依其外 觀即可辨別為同一份影印之後再將最後一頁更改,應係偽造或變造;又系爭「遺 囑書」屬代筆遺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書並無代筆人簽名,且見證人僅有一 位,並有一份無被上訴人簽名者,均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要件, 故其「遺囑書」應屬無效。況葉樹清之所謂「遺囑書」係載明郵局存款一百十萬 元於辦理喪葬事宜後,倘有節餘,始贈與被上訴人,並非郵局存款一百三十四萬 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均贈與被上訴人,是以若認葉樹清之所謂「遺囑書」有效,被 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扣除喪葬費二十五萬元後之八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立贈與書人葉樹清生前罹患直腸癌,飽受病魔纏身之苦,因感念 被上訴人殷勤照料袍澤之情,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其自宅即桃園縣楊梅鎮



○○○路三○○巷七八號書立「遺囑書」乙紙,迨其死亡後,無條件將其所有坐 落上揭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至於郵局存款,則於辦 理喪葬事宜後,倘有節餘,亦贈與被上訴人,而葉樹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死 亡,除遺留系爭房屋外,其郵局存款一百十萬元扣除喪葬費用二十五萬元支出後 尚餘八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遺囑書、榮民遺產 明細表及榮民個人資料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十三、三六頁)。雖上訴 人對於葉樹清所遺郵局存款係一百十萬元,喪葬費支出為二十五萬元等情,並不 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書」為真正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 書」是否真正?②、該「遺囑書」之性質為何?③、被上訴人能否據以請求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屋及郵局存款?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書」是否真正: 查被上訴人固先後提出二份最後一頁簽名欄部分記載不相符之「遺囑書」(見 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三六頁),惟觀其內容,除最後一頁之簽名欄不同外 ,其餘之記載均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撰寫系爭「遺囑書」之張 祥恆於本院證稱:「(問:這兩份文件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的,但那是同 一份,是我寫好後,甲○○拿去影印,影印好之後再找葉樹清、陳光明、我及 甲○○一起簽名,所以兩份都是葉樹清親自簽名蓋章。」、「(問:你寫好這 張遺囑書時,為何沒有馬上給葉樹清簽名蓋章?)因為要寫五份,我嫌麻煩, 所以寫好之後,叫甲○○拿去影印再簽名,因此遺囑書之原本才沒有葉樹清簽 名蓋章。」、「(問:為何要影印五份?)我、甲○○、葉樹清、小組長陳光 明各一份,另外一份要報到區黨部去,所以總共要五份。」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三、五四頁),另證人陳光明於原審證稱:「(問:遺囑書為何人所寫?) 是張祥恆所寫,我的名字及印章是自己寫的、蓋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於本院證稱:「(問:原審卷第三十六頁遺囑書上陳光明簽名及印文是否你 所為?)是的。」、「(問:這份遺囑書是何人所寫?)是張祥恆寫的,我只 簽一份,我簽的是影印本。」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足見系爭 「遺囑書」確係證人張祥恆依葉樹清之指示所立,因立「遺囑書」人葉樹清、 受遺贈之被上訴人、見證人陳光明及代筆人張祥恆均各需留存一份,且應向葉 樹清所屬中國國民黨之區黨部陳報,故以張祥恆所立之「遺囑書」原本影印五 份,再各自簽名、蓋章,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書」始有簽名欄不同之 二份,惟此並不違反立「遺囑書」人葉樹清之本意。否則,卷附之「遺囑書」 如係偽造或變造,葉樹清豈會甘於簽名欄不同之二份「遺囑書」影本上簽名、 蓋章?堪信被上訴人提出簽名欄不同之二紙「遺囑書」影本係張祥恆依葉樹清 之本意書立之「遺囑書」所影印,既有葉樹清之簽名、蓋章,且經張祥恆、陳 光明等人證述在卷,自屬真正。
(二)、「遺囑書」之性質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其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書」 固使用「遺囑」字樣,惟就該「遺囑書」內容觀之,及證人即代筆撰寫系爭遺 囑書之張祥恆於原審證稱「...他(指葉樹清)的意思是他有房子跟現金要 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了感謝原告照顧,但必須在他死後才可以拿,當 時有向原告表示...」等語,並參酌死因贈與為契約,遺贈乃單獨行為性質 上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雖標題上記載「遺囑書」,但核其性質應屬以 葉樹清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之書面契約,是上訴人認系爭「遺囑書」屬 代筆遺囑,其內容為遺贈云云,即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能否據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郵局存款: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 受而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定 有明文,故只要一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他方亦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 約即為成立,非以為一定方式為必要。而所謂死因贈與契約,性質上仍屬一贈與 契約,僅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契約始生效力,故只要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即為成立,不以為一定要式行為為必要。
2、次查,本件系爭「遺囑書」之內容為死因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而贈與人葉樹清 確有以其死亡為條件,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郵局存款一百十萬元支付其喪葬費用 後之餘額,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允受,此除系爭「遺囑書」 經葉樹清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外,並經證人張祥恆、陳光明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 第三三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及第五三至五五頁) ,是本件死因贈與 契約已因葉樹清與被上訴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於葉樹清死亡時生效。3、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 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 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 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之被繼承人葉樹清係上訴人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榮民,葉樹清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 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



上訴人即為葉樹清之遺產管理人,已依前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八號裁定酌定一年零五日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葉樹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登報在案,有該裁定及報紙在卷可憑 ( 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 ,復經本院向原法院調閱該公示催告事件之卷宗查明 無訛。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被繼承人葉 樹清之遺贈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被上 訴人之 (89)桃縣榮處字第二○一二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堪認被 上訴人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此外,並無葉樹清之債權人或其 他受遺贈人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足見被繼 承人葉樹清於台灣地區並無債權人或其他受遺贈人。4、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葉樹清在大陸 地區倘有繼承人,即應自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死亡之日起三年內向原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惟迄今並無葉樹清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原法 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桃院祺家君字第三一三三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七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被繼承人葉樹清在大陸地區尚有繼承人存在 。
5、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繼承表示期間屆滿後,請求被繼承人葉樹清之遺產管理 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即系爭房屋乙棟及郵局存款八十五萬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管理中之被繼承人葉樹清遺贈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巷七十八號房屋乙棟及郵局存款八十五萬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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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