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字,91年度,3號
TPHV,91,勞上更,3,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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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定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前已到期部分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後到期部分,應自各月份到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與賴衝突當即向人事經理張國慶說明經過,張亦通報廠長黃坤煌。上訴人 之聘僱合約,張以雇主代理人身分訂立,廠長黃坤煌為雇主事業經理人,故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所謂違反工作規則事由,其遲至八 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為解僱,即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違反工作規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記一次大過處分,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度違反工作規則,復 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再記一大過處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始知悉上訴人有累積經記滿二大過之得予解雇情事,嗣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日即通知上訴人解雇,其期間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所訂之三十天。又被上訴 人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故不能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 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昭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列「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列為 「黃坤煌」,嗣聲請更正被告名義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並列「康亞力 」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二四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原審訴訟進行中,彭定中以伊已接任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聲 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已收受該聲明狀(原審卷,六六至六七頁)。彭定中既已依 法承受訴訟,原判決仍列黃坤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係屬誤寫之顯然錯 誤,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訂正為彭定中(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上 訴人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遂先將上訴人降職,進而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日非法解僱,屬於權利濫用,終止聘僱契約無效。縱被上訴人有解僱上 訴人終止聘僱契約之形成權,亦因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既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  得請求報酬等情,求為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八萬七十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當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屢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及人事作業手冊關於記滿兩大過得予解僱之規定,且其於任職期間內屢有怠忽職 守,無故曠職,違反公司規章及工作規則之事,始經依法解僱,是被上訴人終止 與上訴人之聘僱關係係屬合法、有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上訴人當選 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為被上訴人解僱等情, 業據提出聘僱契約、薪資單、懲戒通知、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通知改善函一件 、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七至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係屬非法,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復 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見本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六號發回意旨 )。是如客觀上雇主已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該三十日之 法定期間即應起算,如雇主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始為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要求二位技術員連績加班超過 七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即加班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並進 而違法要求該等技術員填載不實工時記錄,再經上訴人本人核准,藉以規避責



任,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 日決議記大過乙次,上訴人對其違反工作規則之前開情事及對被上訴人給予記 大過乙次之決議並無異議;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工作時間內,藉領 取零件之便,至他樓層與其他同事談及與工作無關之事至少達一小時,延誤其 所受分派之工作,經其直屬主管發現後予以詢問,詎上訴人態度惡劣不服糾正 ,並當場朝其主管賴昭典身旁扔擲其所領取之公司零件,明確違反被上訴人工 作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即不聽主管指揮惡言相向而構成得記大過之事由 ,為維持公司管理制度及工作紀律,被上訴人之人評會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經調查屬實後,決議記大過乙次,並於三月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該事實 ,業據其提出獎懲通知、獎懲會議簽到表為證(原審卷,五六至五八頁、一二 ○至一二四頁、一四九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獎懲通知及簽到表之真正並不爭 執。
㈢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否認上開違規事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退步言,縱其情 節已達重大,然就被上訴人所指摘之第一次違規事由而言,其違規之發生日期 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予記大過一次處 分(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其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始以該項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已逾三十日之期間,應不合法。 ㈣至上訴人所指摘之第二次違規,其發生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 雖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予記大過一次處分,惟據證人賴昭典結稱:「( 問:何時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有無與被上訴人同事過?)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服務七年,兩年前才離職,離職時是技術顧問,上訴人與我同事過,八十七年 間我當儀電部經理。(問:八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有無在公司與你爭執?情形 如何?)我不記得確定日期,但我記得確實有一天上午十點左右,我到工廠前 段去巡視,發現上訴人與另一同事謝仁山在一起,沒有在工作,當時我並沒有 數落他們,我就離開了,再到別的地方巡視,經過半個小時以上的時間因為我 有事要找謝仁山所以我又回去,又發現他們二位在那邊沒在做事,因為上訴人 的工作區域不在該地點,所以他看到我以後就離開了,我跟謝先生討論完工作 後,我就準備要回到我的辦公室,途中碰到上訴人也要回到他的工作處所(我 們二人當時回去的路線方向相同),我問他到謝仁山處做什麼,他說去找零件 ,我說找個零件需要這麼久嗎,我們還有交談幾句話,但內容我現在不太記得 。(問:當時上訴人有無拿零件丟你?)我碰到他以後,另外也說他做人要有 良心,拿公司的錢要做公司的事,然後我就往我辦公室走,當時他就用零件往 我的方向丟,但是沒有丟到。(問:他除了丟零件外,有無另外對你辱罵,或 說什麼話?)沒有,丟零件沒有丟到我,他就把零件撿起來,當時我就邀他一 起到人事室報告此事,以後的事就由人事室處理。(問:是你邀他到人事室, 還是他邀你到人事室?)這點不太記得,反正是兩個人一起去。(問:是何種 零件,材質如何?)是塑膠的彎頭,長度約六、七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單價 約一千元。(問:人評會處理時,你有無到場?)事發當天我們到人事室報告 以後,後來人評會開會時到底有無請我到場說明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筆錄)。足見依證人賴昭典所述,上訴人雖有被上訴人指



摘之違規事由,且其情節亦屬重大,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違規事由發生當日 ,上訴人即與賴昭典一起向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報告此事,按關於勞工有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乃屬人事部門之權責事項,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既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已獲報告,則被上訴人即不能諉為不知,故關於終止契 約之三十日法定期間,自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茲被上訴人遲至八十 七年三月二日始為解僱之通知,自不合法。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司組織龐大, 員工眾多,且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開人評會決議予以記大過一次,故 應認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自始為知悉云云,要不足採(參見發回意旨)。 ㈤又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人評會決議再記上訴人一大過 ,連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一大過,上訴人累積已記二大過,故依工作規則 第二十二條及人事作業手冊獎懲辦法第二條規定予以解僱云云。然查: 依被上訴人所製定之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固規定:「經功過相抵後累積大過仍 滿兩次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發資遣費及獎金」(見原審卷第五 十二頁),又人事作業手冊獎懲辦法第五項第二十二款亦規定:「連續三年內 經功過相抵後累積大過仍然滿兩次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 第五十五頁)。然參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以該項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其 終止並須在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苟其情節確屬重大,則雇主當可 一次予以記大過兩次解僱。反之,如每次違反情節均非重大,雇主僅以記小過 或大過一次之處分而未達解僱之標準,應不得由雇主擅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以無 限期累計方式,於勞工累計兩大過後予以解僱,始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 保護勞工之法意。故被上訴人上開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經功過相抵後累 積大過仍滿兩次者,得予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至其人事作業手冊獎懲 辦法第二條上開規定,雖有限定「三年內累積大過兩次」,其三年之期間亦屬 過長,應認抵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本件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 人既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查上訴人解僱 前之月薪為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筆錄),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萬 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前已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後到期部分,自各 月份到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審未聲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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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