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