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3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312、8636、1444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地○○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69號7 樓路加國際養 生有限公司(下稱路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翰(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中)係地○○之父且係路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S○○(S○○業已提起公訴)分別成立京虹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虹公司)、日瀠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瀠子公司前身為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 百貨公司)、廣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 、永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瀠公司;前身為舜裕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子瀠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子瀠公司)、目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目彪公司)、詮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縈公司 :前身為鳳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帝公司)等公 司,對外統稱為廣通國際企業集團(下稱廣通集團)。廣通 集團旗下之各公司,除子瀠公司屬行政單位,負責為對外簽 約代理商品暨供貨予廣通集團之其它所屬公司,廣通集團之 其它所屬公司皆屬行銷部下之業務平台單位,主要負責產品 之電話行銷。S○○擔任廣通集團之總裁及實際負責人。二、地○○(國內最高學歷係健行工專電機科之專科學歷,該校 現改制為清雲科技大學)明知「美國環球大學(American Global University) 」(下簡稱AGU)之學歷,未經我 國教育部認可,亦未經美國教育部認可之任何高等教育採認 機構之採認,竟以不被我國及美國採認之該校「東方醫學( Department of Oriental Medicine Research Advancemen t) 博士」學歷,並開始對外宣稱具有教授之資格,且明知 其在國內並未經任何中西醫醫師考試及格,並未依醫師法領 有醫師證書,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佯稱其可以「一根筷子」診斷疾病、「血癌不可做化療 、放療,不然會誤診」、「在大陸地區做過臨床診斷」、「
在醫院開過門診」、「曾以喝胡蘿蔔汁方式,治療癌症病患 成功案例」等之言論,並在大眾稱其為林醫師時亦不否認, 致使不知情之大眾不疑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地○○具有合法 學歷及國內合法之教授、醫師等資格,地○○因而建立權威 醫學形象,取信於被害人。
三、地○○明知路加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且不具 有「治療癌症」、「治療腫瘤」及「排毒」等保健功效,竟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陸續自民國91年間起,藉由中華電視 公司、旅遊生活頻道、東森綜合臺、東森戲劇臺、東森娛樂 臺、東森新聞臺、東森購物臺及東森電影臺等電視臺頻道, 或以其所著之「無毒一身輕」等書,或以其所主講之「遠離 文明病」、「癌症好好治」、「癌症非絕症」等VCD 光碟片 等方式,強力播送見證人士使用前、後之見證,或以該書或 光碟片介紹或解說之宣傳方式,該等廣告有時以廣告之方式 在電視台播放,有時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在該書籍或該演講 光碟片內呈現,並訛稱地○○所投資入股之路加公司之產品 具有「治療乳癌」、「治療肝癌」、「淨化血液」、「增加 纖維質」及「排出宿便以大量排毒,並可使腫瘤變小」等誇 大、不實之保健功效,強力推銷並高價販售「植物總合酵素 (Plant Enzyme)」(每瓶新臺幣【下同】9500元)、「奈 米幾丁聚醣(Nano Chitosan) 」(每瓶3980元)、「明日 葉(Angel ica Keiskei) 」(每瓶2800元)、「穀粉(Wh ole Nature Grain Power)」(每瓶1500元)等多種產品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係地○ ○向癸○○及已殁之玄○○、P○○○之兒子葉世宏、V○ ○、李蘭喜等人訛稱,只要按照其所撰寫之「無毒一身輕」 等書內所撰寫之方法,並按時服用上開「植物綜合酵素」等 產品,即無須再前往醫院做化學及放射線治療或服用藥物等 醫療行為,並以「一根筷子」方式替癸○○、V○○及已殁 之葉世宏、李蘭喜等人診斷,且訛稱渠等身體有改善,致癸 ○○、V○○及已殁之玄○○、葉世宏、李蘭喜等人陷於錯 誤,陸續購買路加公司之產品服用(被害人之被詐欺時間、 損失金額、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又如附 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人亦因地○○以上開其所撰寫之「無 毒一身輕」等書、演講光碟、網站、置入性行銷之電視廣告 節目等,廣告路加公司之產品可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 定保健功效,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人亦陷於錯誤 ,至路加公司之門市購買該等產品(該等被害人之姓名、被 詐欺時間、地點、損失金額、開立發票公司、詐欺方式詳如
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
四、地○○與S○○於94年10月間,經由從事電視購物商品開發 業務之d○○之介紹而認識。地○○與S○○明知路加公司 所生產之「植物總和酵素」,不具有「抗老化」、「預防及 改善癌症、糖尿病、心臟病」、「改善體質、促進新陳代謝 」、「改善及治療胃痛、胃癌、胃病」、「治療胃穿孔、胃 潰瘍」、「改善腎臟功能」、「治療青春痘」、「改善內分 泌、腸胃問題」、「排毒」、「解酒」、「改善皮膚」、「 改善人體之酸性體質成為弱鹼性體質」、「改善糖尿病」、 「降低膽固醇」、「改善及治療乳癌、肝癌、淋巴癌」之功 能,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 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共同基於常業詐 欺及違反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地○○、S○○先於94年 11月18日以路加公司及子瀠公司之名義訂立經銷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子瀠公司以每盒672 元之價格向路加公司進貨,由 子瀠公司代為銷售「植物總和酵素」;每銷售1 盒酵素子瀠 公司應給付地○○50元之代言費;有關產品說明資料不論是 以書面、影片、電子紀錄等方式呈現,皆由路加公司提供, 但有關地○○針對植物總和酵素產品之相關介紹影片之拍攝 ,拍攝人員、費用皆由子瀠公司提供及負擔。
五、子瀠公司遂於94年12月委請J○○擔任電視廣告之製作人, J○○即與地○○接洽,由地○○提供廣告之內容及見證人 ,於94年12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之阿龍片場拍攝植物總和酵 素之電視廣告,該廣告以節目之方式呈現,由崔麗心擔任主 持人,地○○擔任節目之來賓,並有癸○○等見證人及數名 觀眾。佯稱植物總和酵素具有「抗老化」、「預防及改善癌 症、糖尿病、心臟病」、「改善體質、促進新陳代謝」、「 改善及治療胃痛、胃癌、胃病」、「治療胃穿孔、胃潰瘍」 、「改善腎臟功能」、「治療青春痘」、「改善內分泌、腸 胃問題」、「排毒」、「解酒」、「改善皮膚」、「改善人 體之酸性體質成為弱鹼性體質」、「改善糖尿病」、「降低 膽固醇」、「改善及治療乳癌、肝癌、淋巴癌」之功效。該 廣告製作完畢後,由廣通集團支出託播費,於94年12月起, 由廣通集團之職員雷錦雄持向東森等電視台密集播放,該廣 告上並留有廣通集團0800之免付費電話,由廣通集團旗下之 前開公司以一盒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植物總和 酵素。於廣通集團代銷植物總和酵素期間,地○○並至廣通 集團對於廣通集團之電話行銷人員作教育訓練,同樣強調植 物總和酵素具有前開功效,以便利廣通集團行銷人員之行銷 。
六、嗣不知情之民眾在觀看電視廣告後,陷於錯誤,旋即撥打廣 告跑馬燈之免付費電話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廣通集團之行 銷人員復佯稱係「諮詢師」、「營養師」,以化名方式,依 據「答客問」所教導之銷售技巧,向民眾強調植物總合酵素 具有前開廣告及地○○教育訓練所宣稱之前開功效,強力推 銷地○○之「植物總和酵素」,並取得民眾之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等信用卡資料,要求民眾使用信用卡付費得享受免 利率分期付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購買植物總和酵素(該等被害 人之姓名、被詐欺時間、地點、損失金額、開立發票公司、 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民眾在取得前開產品使用後, 發現皆無廣告及「諮詢師」、「營養師」所宣稱之效果,始 知受騙。嗣經警於97年2 月26日至路加公司及無毒一身輕有 限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七、案經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 未經具結,且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 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參照)。查證人癸○○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又癸○○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玄○○、姜襄春、 H○○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 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 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 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 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 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 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 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 ,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 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 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乙○○、玄○○、姜襄春、H○○於 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乙○○、姜襄春及檢察官請求詰問證人 H○○,且經本院於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20日審理時行 交互詰問,已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證人玄○○因已 死亡,無法於審判期日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 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 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中部多家醫院等34位醫師之聯合 聲明書,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聲明書 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四、檢察官以被告所提遼寧中醫學院附屬醫院結業證書、臨床實 踐證書、食療科臨床手寫稿、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 證書影本:㈠證書用以證明被告之各項資格,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被告所提供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臺灣地區有關單位 驗證,自不能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㈢遼寧中醫學院附屬 醫院結業證書之證書序列號:00000000,實為證書之頒發日 期,與一般證書字號之排序方式有間。而臨床實踐證書無證 書字號。另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證書無證書字號, 亦非官方單位核發。均無從得知上揭單位有核發此類證書之 日常業務,即難以認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中反覆 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亦十分可疑,自無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所提遼寧 中醫學院附屬醫院結業證書、遼寧中醫學院附屬醫院臨床實 踐證書、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證書影本,因業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會97年3 月4 日 (97) 核 字第014292號、96年11月12日 (96) 核字第068509號、(97) 核字0000000 號證明書及沈陽市第一公證處 (2008) 沈一證 字第1176號公證書、北京市東城區公證處 (2006) 京東證內 字第4958號公證書、沈陽市第一公證處 (2008) 沈一證字第
1175號公證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213 至227 頁),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自應推定 為真正,有證據能力。至食療科臨床手寫稿等,則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又以被告所提之大陸遼寧中華文化學院聘書,澳大利 亞中醫針灸進修學院聘書:㈠聘書用以證明被告之受聘資格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㈡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被告所提供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臺 灣地區有關單位驗證,自不能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㈢遼 寧中華文化學院之聘書未蓋主官章,未載確切聘任期間及教 授科目,且聘書字號為第1 號。而澳大利亞中醫針灸進修學 院之聘書無聘書字號。均難以認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過程中反覆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亦十分可疑 ,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 告所提之大陸遼寧中華文化學院聘書影本,因業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會97年3 月4 日 (97) 核字第01 4293號及沈陽市第一公證處 (2008) 沈一證字第1175號公訴 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223 至227 頁),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有 證據能力。而被告所提之澳大利亞中醫針灸進修學院聘書, 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7年3 月11日澳大字041 號函覆稱,被 告獲該學院邀請為客座教授,並於2005年11月27日在雪梨澳 大利亞中醫學會之學術會議中發表演講,而上開聘書確為該 學院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231 頁),是上開聘書 應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註冊自然療法醫生協會簡介及 證書、函件、聘書影本部分,因美國自然療法協會之簡介係 用來證明被告之受聘事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書面,且該書面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中反覆 製作之證明或記錄文書,無傳聞例外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另癸○○於94年2 月於全然生活雜誌之見證及於95年7 月 於全聯有線電視雜誌上之見證,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證據,因不符傳聞之 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M○○、巳○○、 X○○、R○○、F○○、a○○、陳憶鈴、申○○、c○ ○、B○○、D○○、戊○○、e○○、曾瑞萍、庚○○、 Z○○、Q○○、Y○○、C○○、丑○○、f○○、I○
○、W○○、G○○、寅○○、Q○○、卯○○、午○○、 子○○、宙○○、壬○○、b○○、K○○、丁○○、戌○ ○、未○○、A○○、E○○等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且交易對象非被告,與被告無關,且其中證人a○○、A○ ○所述,非本人親身經歷云云。惟查,除辯護人就檢察官聲 請傳喚未到庭接受詰問之證人X○○、庚○○、C○○、I ○○、W○○、G○○、子○○、宙○○、戌○○、A○○ ,嗣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 97年5 月15日上午審理筆錄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而其中證人丙○ ○、M○○、R○○、陳嬑鈴、B○○、D○○、戊○○、 e○○、曾瑞萍、Z○○、Q○○、Y○○、f○○、寅○ ○、卯○○、午○○、E○○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 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可信,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 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 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 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 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之 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另上開證人 購買產品之對象雖非被告,惟因被告為路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路加公司所代理之植物綜合酵素乃有透過共犯S○○ 所經營之廣通集團經銷(詳如下述理由二㈤),是與被告有 關。且證人a○○、A○○所述乃就其親身見聞事項為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天○○之指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查告訴人天○○之告訴狀,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十、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 一至八除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 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違反醫師法等情事,辯稱如下:
㈠、被告確實具有中國大陸中醫師資格,但在國內參與任何活動 均未對外表達具有醫師資格及表明醫師身份,亦未從事任何 醫療行為。被告之博士學位雖未經教育部認可,但學歷確實 為真,另外被告曾擔任遼寧省中華文化學院之客座教授且目 前仍是澳大利亞針灸進修學院之客座教授。
㈡、被告僅是路加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路加公司之經營,被告 本身並未販售任何產品及健康食品,而路加公司所販售之植 物總合酵素、明日葉、奈米幾丁聚醣及榖粉等食品,從未宣 稱具有「治療癌症」、「治療腫瘤」之效果。另外路加公司 亦未販售標明「健康食品」字樣之產品。
㈢、電視頻道上所播放之節目,若被告有參與其中,被告只是以 受邀者之身分參與說明或討論,內容並未涉及任何特定產品 ,亦未在任何節目向詢問者表示應放棄醫生所要求之治療。 另外,被告及路加公司並未委託中華電視公司、旅遊生活頻 道、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等頻道播送見證者使用前、後 之見證,託播者係該節目之製作者,與被告無關。㈣、被告並未向癸○○、乙○○及玄○○表示只要依其所撰寫『 無毒一身輕』等書所撰寫之方法及按時服用植物總合酵素、 明日葉、奈米幾丁聚醣、榖粉,即無須接受化學及放射線治 療,甚至被告與玄○○亦從未碰面而有任何之對話,告訴人 癸○○拒絕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係其自己之決定,被告係 在其決定拒絕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後才與告訴人認識。另外 ,被告所著之所有書籍及光碟並未表示應放棄醫生所給予之 治療,被告反而在所著之『地○○3+4 健康報告』一書表示 生病要看醫生,哪些病應看西醫哪些病應看中醫。
㈤、告訴人癸○○係自93年2 月至94年10月向路加公司(包括路 加公司前身一年五季養生坊)購買之產品總額約為20萬元, 應係自己食用,平均每月花費不到一萬元。另自94年11月22 日起,因被告對於癸○○之同情,經路加公司獲准以經銷價 銷售路加公司產品,直至95年5 月1 日癸○○成立蘆洲加盟 店,其進貨之產品,共計約0000000 元,絕大多數均販售給 消費者,並無財產受損之情形,反而告訴人因販售路加公司 之產品而獲利。嗣後95年9 月8 日癸○○結束蘆洲之加盟店 ,依據其與路加公司之合約,路加公司並無義務接受退貨, 但因顧及被告係癌症病患,路加公司亦無條件接受退貨2104 43元,被告及路加公司之任何人員均未為對癸○○及民眾有 詐欺行為。
㈥、起訴中提及被告佯稱可以『以一根筷子』診斷疾病、『血癌 不可以作化療、放療,不然會誤診』,係檢察官有所誤解或 斷章取義之結果,又所謂一根筷子診療是一種測試法,而非 診療法,其理論根據為日本大村惠昭博士之O 環測試,該測 試法具有醫學與科學根據。
㈦、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既已明確指明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受刑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需食品 上明確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始該當本罪。二、經查:
㈠、被告地○○在國內最高學歷係健行工專電機科之專科學歷( 該校現改制為清雲科技大學),而被告雖有取得美國環球大 學博士學歷,並提出以中文撰寫之博士論文「毒與癌的研究 」,惟美國環球大學(AGU)之學歷,目前向美國懷俄明 州教育廳僅登記為私立高等學位頒發機構,該登記狀態係指 該校現為正在申請程序之中,尚未獲美國教育部認可之任何 高等教育採認機構之採認,亦未列名於美國最權威之高等教 育機構認證指南之一,我教育部查證學歷採認之參考依據, 有駐西雅圖辦事處96年6 月22日西雅字第096165號函1 紙可 憑,且查被告上開美國環球大學博士學位,不符合教育部「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教育部不予認定等情, 亦有教育部96年6 月23日台文 (三)字 第0960094568號函1 紙可參。又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 證書者,得充醫師;又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非領有醫師證 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 法第1 條、第7 之1 條第1 項、第7 之2 條第1 項、第8 條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有於1998年10月至1999年1 月間在
遼寧中醫學院內科、外科等臨床研修,總計150 學時,考試 合格,獲頒遼寧中醫學院附屬醫院結業證書,及在2002年5 月9 日至10月14日在遼寧中醫學院附屬醫院臨床實習,取得 遼寧中醫學院附屬醫院臨床實踐證書、及於2006年9 月27日 始參加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舉行的國際中醫師資格考試, 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有被告所提遼寧中醫學院附 屬醫院結業證書、臨床實踐證書、食療科臨床手寫稿、世界 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證書影本各1 紙等為憑,惟在國內 並未經任何中西醫醫師考試及格,並未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 書,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另被告雖於1999 年8 月18日獲聘為遼寧中華文化學院客座教授,及於澳大利 亞中醫針灸進修學院邀請為客座教授,並於2005年11月27日 在雪梨澳大利亞中醫學會之學術會議中發表演講,固有被告 所提之大陸遼寧中華文化學院聘書、澳大利亞中醫針灸進修 學院聘書各1 紙可憑,惟被告並未有國內任何醫學院教授之 資格,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然查被告地○○於其所撰寫之「 無毒一身輕」等書、演講光碟(詳如附表四),即多次對外 宣稱其有合法之醫學博士、教授等資格,此有如附表四所示 無毒一身輕書籍內容,及遠離文明病、癌症好好治、癌症非 絕症等光碟及癌症好好治光碟全文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 59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4 53號偵查卷證物袋,96年度他字第6354號偵查卷卷二第305 至326 頁)附卷可憑。
㈡、又被告藉書籍或演講光碟片內容呈現,佯稱其可以「以一根 筷子」診斷疾病、「血癌不可做化療、放療,不然會誤診」 、「在大陸地區做過臨床診斷」、「在醫院開過門診」、「 曾以喝胡蘿蔔汁方式,治療癌症病患成功案例」之言論(詳 如附表五所示),使人誤信被告有許多臨床研究及門診醫療 之經驗,為國內合法醫師資格。然而被告所取得之東方醫學 博士學歷,並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可,亦未經美國教育部認可 之任何高等教育採認機構之採認,在國內亦非任何醫學院之 教授,業如前述,惟被告卻對外宣稱有醫學博士學歷,及對 外以教授自稱,又在被害人對被告稱呼為林醫師時,被告亦 不否認之情形下(詳如下述㈢證人之陳述),極易使人誤以 為被告地○○確有經我國教育部認可之醫學博士學歷,並具 有國內醫學院教授及國內合法之醫師等資格,而接受以「一 根筷子」之方式診斷,並相信被告以上開醫學博士及教授、 醫師等醫學權威身分推薦之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以為 食用被告所推薦之產品病情即會好轉,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
㈢、次查,被告曾以一根筷子之方式為下述被害人診斷,並有請 下述被害人不用就醫,吃藥、化療等,茲詳述如下: ①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蘭喜在91年2 月左右, 被檢查出來有紅斑性狼瘡,後來經過朋友介紹說地○○,後 來就聽地○○的演講,用較自然方式,在91年5 、6 我們到 和平東路靈糧大樓有一個佳音電台,被告在那裡接受採訪, 我們從台中開車到那裡去找被告,那是第一次李蘭喜被被告 一對一門診,我跟另一位同事一起陪同她去,被告用筷子撥 她的手指頭,看她的身體各器官功能如何,地○○跟她說叫 她不要吃藥,藥很毒,到時候還要排毒,因為地○○也會到 台中教會演講,我也去過,總共四次的門診我都有參與,從 裡面知道紅斑性狼瘡是因為MC期間感冒,血液逆流到心臟, 這個在被告無毒一身輕中有提到,所以被告就跟李蘭喜說不 要吃藥,李蘭喜之角度來看,當時對於紅斑性狼瘡不是很清 楚,當時醫院有給他重大傷病卡,所以我們都很無助情形下 ,地○○跟我們說不用吃藥,給他看就可以了」,「我總共 參與就這四次,過程被告都會拿筷子幫她診斷,並會說心臟 有進步或哪裡有進步,但92年2 月左右她的體力一直在快速 退化,她見過地○○後就沒有再就醫或吃藥過,因為地○○ 會拿筷子幫她診斷說哪裡有進步,91年5 、6 月聽演講及門 診後,她就陸續買了地○○推薦的酵素、淨水機、及蔬果解 毒機」,「我打電話問地○○雞肉能不能吃,林就說要吃就 給她吃,我問地○○要不要送醫院,地○○說送醫院也沒有 用。從91年5 月到92年4 月一年過程中,地○○都是透過筷 子診斷,之後告訴她哪裡有進步,但過程中她有常發燒,皮 膚疼痛、發汗,身體一直變瘦,蘭喜打電話給地○○,問這 個情形,林都回答排毒就會有這些症狀,這是正常現象,所 以蘭喜都一直相信被告說的,繼續吃排毒餐及酵素,魚肉蛋 奶都沒有吃,直到92年6 月5 日被送醫急救,因為她當時大 量流鼻血,全身皮膚是黑,本來是紅疹,後來變黑,人已昏 迷,她姐姐才將她送醫,之前她都堅持不肯就醫,因為她相 信吃地○○的建議的食物就會好。後來在6 月9 日她整個心 臟腫大積水,送到林口長庚急救,從6 月9 日到6 月20日, 我們每天都會去陪伴她,直到她從加護病房出來,她慢慢可 以吃東西之後,她家人特別交待我,地○○說不可以吃的東 西,現在蘭喜都要吃,蘭喜已經不想聽地○○的話了,後來 在6 月25日那天,輪到我跟另一位同事從台中到林口看她, 我到病房時,她跟我說她很後悔聽地○○的話,那天剛好醫 生在巡房,她當著醫生面跟我說,她願意配合服用藥物,但 隔天她就過世了。」,「他會說他是教授沒有錯,且會幫我
們門診,所以我們當然會稱他是醫師,且我們叫他醫師時他 並沒有否認,且在很多地方門診。他門診沒收錢,但他會說 酵素、以琳水有用,及吃的蔬果要用蔬果解毒機。」,「我 只是問她要不要再去看醫生,因為她經常發燒,且皮膚痛到 無法碰,冒冷汗,我才問她要不要去看醫生,但她說地○○ 說這是正常排毒現象。但我感覺她的病症一直出現時我覺得 她應該要去看醫生,但她不願意,她相信地○○,所以我只 好配合她。」等語(見97年6 月20日審理筆錄),且據告訴 人天○○提出李蘭喜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 、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產品照片、東元綜合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等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2822號偵查卷第9至 257 頁)。
②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是鼻咽癌過世的 ,本來沒有轉移。」,「和信醫院當時跟我們說預計在91年 5 月18要做化療,我兒子堅持不做說化療會傷身,就上網看 一些另類的療法及服用中藥,在8 月的時候看到關於被告地 ○○的介紹,就停止吃中藥改使用被告地○○的產品。每個 禮拜三都要回診,被告地○○會用筷子做診療。每個禮拜我 都陪他去。就拿筷子指身體這邊那邊有軟化或是有好轉的。 」,「當時我跟兒子會去讓被告地○○看診及買他的產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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