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77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帳單貳張、簽賭下注單貳張、簽賭交易規則叁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壹張、簽賭資料叁本、電腦主機貳部、電腦螢幕貳台、數據機壹台及IP分享器壹台,均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任你博」簽 賭網站(會員網址:http://www.2688.com;管理網址:htt p://888.w910.com,下稱「任你博」網站)之人,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止,由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任你博 」網站之人授權,使甲○○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資格 及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並由丙○○出面承租臺北縣新店 市○○路一三七之二號四樓、乙○○出具名義申請電話及網 路連線,並提供電腦等設備、由甲○○在上址擺放設置,以 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任你博」網站加以管理,其 間提供上開「任你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甲○○以「任 你博」網站名義對外聚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哥」、「凱 哥」、「阿茂」、「田董」、「東東」之成年人及其他不特 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再依據甲○○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依據「任你博」網站提供之賠率進 行下注(以此方式下注者,因電腦記錄中均會自動記錄各該 會員所指定之下注內容,可逕供事後會帳,此即俗稱之「電 腦版」簽注方式)與之對賭,甲○○、丙○○與乙○○透過 此方式,收取每筆下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之 手續費以營利,而共同聚集會員即賭客在「任你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嗣因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賭博 網站中發覺,依據該站電腦IP位置(IP:61.57.131.22 4)之通聯記錄分析查出申設資料於上址,即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簽賭帳單 二張、簽賭下注單二張、簽賭交易規則三張、簽賭下注隊別 參考一張、簽賭資料三本、電腦主機二部、電腦螢幕二台、 數據機一台及IP分享器一台等物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乙○○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中均已表示對被告甲○○、丙○○、乙○○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丙○○之證詞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 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 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 警查扣上開扣押物,而上址之房屋係被告丙○○所承租,被 告乙○○則提供身份證件交由被告丙○○聲請網路電話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 向被告丙○○借住,除了簽賭資料三本外,其餘扣案物均非 伊所有,三本簽賭資料上之文字係伊隨手記下,並無任何意 義,伊僅用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觀看球賽、電影,無招攬會 員下注賭博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承租上開房屋 及申辦電話、網路係為與女友經營服飾網路拍賣,後因故未 作成,房子即借予甲○○暫住,扣案物除電腦外均非伊所有 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以朋友之立場借被告丙○○身 分證件申辦電話,因被告丙○○不能申辦方借伊的身分證正 本去申辦,伊未為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魏茂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檢察官透過IP通聯分析,找到「億 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函請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方查 知上址,搜索當天上址內有二部電腦,其中一部螢幕亮著, 當天扣案之證物如偵卷第二十八頁內有賭博註記帳冊,而扣 案之帳單後面有水手及運動家等可以其比賽輸贏下注之球隊 名稱,扣案證物內另有賭客代號,例如任你博下面有良哥、 凱哥等,金額則是簽注的額度,皆係簽賭之依據等語;及證 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具偵辦網路簽賭案件專業經驗之偵 查員陳詰昌,經親自檢視扣案證物及相關電腦紀錄後,以鑑 定證人身分證稱:伊就本案進行檢視證物及案件分析,此類 賭博網站基本上係連接伺服器,而本案之扣案電腦係作管理 之用途,其賭博之輸贏係由運動賽事決定,對賭之雙方係賭 博網站與賭客間,一般在運動過程中賠率係隨時變動,而本 案之偵卷第二十三頁有「任你博」網站之管理帳號,第二十 五頁則有「任你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而扣案資料內則記 載「下半場開盤時間沒有設定,比賽時間跟開盤分開、棒球 沒有1+多少、1-多少,請設定賠率算法3過2,4過3 等等系統無法算出,請設定...公告訊息請把文字限數取 消掉」等內容,就公告訊息部份,此係賭博網站管理階層方 有之設定權限,又扣案資料內記載之「費城小人,1-60 (就是贏1分賠60)等」,另外在用釘書機裝訂部分二頁 裡面有寫到「108118(總帳報表)+26100(二 星)-5000(四星)=129218」係總帳報表,顯 示該代理商之輸贏記錄,另下方記載之「阿茂-1790、 田董150、東東-36889、阿茂-7000」係賭客 輸贏資料,被告等應係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地位,賭客向 代理商下注之後,代理商會抽取一部份之手續費,一般要看 交情交情好的話,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手續費,係以下 注之金額計算,代理商抽取到手續費後,再繳部分之手續費 予總代理,這部分金額約百分之五以內,總代理再將賺取的 手續費提列部分給股東及總監,賭客基本之輸贏係由運動賽 事來決定,對賭之雙方就是賭博網站跟賭客之間,一般在運 動過程中賠率是隨時在動,控盤是屬於賭博網站這方,賭客 贏錢是贏賭博網站之錢,然後依照網站調整之賠率來定輸贏 多少等語可證。復有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房屋租賃 契約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八張可按,又有簽賭帳單二張、 簽賭下注單二張、簽賭交易規則三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一 張、簽賭資料三本、電腦主機二部、電腦螢幕二台、數據機 一台及IP分享器一台足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為警搜索時,實際居住於上址內之人,上址內
之電腦由其操作,而扣案之筆記本、便條紙張等其他資料均 係隨手可取得,故被告甲○○對扣案之相關證物均具相當之 管領能力,縱被告甲○○辯稱:除三本簽賭資料外,其餘扣 案物均非依所有之物云云,然其既自承居住在上址內,電腦 亦為其所用,且屋內之所有物品、資料均係其可輕易接觸、 使用,實難以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即認與本案賭博之犯行全 然無關;又被告甲○○雖辯稱三本簽賭資料之筆記均係隨手 所記,不具任何意義,伊亦不明白證人陳詰昌所言,惟證人 陳詰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通常管理階層管理介面 如何營運及賺取利潤?)管理階層包含總代理、代理、總監 、股東等,賭客要向代理商下注後,代理商會抽取一部份的 手續費,一般要看交情,交情好的話,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十的手續費,是以下注的金額來計算,代理商抽取到手續費 之後,再繳部分的手續費給總代理,這部分金額約百分之五 以內,總代理再將賺取手續費提列部分給股東或總監。」、 「(問:檢視及分析之後,是否可以從扣案證物看出本件是 有在經營賭博網站?)扣案的資料裡面有寫到『下半場開盤 時間沒有設定,比賽時間跟開盤分開、棒球沒有1+多少、 1-多少,請設定賠率算法3過2,4過3等等系統無法算 出,請設定...公告訊息請把文字限數取消掉』這部分應 該是賭博網站管理階層才有權限做這些設定,例如說『公告 訊息請把文字限數取消掉』等文字就是屬於公告訊息,這部 分是要管理階層的人才能作這部分的修改。」等語;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扣案記事本我會記載代理、總 代理、會員等資料,當時我不知道賭博的層級所以順手寫下 來。後來我上網查才知道賭博的層級,後來我是隨手寫下的 沒有代表什麼意義。另同筆記本上面我會記載更新秒數、日 總額消除等才會上網查相關資料,另是因為賠率會隨時改變 然後賭客就沒有辦法下注,我才會上網查相關資料,要等到 更新的時間過了以後,賭客才可以下注。」等語,並有扣案 之筆記本內所載內容為據,被告甲○○親書之內容,竟均與 證人陳詰昌證述賭博網站經營層級及電腦修正設定方式大致 相符,衡以被告除對經營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代理商、賭客 體系知之甚詳外,對於其專業術語如更新秒數、日總額消除 等均明確知其專業術語且明瞭其功能,其對於經營賭博網站 之瞭解,顯已超出社會大眾及一般之賭客之認識,且扣案中 有載明上揭代理商即管理階層始有權限修改之電腦程式資料 ,被告甲○○否認其有為賭博之犯行,表示其只是單純上網 查詢相關知識,並隨手記下,進入賭博網站只為觀看電影, 而證人陳詰昌所言伊聽不懂云云,應係圖免罪責之詞,並不
足採信;又本件扣案之資料除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階層、設 定,業經證人陳詰昌證述稽詳外,證人陳詰昌復證稱:「( 問:是否可以確認有關本案查扣得的資料的帳號、密碼那些 是屬於『國王網』、『任你博』、『太陽城』、『YESS PORTS』或是『東森』的賭博網站管理層帳號密碼及頁 面?)偵卷第二十三頁裡面有一個管理的帳號,這個是『任 你博』管理帳號但是沒有密碼。...第二十五頁有一個『 任你博』的帳號、密碼。(問:從你檢視扣案資料中,有沒 有看到賭客的聯絡資料或是賭客的輸贏紀錄?)扣案資料裡 面黑色記事本我有看賭博網站期子(期貨)的紀錄,另外有 紅頭髮的一本記事本裡面有寫三月二十號的下注記錄就是記 載『費城小人,1-60(就是贏1分賠60)等』,另外 在用釘書機裝訂部分二頁裡面有寫到『108118(總帳 報表)+26100(二星)-5000(四星)=129 218』依據我的瞭解總帳報表就是在賭博站上面,他可以 統計出代理商或是總代理他一段時間輸贏結果,這個我們稱 為『總帳報表』,就是一般賭客一個禮拜結帳一次,就會在 『總帳報表』顯示出來該代理商該一時間的輸贏記錄,另下 方記載有阿茂-1790、田董150、東東-36889 、阿茂-7000這些應為賭客資料。」等語,從上揭證人 陳詰昌之證詞可知,扣案之證物已包含賭博網站管理階層之 層級經營模式與網站設定之操作方式、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 、賭客輸贏記錄並非僅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凌亂 圖文,且上址內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處於隨時可連線之狀態, 而自現場勘查照片亦可知被告甲○○有以該電腦設備連線至 「任你博」網站,又扣案筆記本內亦有「任你博」網站之管 理介面網址,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甲○○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之辯護 人辯稱:該承辦員警應立即輸入帳號密碼進入網業查看,可 確認該帳號密碼應無法使用云云,然證人陳詰昌證稱:「因 為我們簽賭的時候,是連結上伺服器,本案遭到搜索的時候 ,可能伺服器的該帳號及密碼已經停止或是改變,所以現在 如果要再連上網路的話,因為該帳號、密碼已經變更了,所 以也無法連結上。」等語,是該帳號、密碼是否於警搜索時 即經停止及變更已非無疑,況搜索當時警方依偵查判斷,並 未採取登入之舉動,且綜觀上揭證據及論述已足證明被告甲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無庸測試上揭帳號、密碼是否 可登錄賭博網站,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上址房屋係向被告乙 ○○借住者,而扣案物除三本筆記本外均為被告乙○○所有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八、五十九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房屋係伊為欲與女友居住 並做網拍工作而承租,伊未在原住處即汐止康寧街做網拍係 因為在上址房屋之網路線較快云云,考卷內所附租賃契約書 ,被告丙○○確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之價額向房東張志光承租上址房屋,然被告丙○○又為 何為網購即另租屋經營,其理由僅為新址之網路線較快,而 被告丙○○於偵查中又證稱:伊九十六年初自被告乙○○之 公司離職後,欲至大陸發展,暫時無固定工作,承租上址房 屋後並未居住該址等語,核與被告甲○○上揭證詞,被告丙 ○○於承租後,確未居住之事實,被告丙○○既無固定工作 ,應亦無固定之收入,僅為網路快速即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 價錢,另行承租房屋,顯與目的之成本不成比例,所證應無 足採。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詞,該址於被告丙○○承租後 應係交由被告乙○○使用並設置供賭博之電腦設備。被告乙 ○○辯稱:伊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告丙○○申請二支電話, 且伊從未向被告丙○○確認二支電話之使用方式云云,然於 現今之社會中,任意出借身分證件恐會遭人非法使用,應為 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乙○○卻僅因被告丙○○言其信用不佳 無法申請電話,即立即提供其身份資料予被告丙○○使用、 亦未隨同申辦電話,且又承擔被告丙○○將來無法繳交電話 費、網路費等風險,而其竟於事後完全未為確認該電話之使 用用途等,已與一般人對身份證件謹慎使用之態度不符,其 辯稱已不合乎邏輯。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 係向被告乙○○借住、屋內供賭博之電腦等物均係被告乙○ ○所有等語,已如上述,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向被告 丙○○所借住,屋內之物除三本筆記本外,伊不知何人所有 云云,其證詞顯有矛盾,應係為圖免被告乙○○罪責,故意 隱瞞,衡以被告乙○○出具名義申請上址之電話及網路連線 、提供房屋供被告甲○○使用及設置網路賭博電腦設備等情 ,顯見被告乙○○係共同為本件犯行。
㈣被告丙○○出名租賃房屋並以乙○○名義申辦電腦網路設備 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且持續繳交相關費用,其於偵查中 陳稱:「(問:租這個房子何用途?)我是準備要做網拍的 ,但是後來沒有做。...(問:你和你女朋友有很多存款 嗎?)沒有。(問:既然沒有,怎麼可能先把房子租好,網 路線路申請好,之後再慢慢企劃如何做網拍?)我們後來就 後悔了。」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丙○○承租房屋後,原先 承租之目的已不達,且該屋已未自行使用,被告丙○○之經 濟狀況亦非可任意租用無租賃必要之房屋及網路等節,已略
論如前,而被告丙○○若僅是為經營網拍,於草創階段應先 為規劃,並使用一般家庭之網路為相關設定即為以足,卻遠 悖其經濟能力,專門承租房屋並申辦網路連線,此一行為與 目的之手段已顯不合乎常情;又被告丙○○既後悔承租房屋 及申請網路,且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卻在房屋及網路無使用 必要後,未將之退租或再行轉租,並持續繳納租金及網路連 線之費用,容任由被告乙○○等使用,亦非一般友人借住之 詞可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又維護被告乙○○,供承 查扣之電腦等物均係伊所有云云,顯與被告甲○○警詢、偵 查中之供詞有違,顯見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與甲○○之 更異供詞相互呼應,意在圖免被告乙○○之罪責,是被告丙 ○○亦有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單純出名承租房屋、申辦網路 予被告甲○○使用。
㈤綜上,被告等就上揭賭博等犯罪,互有分工,共同為上揭犯 行,自應責共犯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 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等經營賭博網站,渠等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所犯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
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造成賭博氾濫,社會風氣敗壞 之犯罪手段及犯後猶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 十日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犯罪需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者始得減刑,若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 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此經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可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 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是被 告甲○○、丙○○、乙○○等所為上揭犯罪不符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不能減刑。扣案之簽賭帳單二張、簽賭下注單二 張、簽賭交易規則三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一張、簽賭資料 三本、電腦主機二部、電腦螢幕二台、數據機一台及IP分 享器一個,為被告甲○○、乙○○等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論證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乙○○,於上揭時 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 之人,基於賭博暨意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 絡,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人資格,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 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是被告等是否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之人,基於賭博暨意 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應視其是否取得「國王網」及「太陽城」之代理 商資格。而證人陳詰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可 以確認有關本案查扣得的資料的帳號、密碼那些是屬於『國 王網』、『任你博』、『太陽城』、『YESSPORTS 』或是『東森』的賭博網站管理層帳號密碼及頁面?)偵卷 第二十三頁裡面有一個管理的帳號,這個是『任你博』管理 帳號但是沒有密碼。第二十四頁有一個帳號、密碼這是賭博 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但是網站名稱我一時忘記了。第二十五 頁有一個『任你博』的帳號、密碼。」等語,依上揭證人之 證詞可知,本件扣案證物內並無「國王網」及「太陽城」之 帳號密碼,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係為「國王網 」及「太陽城」之管理階層,而有賭博、經營該賭博網站之 罪行。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共同與姓名年籍 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之人,共同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既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六 年三月初某日起,取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國王 網」會員帳號及密碼,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指明 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在上開「國王網」運 動競賽簽賭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 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及美國職業籃球賽等運動競賽 ,以各該運動競賽勝負為條件,賭博財物多次,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其在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證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賭博之 犯行,辯稱:伊未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七之二號四樓 內下注賭博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 初起,在臺北市○○路四四七號四樓家中上網連線到「國王
網」下注,共下注簽賭二次等語。然警方起出之證物均係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七之二號四樓所扣得,是無任何跡 證證明被告在臺北市○○路四四七號四樓為簽賭,除被告曾 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為 ,被告之自白欠缺關連性之證據佐憑,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賭 博罪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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