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01號
PCDM,96,訴,1201,20080826,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 價,購買「意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 「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 「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用 ,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 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永榮貨運有限 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並自91 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6 之 1 號2 樓,將並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現金卡之被告乙○ ○,虛偽列為上開意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並由甲 ○○代為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被告乙○○之不實職業 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銀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乙○○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 有所誤認,遂同意發卡,甲○○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 至 百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稽。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 實,業據大眾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乙 ○○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 並不認識什麼甲○○,我是跟大眾商業銀行的辦卡人員辦理 現金卡的,職業欄的部分是那個辦卡人員跟我說可以那樣寫 ,我才寫說我是在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我辦這張卡並 沒有另外付什麼高額的手續費,也都有正常使用繳款,而且 帳款早就結清了,我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五、經查:本件被告乙○○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 年12月11日發卡並開始借款,嗣後仍有陸續借款、還款紀錄 ,至93年12月8 日止,均正常繳款,且已於94年7 月25日結 清銷戶一節,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眾金密發 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 64-66 頁),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清償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且依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 7 月19日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所附 資料以觀(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第200 、205 頁) ,斯時大眾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附表中被告乙○○之帳戶餘額 即為「0 (若為負數即代表欠款)」,帳戶狀態記載為「查 無資料,但本行提供之額度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至遲於 94 年7月19日之前,被告乙○○即未積欠大眾銀行任何款項 。況且,依告訴代理人即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部法務蔡效慶 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不需附在職證明 ,我們為了要便利、快速,所以利息就高,額度都是5 萬元 、3 萬元。」等語以觀(見同上偵卷第214 頁),大眾商業 銀行對於其客戶申請現金卡時之職業正確性本非十分注重, 而係以低額度、高利息之方式以控制其發卡風險,是被告辯 稱本件係大眾銀行之辦卡人員教其在職業欄填載在興元旭企 業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衡情尚非不可能之事。綜上調查,本 件被告乙○○辯稱其於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時,申請 書上職業欄之填載內容雖屬不實,但辦卡後均依約按月繳款 ,且早已結清帳款銷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思等語,並非顯違常情,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 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公訴人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來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