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206 號11樓之2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乙○○介紹認識丙○○。其明知並無投資購買臺北縣中和市 房地之情,竟向丙○○誆稱因經營房地產買賣仲介,急需資 金挹注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地,待取得貸款及買賣房 屋獲利後,必於1 個月後償還借款並支付紅利云云,向丙○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週轉,並交付票號KC000000 0 號、發票日95年5 月17日、發票人貝宣國際有限公司、金 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丙○○以為擔保還款,並由甲○○ 與乙○○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 甲○○確因欲投資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屋而急需資金,於當日 與甲○○共同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由甲○○填寫匯款單, 交由丙○○匯款150 萬元至甲○○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甲○○嗣後並未將 該款項用於投資,且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款項,經丙○○提 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丙○○ 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匯款150 萬元至其帳戶內,並由被告交付前開由被告及郭建宏背書之 支票1 紙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之事 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相 符,且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上開被告於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各1 份在卷可憑(96年度他 字第3755號偵查卷第3 、4 、14頁),足認為真實。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錢不是伊向丙○○借的 ,是乙○○借的,錢雖匯入伊的帳戶,但伊都是依照乙○○
的指示使用該筆匯款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並非被告 所借用,況縱認係被告所借,然被告確有將上開借款中之45 萬元投資於中和市房地買賣,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且告 訴人於借款當時亦已收受高於借款金額之200 萬元支票為擔 保,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跟 伊說他在銀行上班,要出來自己創業,但是缺少資金,且 他手上有一個案子欠缺150 萬元,請伊先拿150 萬元給他 ,等銀行撥款後,他賺的錢會給伊分紅;當時乙○○在另 一間辦公室,伊是在甲○○的辦公室跟他談的;伊是和甲 ○○約定1 個月後銀行會撥款,所以支票發票日才寫95年 5 月17日,到時甲○○如果沒有還款,伊就把支票兌現, 但伊會等到95年6 月間始兌現支票,是因為伊有去找甲○ ○,他說銀行尚未貸款,所以沒辦法還伊錢,當時並沒有 說錢是乙○○借的,或錢是乙○○拿去用的,伊有問甲○ ○是哪間銀行及相關資料,但甲○○一直沒也拿出資料, 伊才會兌現上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60-62 頁),核與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係甲○○向丙○○借款 150 萬元,用作投資房地產等語相符(96年度他字第3755 號偵查卷第66頁),又如前所述,上揭150 萬元確係匯入 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則衡以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故上開借款若係第三人 所借,自應將款項匯入該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當無借用被告上揭帳戶之理,故堪信證人丙○○上開證述 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以經營房地產買賣仲介,急需資 金挹注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50 萬元,被告辯稱上揭借款係郭建宏向告訴人所借用云 云,顯不可採。
(二)上揭票號KC0000000 號、貝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被告 所簽發,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他字 第3755號卷第6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 :支票是從被告辦公室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另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由其填寫 等語(上開偵卷第19頁),顯見該支票應非被告取得之客 票,已難期待該支票發票人貝宣公司有擔保付款之意思, 然被告仍交付以貝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且嗣 後不僅未兌現該支票,甚且主張該借款非其所借用云云, 堪信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還款之意思。況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114 巷47號房地係證人郭建宏獨資購買一節,業 據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67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除了中和中山路之房屋外,其他都 是伊和郭建宏合資購買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19頁), 顯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匯入之150 萬元用以投資中和房地 ,然卻以投資中和市房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足認其確有 詐騙告訴人之情。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曾匯款45萬元繳交 上開中和市房地之履約保證金,顯示被告確有投資中和市 房地買賣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 為證(上開偵查卷第31頁),然上揭房地為既為郭建宏所 獨資購買,詳如上述,參以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已證稱: 上開中和市房地之履約保證金為60萬元,其中45萬元是向 被告借的,伊不知道該45萬元是從150 萬元中付出等語在 卷(上開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匯款45萬元以繳納上 開房地一部份履約保證金,係屬對證人郭建宏個人之借款 ,難認其有何投資中和市房地之情,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佯以欲購買投資台北縣中和市房地, 急需資金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150 萬元之事 實,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關於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 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 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依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 萬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1 萬元,最低為新 臺幣1 千元,顯較為不利,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本案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詐騙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 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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