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1年度,38號
TPHV,91,勞上易,38,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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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毓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 市某路某號。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 人馮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 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 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 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 定代理人為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方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 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 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 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 本件被上訴人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四號七 樓,其法定代理人施毓龍之住所則登記為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二樓(見 原審卷九十年北勞調字第一四二號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然原審僅對被上訴人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旋以被上訴人公司遷移新 址不明,而裁定對被上訴人公司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 是依上揭說明,其送達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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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