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90號
PCDM,96,易,3390,2008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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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IK-9033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 實
一、㈠丙○○丁○○於民國94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7 日期間之 某時,在戊○○與乙○○位於桃園縣鶯桃路某地之住處,均 明知戊○○所交付懸掛車牌IK-9033號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 車車體(車體原為劉仁撓所有,車牌號碼為LI-0900號,已 於民國94年3 月6 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5 號前之 路邊停車格遭戊○○所竊取;至於號碼IK-9033號車牌則為 乙○○所有,連同登記在乙○○名下、車號IK-9033號車車 身均交由戊○○處分使用),係戊○○所竊取之贓物,竟予 以收受。
丙○○丁○○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收受上開贓物後之不詳時、地,偽造前揭乙○○所有IK-903 3 號車牌2 面,並於真正之IK-9033號車牌2 面返還予戊○ ○後,即以將所偽造之IK-9033號車牌2 面懸掛在前揭所收 受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以供行駛之方式,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的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丙○○於94年4 月7 日駕駛該 贓車搭載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6巷27弄6 號之 住處,旋於該日17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除發現上開劉仁 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並扣得偽造之IK-9033號車牌2 面 。
二、丙○○丁○○復均明知甲○○所持王台蓉所有郵局、安泰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聯邦商業銀行、微風廣場、誠泰商業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CITYBANK、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商 業銀行、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慶豐商 業銀行VISA卡各1 張、玉山商業銀行VISA卡2 張、慈濟中醫 醫院、板橋國泰醫院明燦眼科診所掛號證各1 張、中和市



莒東社區會員證1 張、衣蝶風行卡、ATT 卡、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遠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 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3 張、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溫國良所有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玉山商業銀行VISA卡1 張、溫瑞 堂所有郵局存摺1 本、板橋國泰醫院掛號證1 張、長庚紀念 醫院掛號證2 張、溫王阿鑾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證1 張 、溫明良所有戶口名簿1 份、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摺各1 本、美和醫院、慈濟中醫醫院、明燦眼科診所 、中和徐牙科診所、天祥醫院掛號證各1 張、釣魚證1 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VISA卡各2 張、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VISA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誠德空調公司所有國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第一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支票簿 各1 本、王民強所有職業工會會員證1 張、結業證書1 張、 健保卡1 張、新莊農會會員證1 張、特力屋出入證2 張、EF 21會員卡、汽車保險卡、萬客隆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家 樂福得益卡及電話卡各1 張、黑色電腦主機1 臺、戶口名簿 1 份、戶籍謄本1 份、葉美惠所有家樂福折扣卡1 張、王聖 賀所有新莊國小借書證1 張、王清江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存摺 1 本、蔡鳳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王益臣、吳金市、王 聖賀、王堤瑛所有郵局存摺各1 本、王麗雯所有學生證1 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2 本、郵局存摺1 本、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1 張、林振榮所有身分證件7 張、印章4 顆、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鑰匙1 串 、己○○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第一商業銀行 存摺1 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隨身碟1 支、諾 貝爾圖書城VIP 卡、e 龍Travel旅行卡及日式威廉髮藝VIP 卡各1 張、張麗滿所有上印有張麗滿男友蕭國斌姓名及行動 電話號碼之皮革鑰匙圈1 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於 95年12月2 日10時35分許、96年1 月16日不詳時分、96年1 月25日8 時15分許、22時3 分許及96年1 月30日19時17分許 ,各在王台蓉與其前夫溫明良、其前夫家人溫國良溫明良 、溫瑞堂、溫瑞祥、溫王阿鑾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 11號,及王民強與家人葉美惠王聖賀王堤瑛、王益臣、 吳金市所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42巷2號之5,林振榮、 王麗雯所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己○○所居住 之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3樓之12及張麗滿所居住之臺北 縣中和市○○路280 巷22號3 樓住處遭竊,以下簡稱王台蓉



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竟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31日下午不詳時分,在所承 租臺北縣新莊市○○路85巷1 弄5 號3 樓之房間內予以收受 之,並將之置放在該房間內。嗣為警於96年2 月1 日2 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內搜索而查獲,並起出上開王 台蓉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王民強、林振榮、己 ○○、張麗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甲○○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 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 ,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 ,從而揆之前述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及被告丙○○丁○○就彼此之 間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暨證人王台蓉張麗滿王民強、林振榮、己○ ○等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為警所查獲懸掛車號IK— 9033號車牌之汽車,車身部分係屬劉仁撓失竊之贓物,車牌 部分則屬偽造車牌,渠二人並有使用上開車牌之行為,暨為 警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5巷1 弄5 號3 樓租屋處 所起獲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等物,係王台蓉等人 遭竊之贓物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車牌 等犯行,皆辯稱:當時是向乙○○借用該車號IK—9033號汽 車,並由其男友戊○○在其住處樓下交付,收受時並不知道 是贓車,也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事後為警查獲時才知道戊 ○○當時所交付之汽車為俗稱之AB車;另關於王台蓉等人遭 竊之證件等物,係住在同棟樓二樓之證人甲○○帶到伊二人 位於三樓之住處,表示要被告代為查看是否仍然可以用,但 伊等一看即知上揭等物均來路不明,因懷疑是甲○○偷竊而 來,故立即要求甲○○帶走,甲○○表示晚一點才來拿,後 來因甲○○遲未將之帶走,才為警查獲,但伊二人並未將上 揭贓物收下,且僅堆放在樓梯口,自無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兩人所涉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部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在被告丁○○位於三重市○○路 ○ 段76巷27弄6 號住處所查獲懸掛IK-9033 號車牌之福特六 和自用小客車,其中車體部分原為劉仁撓所有,車牌號碼為 LI-0900號,於94年3 月6 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5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遭竊;另該車所懸掛IK-9033 號車牌2 面則屬偽造之車牌(IK—903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乙○ ○,該車之車身亦為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害 人劉仁撓、乙○○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 2 面,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偵查報告、懸掛偽造IK—9033號車盤之福特六和自 用小客車照片等件為證,先堪予認定。
⒉然查,乙○○所有上開IK—9033號自小客車,平時均交由其 男友戊○○使用,惟因上揭車輛損壞,戊○○即以自備鑰匙 竊取劉仁撓前揭所有車號LI-0900號、廠牌同為福特六合之 自用小客車,經丟棄其車牌後,再懸掛乙○○所有真正之IK -9033 號之車牌2 面,適被告兩人向乙○○借用汽車,並託 戊○○交付汽車,然戊○○於交車時業已將該汽車之車身為



其竊取而來之贓物,車牌則為真正,於駕駛該車時要自行注 意,且應儘速返還該車牌等事,告知被告丙○○,嗣被告丙 ○○、丁○○遲未交還該車牌,戊○○亦曾要求乙○○以電 話向被告兩人催討,戊○○並至被告兩人之住處取回該真正 之IK—9033號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戊○○兩次到庭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52-61 頁、130-132 頁)。又證人戊○○於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其在偵查之陳述略以:確實有出借車 子予被告,但後來已將車子返還,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警察 有打電話給乙○○詢問借車的事,我那個時候就覺得很奇怪 為什麼有兩部車,我並沒有借AB車給他們,我沒有那麼傻, 以自己的車牌掛在贓車借車給他們,出事之後,再讓自己被 抓等語並不相同(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471 號卷第33、47頁),惟因證人戊○○上揭行為業已涉 及竊盜罪嫌,是其在偵查中隱匿竊取該車車體,暨被告明知 該車係屬贓車等事實,乃人之常情,又衡以證人戊○○在本 院所為之前揭證述,除涉犯竊盜罪外,亦將使其在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另涉有偽證之嫌,而被告兩人亦坦承與戊○○間並 不熟識,亦無嫌隙,顯見證人戊○○自無為誣陷被告兩人涉 犯贓物罪,而在本院審理時故為不實陳述,並自陷己身入於 竊盜暨偽證等罪之可能。是證人戊○○證稱被告兩人確實知 悉系爭車輛之車身部分係屬其所竊取之贓車等情,堪認可採 。
⒊再者,被告兩人自證人戊○○處收受該輛汽車時,並未取得 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乙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系爭汽車之 電動鎖部分業已遭毀壞一情,亦有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警員之偵查報告載明:「…當時發現停放在屋內懸掛 IK-9033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初步查詢IK-9033 號車牌並無 失竊資料,然打開車門發現該車門開關為外接方式與正常車 輛有異,經查詢該車引擎號碼R0000000D 為牌照號碼LI-090 0 失竊自小客車」足稽(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偵查 卷第58頁),惟行車執照為汽車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 人均知駕駛汽車需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若有向他人 借用汽車之情形,借用人亦會向出借人索取汽車行車執照, 始足證明占有該汽、機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普遍具備之常識,是證人戊○○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被告兩 人之際,既未提供行車執照,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證人無法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具有正當 權源,自應已懷疑該車輛來路不明,況該車輛之電動鎖部分 又已遭毀損,已知該車異於一般正常車輛,則其對於車輛之 來源本應審慎詢問,顯見其對於車輛之不法來源應有所知悉



。復酌以被告兩人對於未收受行照暨該贓車損害等原因,曾 謂「車子的電門被破壞是在借給我們時就這樣了」、「時間 太久,不記得有無行照」,復又稱「借車的時候車輛本身沒 有毀損」、「車子的電門被破壞,是因為車子有跟別人碰撞 」、「乙○○說該部車因在新莊出過車禍,行照被扣,她告 訴我他已經處理好了,我才敢借」,在本院審理時則謂:「 沒有跟乙○○拿行照,因為他們說那有人借車子還有要借出 行照的」等語,先後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乙○○證述:丁 ○○向我借車時,並沒有向我要過行照,我也沒有對她說過 車子在新莊出過車禍行照被扣等話矛盾(見同署96年度偵緝 字第471 號卷偵查卷第45頁反面),則其等所辯不知車輛為 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兩人 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次查,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其業已自被告兩人之住處取 回真正IK—9033號車牌,並安裝回乙○○原有之汽車上,嗣 後該車輛於94年9 月10日因颱風天停放在公有濱江停車場而 遭移置,復因未領回該車而遭註銷車牌及車籍資料之事實, 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 第471 號卷偵查卷第45頁),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2 月9 日北市停秘字第09639158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報95 年秋字第63期、公有濱江一場颱風移置未領出汽車明細表、 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等影本資料存卷足考,足徵證人戊 ○○證稱其已將真正之IK-9033 車牌取回並掛裝在真正之車 體上而為使用乙事係屬實在。然被告所使用並遭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員警所查獲系爭汽車所懸掛IK—9033號車牌卻屬 偽造之車牌,參以被告兩人占有使用該車之情事,衡諸常情 ,遭查扣IK—9033號車牌2 面當係被告兩人自行偽造,或係 提供車號予他人共同偽造後再懸掛於系爭車輛前後而為行使 。被告就此固辯稱是證人戊○○一開始就交付車體係屬贓物 、車牌則為偽造之AB車云云,然查,所謂AB車通常即指懸掛 偽造之未失竊車牌之贓車,以逃避警方查緝,惟依證人戊○ ○、乙○○事後仍使用懸掛真正IK-9033 車牌汽車之事實, 顯見證人戊○○應無交付偽造車牌供被告等人使用,而增加 自己遭緝獲之風險,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告偽造 及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丙○○丁○○兩人共同收受贓物、偽造及行使 偽造車牌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兩人所涉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⒈如事實欄所載王台蓉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 物,係分別於95年12月2 日10時35分許、96年1 月16日不詳



時分、96年1 月25日8 時15分許、22時3 分許及96年1 月30 日19時17分許,各在王台蓉與其前夫溫明良、其前夫家人溫 國良、溫明良、溫瑞堂、溫瑞祥、溫王阿鑾所居住之臺北縣 板橋市○○街11號,及王民強與家人葉美惠王聖賀王堤 瑛、王益臣、吳金市所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42巷2 號 之5 ,林振榮、王麗雯所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 ,己○○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3 樓之12及張麗 滿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巷22號3 樓住處遭竊之 事實,業經證人王台蓉張麗滿王民強、林振榮、己○○ 等人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為警起獲上揭遭竊贓物後,分 別經上揭等人具領而書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為佐據,此部 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⒉又前載王台蓉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係 由證人甲○○在被告兩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5巷1弄5 號3 樓之租屋處,以請託被告代為查看該等證件或卡片是否 仍可使用為由,交付給被告兩人,被告兩人於收受時即知悉 上揭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除經被告兩人已不否認 上揭贓物確實係由甲○○拿到被告兩人所居住之住處,暨坦 承知悉此等之物均為來路不明等情外,證人甲○○亦於偵查 中證稱:丙○○丁○○住處被查獲的東西,丙○○與丁○ ○知悉這些東西是我竊來的,而於查獲前一年交給兩人,他 們也都當場收下等語(參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098 號卷第偵 查卷第336 頁反面),及在本院到庭證述:扣案的王台蓉等 人的相關證件是我撿來的,我拿去被告的房間那裡放的,我 請他們幫我查這些證件是否還可以用。是在搜索前一天拿給 被告侯的,當時被告崔也在旁邊,他們就叫我把東西放下來 ,他們說有空會幫我打,這是我拜託他們的。被告二人有問 這些東西是那裡來的,我回答說是在板橋長江路那裡撿到的 ,我將撿到的東西放在被告二人的住處,我離開後,被告並 無打電話或是聯絡我將那包東西拿走;我請被告幫我查時, 被告二人也沒有無告訴我要花多少時間查或說何時要查,當 時我說如果已經報遺失,就丟掉,被告丙○○有提過這些證 件可能是別人偷來的,所以才會去要查,當時丁○○就旁邊 ,所以當時被告二人都有懷疑,並且討論過這些證件應該是 別人遺失的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從而被 告兩人確實明知上揭等物係屬贓物,復因甲○○之請託而加 以收受,已甚明確。
⒊被告兩人雖抗辯當時有要求證人甲○○將之帶走,甲○○表 示晚點會來拿,卻一直遲未帶走,故渠等實際上並無收下上 揭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上情,已與證人甲○○前揭陳



述不符,況被告又一再表示證人甲○○則住在同棟樓2 樓, 復酌以被告兩人與證人甲○○均於96年1 月31日在上址同時 為警緝獲,則在如此相近之距離,被告兩人又已明知上揭等 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倘確實無收受之意圖,自應嚴詞要求 證人甲○○帶離,抑或立即自行將之返還給證人甲○○,然 渠等不為,任其放置於被告兩人具有管領支配力之住處內, 長達一天,顯見渠等確實已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暨客觀行 為,應屬灼然。被告前揭所辯,乃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基上,被告兩人收受王台蓉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 用卡等贓物犯行,亦足認定,應依法論處。至被告丙○○另 請求調查證人甲○○是否係因另案毒品案件因在本件故為誣 陷被告之證詞部分,然因上揭遭物係於被告兩人之租屋處查 獲,且未返還予證人甲○○,且被告又坦承知悉此等均屬來 源不明之物等情,已足認定證人甲○○所述應屬實在,是其 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
三、被告兩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 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 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被 告二人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就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 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 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 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 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 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二人;至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條文固作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 之法律效果,應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38條規定,均附此敘明 。
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汽車牌照 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 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被告兩人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汽 車外出,自係行使之行為甚明,並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兩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汽車 牌照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兩人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汽車牌 照等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兩人收受汽車部分,雖為供渠等行駛之用,然被告於收受系 爭車輛時,其上懸掛係真正之IK—9033號車牌,被告係於事 後另行起意偽造IK—9033號車2 面,再將之懸掛在已收受之 汽車上而為行使,顯見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屬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 2 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之收受贓物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共同偽造車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 既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兩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收 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二人 行使偽造之車牌增加車籍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兼衡以被 告兩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兩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因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被告兩人遭通緝及緝獲到 案時間分別為95年2 月21日、96年2 月1 日),是就其二人 所犯前開3 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前開3 罪之宣告 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並 按減得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渠應執行之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較為有利之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偽造之車號「IK -9033」號車牌2 面,係被告兩人所有, 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刑法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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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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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犯│丙○○丁○○共同收受│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
│  │罪時間94年3 月│贓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至同年4 月7 │,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皆以銀元叁佰元折│ │
│ │日間之某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 二 │事實欄一㈡(犯│丙○○丁○○共同行使│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扣案偽造之車號「│
│  │罪時間94年3 月│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月又拾伍日,如易│IK-9033 號」車牌│
│ │起至同年4 月7 │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科罰金,皆以銀元│貳面沒收之。 │
│ │日間之某日)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皆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三 │事實欄二(犯罪│丙○○丁○○共同收受│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時間96年1 月31│贓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 │
│ │日) │,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皆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應執行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
│ 號「IK-9033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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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