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47號
PCDM,96,訴,547,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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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尹貞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 路四段一七六號九樓旺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彩 公司)之經理兼顧問,唐伉儷(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葉淑霞(原名藍淑霞,另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分別係旺彩公司負責人及 會計,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分為施用下列詐術,致被害人戊○○、乙○○及鍾敏玉 陷於錯誤,而遂行渠等之詐欺犯行:
㈠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部分:
⒈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部分:
⑴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 有限公司」與旺彩公司公元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之合約書 ,並由葉淑霞於不詳時地偽造東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昇 公司)買賣合約書,再由唐伉儷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投資人 宣稱可以自臺灣地區購買保特瓶碎片廢料(以下稱PET) ,再以海運之方式出口經香港轉運至上海,再透過「東方國 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以「上海環中塑料有限公司 」為進口單位,將PET進口至上海,再由「上海環中塑料 有限公司」將PET作為製成細絲之原料,東方國際集團上 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之款項扣除出口相關成本後,每個 貨櫃約有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利潤,唐伉儷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文件使投資人相信旺彩公司確實向臺灣地區廠商購 買PET而銷往大陸地區,致使戊○○、乙○○、鍾敏玉陷 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唐伉儷另指示葉淑霞依投資人匯款之金額開立本、利支票, 發票日為投資人匯款日後三四天,初期旺彩公司簽發之本金 、利息支票均能如期兌現,致使投資人誤信確實可投資PE T買賣獲利,唐伉儷甲○○葉淑霞等人為使投資人提高 投資金額,由葉淑霞於不詳時間在旺彩公司辦公室偽造東昇 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買賣合約



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報價/訂購 單、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報價/訂 購單、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曼公司)報價單 後傳真給投資人,並由唐伉儷甲○○不斷鼓吹投資人提高 投資金額及次數,致使戊○○、乙○○、鍾敏玉等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
⑶被告向投資人佯稱係統一企業集團小開,與唐伉儷以投資大 陸地區環保公司、汽車旅館、鋁渣買賣、鎳銅買賣為名,要 求戊○○、乙○○、己○○等人出資,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款項。
⒉佯稱接獲補稅通知,要求被害人集資繳納稅金部分:被告於 九十二年間佯稱旺彩公司接到補稅通知,必須繳納二千萬餘 元稅金,但透過關係使旺彩公司僅需繳納一千萬元稅金即可 ,並表示旺彩公司獲利的款項均由投資人領取,因此必須由 投資人集資繳納上開稅金,致使戊○○、乙○○、鍾敏玉等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三百 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⒊假借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規定,詐取款項部分:九十二年 十二月中旬,旺彩公司簽發之本金、利息支票未獲兌現,被 告、唐伉儷葉淑霞為避免投資人起疑,且為繼續使投資人 出資,乃佯稱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有七億元左右存款,但因 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因此無法將款項匯回臺灣,造成旺 彩公司在臺灣有四億二千萬元之資金缺口,要求投資人暫時 不要將持有旺彩公司之支票兌現,並要求投資人設法集資避 免發生退票危機。渠等為取信投資人,乃由唐伉儷指示不知 情之旺彩公司員工林美玲前往三重市○○街二十三號「龍佳 彩色專業沖印店」刻製「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 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 」之圓戳章,再由唐伉儷、被告指示偉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丁○○虛偽製作旺彩公司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合作社有 人民幣八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湖南省平 江縣天岳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復由被告、唐伉儷葉淑霞其中一人將上開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 蓄社」圓戳章蓋在上開證明書上,渠等復偽造「平江縣人民 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 」「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 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並將上開偽刻之「 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 」之圓戳章蓋在上開文件上,並由被告、唐伉儷向投資人出 示上開偽造文件,致使戊○○等人繼續匯款。




㈡被害人給付財物部分: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開始參與 投資,乙○○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開始參與投資,己○○自 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開始參與投資,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因以旺彩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發 覺被告、唐伉儷葉淑霞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即結束旺彩公司 營業,唐伉儷葉淑霞二人並潛逃至大陸地區,戊○○、乙 ○○、己○○始悉受騙,金額共計二億九千零十六萬五千九 百五十元(戊○○匯款及乙○○、己○○收受旺彩公司簽發 支票而未兌現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 ㈢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以 上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參見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 作用,整理原起訴事實並條列犯罪事實後之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惠瑛(起訴書誤載為丙○○ )、林美玲、丁○○、戊○○、乙○○、己○○、史濟鍇、 楊道彰陳國仁、陳子蘅、游苡晴之證述、偽造之東昇公司 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偽造之保境 公司買賣合約、偽造之瑞斯曼公司訂購單、偽造之東方國際 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與旺彩公司之合約書、偽造之「 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 通知」、偽造之「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 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偽造 之「湖南省秤江縣天岳信用設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份、乙○ ○、己○○所提出之支票、旺彩公司轉帳傳票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 加入旺彩公司之時間均較其早,並不可能被其所詐騙,至於 偽造文書部分,其並不知情,係唐伉儷葉淑霞之個人行為 等語。經查:
㈠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被告與唐 伉儷及葉淑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
⒈證人即旺彩公司之助理會計許惠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彩公 司負責人為唐伉儷,主辦會計則為藍淑霞(即葉淑霞),至 於雖曾見過被告,但並不知道被告是作何事。又其雖然見過 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第三宗第七十一頁),但該份文件係 藍淑霞所製作,且藍淑霞製作該份文件時,當時尚未見到被 告;被告在旺彩公司內亦未指示其製作類似文件,都是藍淑 霞及唐伉儷指示。至於其雖於偵查中有聽到旺彩公司把PE T出口轉給偉辰公司作,但那時聽到藍淑霞所說,其也未負 責PET出口業務。且被告並未告知其PET買賣是假的, 都是藍淑霞唐伉儷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是由其所述,難認被告與唐 伉儷及藍淑霞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是九十一年投資 旺彩公司PET買賣,當時被告並未參加,是已過了一半, 大約投資將近一億元時,才經由唐伉儷介紹被告與其認識等 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 二十五頁)。是由其所述,其參與旺彩公司投資既然在被告 之前,實難認參與投資旺彩公司較證人己○○為晚之被告, 有何詐騙證人己○○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更證稱東昇公司塑膠買賣報價單,係唐伉儷藍淑霞 交給其看,被告並未拿給其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七頁),是由其證詞,更難



認為被告有與唐伉儷藍淑霞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證人即曾任職於旺彩公司之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唐伉儷,被告並未在旺彩公司上班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 ,是由其證詞,亦難認被告與唐伉儷藍淑霞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自稱與 臺南統一企業有何關係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然由前述,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於本件唐伉儷藍淑霞之犯行中,既非與唐伉儷或藍 淑霞間有何共犯關係,其縱使誇大自己之出身地位,亦難認 有何詐欺行為。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之其他證據,或許可 供作唐伉儷藍淑霞犯罪之證據,然本件就以投資為名,行 詐欺之實之詐欺部分既如前述,難認與被告間有何關係,自 不得供作被告犯罪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所存證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難認其有何犯罪之情。
㈡佯稱接獲補稅通知,要求被害人集資繳納稅金部分:檢察官 固認被告有集資要求繳納旺彩公司之稅金一情,然: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唐伉儷叫投資人拿錢 出來,只是後來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七頁),是此部分是否與被告有 關,本即有疑;縱使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曾結 證稱被告有說因為在稅捐機關有關係,所以要求其繳交三百 五十萬元之款項以繳納旺彩公司之欠稅云云(見本院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然經 營企業本應繳納營業稅捐,本件偵查中由檢察官函詢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該所即函覆旺彩公司九十二 年度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度一月、二月共涉嫌漏報銷 售額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一情,有該所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三00一七七一 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第六宗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 ),此情已足認定。是縱使被告真有邀請相關投資人共同出 資以繳納欠稅,不論最後該筆稅捐有無由旺彩公司繳納,然 出資之目的既在繳納稅金,即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是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認為其有犯罪行為。 ㈢假借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規定,詐取款項部分:檢察官雖 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唐伉儷固然曾向



其表示有外匯管制,所以沒有辦法將錢匯回臺灣,但當時其 並不在場,所以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而唐伉儷雖然 後來有傳真相關文件表示無法將錢匯回臺灣,但被告並未向 其提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 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其雖有見過平江縣存款證明,但係唐伉儷拿給其看,並 非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至第十七頁)。是由該二位兼具被害人身分之證人證詞中, 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偉辰公司之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 道平江縣天岳合作社證明書、存款餘額及存款金額證明書是 何人所製作,印象中是唐伉儷要求其提供一個存款證明格式 ,當時被告並不在,其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僅是格式 並無關係,且事後亦未對被告提及本件存款文件等語(見本 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是 由其證詞,亦難認為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係可言。 ⒊證人即曾任職於旺彩公司之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伉 儷曾經要求其委刻大陸湖南省相關單位之印章,而其雖然有 委託被告將該等印章交給唐伉儷,但當時是因為唐伉儷已經 在大陸地區,被告隨後也會到大陸地區,所以唐伉儷才請其 將印章交給被告轉交予唐伉儷,當時並未告訴被告該等印章 之用途,也未告知該等印章是偽造,同時並不記得被告是否 有叫其刻類似之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更難認由其證詞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 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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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