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34號
PCDM,96,訴,1534,2008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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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辛○○(綽號陳哥)前有詐欺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與己○○(綽號翁仔,俟到案後另結)及分別自稱「葉昌源 」、「邱金財」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翁2 人搜尋有意 權充公司人頭者,圖以虛設公司並申請支票後,復由渠等簽 發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再予以轉 賣牟利。適於民國92年間,甲○○(另結)因積欠卡債需款 週轉,乃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與匡男 達成協議,由甲○○擔任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 )之負責人。並委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庚○○(綽號文董、 文哥,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申辦加雲公司變更負責 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庚○○旋將相關資料,轉交不知情之 壬○○(已結),由陳女持之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 6 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加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 ○及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 段258 號2 樓。陳、 翁2 人再陸續於同年6 月11日、7 月1 日、7 月21日,帶同 甲○○前往寶華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及臺 灣銀行民生分行,由甲○○向前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依序分別為000000 000號、00 0000 000 號及00000000 0 號),俟甲○○向前揭銀行均請領空白支票簿共3 本後, 陳、翁2 人即以每本2 萬50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甲○○則 將上開帳戶供以簽發支票之印章供陳、翁2 人使用。迄至同 年11月6 日改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王文榮(另以曾經判決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起接替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惟並 未向前揭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加雲公司對外仍得續以甲 ○○之印章作為支票發票人小章簽發使用。其後,陳、翁2 人夥同自稱「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男子, 為避免事後遭查緝,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 」、「邱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 「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



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 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 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陳、翁等人於 詐得上開貨物後,均旋即將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辛○○等 人再於93年2 月間,以43萬9560元之代價,將自利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詐得之韓國透明橡膠絲74箱, 出售予福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紡公司)負責人邱水源。 嗣邱男於同年月18日尋得不知情之買主黃慶賜驗貨滿意後, 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47萬5200元之代價,轉售予黃慶賜,並 將該74箱貨物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0 8號1 樓倉庫存放 。嗣經利達公司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達公司代理人乙○○、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 ○、熠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丑○○、慶錩紗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丁○○、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子○○、億利實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明 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甲○○是由 己○○帶來的,甲○○的條件伊不能用,就把甲○○介紹給 庚○○,是庚○○去幫他變更成為加雲公司的負責人,實際 上後面所有的加雲公司請票,及個人的票都是由庚○○再處 理的,甲○○個人的票與公司的事情都是庚○○在處理的, 庚○○之前從事公司買賣的事情,所有詐騙的行為都是庚○ ○將那些資料全部賣給詐騙集團。後來加雲公司又變更為王



文榮之事,伊均不知道。加雲公司後來有向人家進貨之事, 伊也完全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迭次到庭證稱如下:⑴95年10月 27 日 偵訊中證稱:翁仔介紹我認識陳哥(按即被告辛○ ○),翁仔專門在找人頭的。丙○○跟我沒有工作,翁仔 就帶我們去當人頭。翁仔先帶我們去找當警察那個陳哥, 他們就說只要用我的名義當人頭,辦一個公司就給我五千 元或一萬元,一本支票出來二千五百元(見95年度偵緝字 第2628號卷第53、54頁)。⑵95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 是翁仔帶介紹我去找辛○○申請信用卡、開公司、申請支 票,再帶我去找庚○○,陳哥加減有幫我辦,但是辦了什 麼我沒有印象,詳情就如我上次95年10月27日說的,辛○ ○的成員有幫我辦土地銀行8 萬元的現金卡,他們抽4 萬 元,加雲公司是辛○○有經手,有交給一個胖胖的女子辦 支票,辛○○就是我所稱的陳哥(見同上偵緝卷第105 頁 )。⑶95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辛○○、翁仔還 有丙○○一起去兄弟飯店找過庚○○,大部分我都是跟著 辛○○、翁仔、丙○○一起碰面,後來我因沒有拿到錢就 失蹤一陣子,當時我跟丙○○都是跟著辛○○、翁仔。93 年3 月至7 月間所請領加雲公司支票都是陳哥他們去處理 的。(究竟收取多少代價)不超過一萬元,有些是陳哥交 待別人拿給我,有些是陳哥拿給我,陳哥還幫我繳土地銀 行八萬元卡債(見同上偵緝卷第406 、407 頁)。⑷96年 1 月9 日偵訊中證稱:陳哥有帶我跟丙○○去銀行辦過支 票,陳哥有指導我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要填那些資料,他 會叫我在表格裡簽名或蓋章。另外陳哥有託庚○○辦公司 過戶,但我不敢確定是哪家公司。陳哥就是在庭的辛○○ 。而且我可以確定我是辛○○的人頭,辛○○就是幕後老 闆。因為我是己○○把我介紹給他,己○○就是提供像我 這樣的人頭給辛○○。我可以確定「葉昌源」是辛○○的 業務。我看過「葉昌源」一、兩次,都在辛○○位於台北 市○○○路的辦公室。但我不確定「葉昌源」的真實名字 是何名。他(指辛○○)說謊、推卸責任。我跟他們之間 的往來有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為了我當人頭的這三家公司 的一些資料跟印章。都在辛○○的手中。有時候他們會通 知我去辦理銀行、買手機簽章,支票我都沒簽過,支票跟 發票章都在辛○○手中,都是辛○○在簽,我有看過辛○ ○在開支票,但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2700 5 號卷第60、61頁)。⑸96年1 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介 紹丙○○給己○○,當時我跟丙○○都沒有工作,最後,



陳哥就說要去當人頭公司的人頭,而且辛○○在剛開始要 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時候,他找庚○○辦,後來有辦 成,但是誰辦的我不知道,在辦理當時陳哥有要求我先簽 一份授權書,我只記得內容有提到公司大小事情,包括稅 金,就交給辛○○去處理。我確定是辛○○要我簽立的, 而且他是被授權人。當時丙○○亦在場,簽立的地點是在 台北市○○○路辛○○的公司,現場有翁、陳哥、我,還 有自稱是「葉昌源」的男子。我記得翁及陳哥有教我,被 抓進來時要說都不知道(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 號卷第92 頁)。其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仍供承上情無訛。是 同案被告甲○○已就其擔任加雲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請領支 票等經過證述極為詳盡,自有可信之處。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因為辛○○我才 認識。辛○○要我把公司的名字過戶給甲○○這樣認識的 ,只見過一次面。(為什麼會認識辛○○?)辛○○要我 把一家公司的負責人登記給甲○○,那時候我有在做公司 登記,當時都是壬○○幫我,是一個綽號叫「小康」介紹 認識的,我與辛○○本來不認識,是小康介紹認識的。( 公司名字?)我只知道叫加雲公司。我是因為要辦加雲公 司的負責人才認識辛○○。(所以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甲 ○○,這件是否是你辦的?)我知道辛○○有找我辦,但 是我不記得有沒有辦這一件,還是辛○○自己辦的。我因 為常業幫助詐欺及違反公司法,已經被判刑。(所以你知 道甲○○是人頭?)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入獄之後才知道 。一開始辛○○沒有跟我講甲○○是人頭,甲○○當庭跟 檢察官說他是給辛○○當人頭我才知道。(辛○○在審理 時說甲○○是你的人頭,有何意見?)辛○○所講不實在 。我有我的人頭,所以被判刑,辛○○辛○○的人頭, 甲○○是辛○○的人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 錄第3 頁以下)。而由庚○○及甲○○之上開證述情節參 互以觀,其二人所述情即大致相符,當非臨訟虛構之詞, 是被告辛○○辯稱甲○○是庚○○的人頭,庚○○去幫他 變更成為加雲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後面所有的加雲公司 請票,及個人的票都是由庚○○再處理的,甲○○個人的 票與公司的事情都是庚○○在處理的云云,俱無足採。(三)又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遭受詐騙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⑴熠誠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之 指訴、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加雲公司名義代表人 甲○○之支票三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25、31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⑵聯 倡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附於93年度他字第3669號卷第4 、5 頁)。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 )。⑶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訂購單6 紙、出 庫單(即加雲公司簽收單)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葉昌源名片1 紙、加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 2 紙(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1410號卷第7 至20頁)。告訴 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⑷慶倡紗業有限 公司: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 「葉昌源」名片、加雲企業訂購單4 件、交貨單9 件、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件、支票2 件、訂購單2 件、交貨單2 件、加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0 10 號卷第8 頁以下)。⑸高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利實業有限公司順益企業有限公 司: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1 月30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頁)。告訴代理人戊 ○○、黃金明張榮展之指訴、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應收帳款清單、銷貨單、訂購單、送貨單等(附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03 號卷第6 至 17 頁) 。
(四)此外,復有證人邱水源、黃慶賜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第82頁以下、95年度偵 緝字第2628號卷第104 頁)、福紡公司買受前開貨品之統 一發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函文暨函附加雲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甲○○支 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 加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拒絕往來戶 查詢、印鑑卡、存戶基本資料、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函文暨 函附之甲○○支票存款帳戶存戶基本資料、領用支票使用 明細、加雲公司及甲○○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各1 份、臺北縣鶯歌鎮○○路83巷21之15號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 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 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己○○及自稱「葉昌源」、「邱金財」、「陳國 榮」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 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 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 分之一。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己○○、「葉昌源」、「邱金財」、「 陳國榮」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 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 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 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 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 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 而依指示出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 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 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 ,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 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縱有持偽造名片行詐 欺取財之事實,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書 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訂貨時間 │ 行為人 │公司名稱│貨品品名及數量│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92年12月17│自稱「葉昌源」│慶錩紗業│尼龍絲及尼龍紗│115萬8360元 │
│ 1 │日起至93年│之男子 │有限公司│多批 │ │
│ │2月23日間 │ │ │ │ │
├──┼─────┼───────┼────┼───────┼──────┤
│ 2 │93年1月中 │自稱「邱金財」│聯倡股份│立式冷藏櫃4臺 │18萬3750元 │
│ │旬 │之男子 │有限公司│、立式白鐵冷凍│ │
│ │ │ │ │櫥櫃2臺 │ │
├──┼─────┼───────┼────┼───────┼──────┤
│ 3 │93年2月3日│自稱「邱金財」│熠誠實業│緊急照明燈1300│46萬7200元 │
│ │ │之男子 │有限公司│個 │ │
├──┼─────┼───────┼────┼───────┼──────┤
│ 4 │93年1月間 │自稱「葉昌源」│利達國際│韓國透明橡膠多│241萬3782元 │
│ │ │之男子 │股份有限│箱 │ │
│ │ │ │公司 │ │ │
├──┼─────┼───────┼────┼───────┼──────┤
│ 5 │93年2月10 │自稱「陳國榮」│高益企業│PVC粒及PE粒 │33萬8786元 │
│ │日起至2月 │之男子 │股份有限│ │ │
│ │27日 │ │公司 │ │ │
├──┼─────┼───────┼────┼───────┼──────┤
│ 6 │93年2月19 │自稱「陳國榮」│億利實業│PVC粒及PE粒 │72萬元 │
│ │日起至2月 │之男子 │有限公司│ │ │
│ │26日 │ │ │ │ │
├──┼─────┼───────┼────┼───────┼──────┤
│ 7 │93年2月23 │自稱「陳國榮」│順益企業│PVC及PE粒 │11萬2320元 │
│ │日 │之男子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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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熠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錩紗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