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7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 段332 號「水上鮮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2T-7172 號自 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路、民樂路口,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因不勝酒力,不 慎擦撞由黃衡國所駕車牌號碼5D-4736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 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 證人黃衡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 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稽。按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 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 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 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另盱 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 ,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 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