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44號
PCDM,96,易,3044,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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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0 之2 號3 樓之友是 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是美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大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就商品「L'OCCITANE歐舒 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 用乳液」(起訴書誤繕為*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 漂漂專用乳液)及「SHISEIDO驅黑淨白露」所拍攝如附表所 示之照片,係大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該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6 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150 之2 號3 樓之友是美公司辦公室 內,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其所經營之「So-net一番市場」之「NANA一番 商店」之網站上(網址:http://www.ichiban.com.tw/ec/n ana/),擅自將上開照片重製於該網頁以該等照片販賣該三 項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大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大品 公司於95年12月27日發現後,隨即向友是美公司購買前開歐 舒丹玫瑰香膏及肯拿士乳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
㈡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 依法具結其證言,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06 、107 頁),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 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佐以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 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其二人亦係陳述其拍攝上開照片 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 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之陳述,並 引用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 會,尚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光碟及網頁列印資料: 卷附告訴人提出之「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 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ISEIDO



驅黑淨白露」之攝影著作照片、光碟、網頁列印資料,係使 用科學儀器(如相機、電腦設備)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 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且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卷附網頁資料〉這些 圖樣是否妳們公司刊登的?)是我們公司刊登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18頁),足見上開照片、光碟內容及網頁列印資料, 核與被告本案被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光碟內容之檔案製作時間,可 經由人工調整電腦時間,且網頁資料是否真實,是否經由人 工加工,非無疑問,因而就證據能力有所質疑云云,然查: 告訴人確在被告上開網站上,購得「L'OCCITANE歐舒丹玫瑰 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 」等二項商品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57 頁),並有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 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由其公司員工所拍攝之商品照 片多達1,667 張,並涵蓋多種商品,每張照片所拍攝之角度 、光源、商品擺設之位置等均不相同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提出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 至249 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告訴人僅為 提出本件告訴,即花費如此鉅大之時間、人力及精神,事後 以人工加工製作如此多數之照片,此舉顯不合乎經濟效益,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片面臆測之詞,且與常情相悖,要 難採信。
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之鑑定報告書:
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 告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該 研究院乃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 之傳聞例外情形,本院經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上開著作權原創 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並無鑑定人姓名及簽名,亦無鑑定人之 背景資料,且該研究院係私人經構,是被告質疑該鑑定報告 是否為具有著作權方面專才之鑑定人進行鑑定所為,且該鑑 定報告亦未論及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究竟有何原創性,復未核 對該照片圖檔之EXIF檔案以瞭解拍攝該等照片之相機並非單 眼相機,所為鑑定分析顯有瑕疵等語。惟按囑託機關鑑定, 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 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 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



則(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5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 之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機關進行鑑定,而非囑託 自然人進行鑑定,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告指明,此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7 頁),揆諸前述,足 認本案鑑定確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自無命實際鑑定之自然 人為簽名之必要,是辯護人就此質疑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洵屬誤會。況就鑑定機關之選定,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 被告之意見,被告當庭並未表示異議,且被告復當庭供稱: (問:若鑑定結果,對你們不利,是否信服?)是等語(見 偵查卷第147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選定之鑑定 機關,並未表示異議,又明確表示對鑑定結果信服,迄於鑑 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時,始由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係 事後圖卸之語,不足採信。再本案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即呂宜 純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科 技研究所所長,任職期間9 年多。(問:本案鑑定人有幾位 ?)主要鑑定人有四、五位,主要有我、召集人黃一修、丁 ○○,其他的人要回去查證才知道。(問:你是從何學校畢 業?)我最高學歷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博 士畢業。……(問:你是否有法律背景,或有無進修著作權 法的課程?)有,我是在88年到91年間,在中華工商研究院 進行3 年的智慧財產法學的研究課程,之後也有在財團法人 臺灣技術服務中心(這是工業局底下的單位),也有研修過 著作權法的課程,目前也有擔任公務人員中心的著作權講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241 頁),顯見證人呂宜純確實 具有鑑定著作權之專業學歷。再觀諸卷附之著作權原創性鑑 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已詳細說明鑑定事項、鑑定要旨、鑑定 之理論原則、鑑定標的-著作物內容、著作權成立鑑定、鑑 定結論,且為進行鑑定,並實際前往告訴人公司進行實地勘 查,又檢附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圖片影本、告訴人攝影著作原 創性主張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實際攝影之人之聘僱契約書影 本、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丙○○之96年 6 月份之薪資證明影本及著作物原始檔案及去背圖檔案列表 等資料,並逐一針對鑑定照片之構圖(含排列組合、光影處 理、修飾及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風格及技巧、創作過 程(含到貨、拍圖、CUT 圖、修圖、合成、命名及上架)、 著作權成立之條件(屬於創作、非著作權法排除之著作、具 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規範之十大類著作範圍內、著作完成 時間、權利歸屬之適法性、權利尚於存續期間)詳細加以說 明,再據以判斷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 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益徵上開研究報告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是辯護人此項辯解,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友是美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NANA一番商店」之網站上販售「 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 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等2 項商品,但並無販售「SHISEI DO驅黑淨白露」此項商品,且伊係使用合作廠商之照片,該 照片並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上之日期為96年 1 月19日、96年3 月1 日,顯然晚於被告於購物網站上使用 如附表所示照片之日期即95年12月27日,是被告強烈質疑如 附表所示之3 張照片係告訴人擷取自被告網站上之資料或係 自其他網站上所擷取,告訴人並非該等照片之創作人,自無 權提起本件告訴,況被告所使用之照片與告訴人網頁上之照 片是否為同一來源,亦尚未釐清。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過 程之資料,亦可事後製作,被告質疑其真實性。再者,如附 表所示之照片僅係單純拍攝產品外觀,拍攝之主要目的係在 辨識商品本身,並藉由照片之影像強化消費者對於個別商品 的印象,就照片拍攝技術而言,此種單純攝影方式,難以表 現或轉化出創作者本身所欲表達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上等獨特之思想,自無任何特別之處,無從看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再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陳報狀均係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由NIKON 數 位單眼相機D70 所拍攝,惟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可 知該等圖檔係以NIKON-E5000 所拍攝,而NIKON-E5000 相機 並非單眼相機,告訴人此舉似有欺瞞法院,並借提起刑事告 訴人之名而四處要求和解金之嫌。再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並無鑑定人姓名 及簽名,亦無鑑定人之背景資料,且該研究院係私人經構, 是被告質疑該鑑定報告是否為具有著作權方面專才之鑑定人 進行鑑定所為,且該鑑定報告亦未論及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究 竟有何原創性,復未核對該照片圖檔之EXIF檔案以瞭解拍攝 該等照片之相機並非單眼相機,所為鑑定分析顯有瑕疵。又 證人丙○○、乙○○就拍攝相機之型號與照片之EXIF圖檔顯 示不符,且就使用過之相機型號完全不知,甚至於詰問時經 提示相機照片,仍表示不確定,足見乙○○並非該照片之拍 攝者,且乙○○表示上開3 張照片,均係由丙○○協助修圖 ,然以該照片之EXIF圖檔所示之製作日期,均係於證人丙○ ○均早於其於告訴人公司到職前,是證人乙○○所證顯有疑 義,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0 之2 號3 樓之友是美 公司之負責人,而友是美公司利用網際網路設備,於網路上 經營「So-net一番市場」及其所屬之「NANA一番商店」(網 址:http://www.ichiban.com.tw/ec/nana/)販售各類商品 ,被告並於95年間5 、6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 之成年員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而於網路下載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照片,隨即將之刊登而重製於其所經營之「NANA一 番商店」之網頁上,販賣如附表所示照片之商品,且被告重 製上開照片於其網頁上之行為,並未經大品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19、 139 頁),並有「NANA一番商店」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網 頁列印畫面11紙、告訴人於被告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 購買「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 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商品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5 至9 、74、95至99、1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所使用之照片與告訴人網頁上之照片 是否為同一來源,有所質疑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卷附網頁資料〉這些圖樣是否妳們公司刊登 的?)是我們公司刊登的。(問:這些圖樣那裡來的?)我 們是96年5 、6 月間從網路上下載取得的,正確時間不確定 。……(問:在那裡下載這些圖樣的?)應該是在板橋市○ ○○街150 之2 號3 樓公司的所在地,也是在這裡刊登上我 們公司所屬的網站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 已明確自承:確有將如附表所示「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 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 及「SHISEIDO驅黑淨白露」等3 項商品之照片刊登於友是美 公司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網路上,以販售該3 項商品 ,且被告上開所述,亦核與證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告訴人員 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對於被告在So-net 一番市場下的NANA一番商店,所引用的3 張有關L`OCCITANE 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羊奶手腳漂漂專用 乳液、SHISEIDO驅黑淨白露的照片,與你所拍攝的這三種商 品的照片,是否相同?〈提示96他1236號卷第5 至9 、35、 56至60、74、95至99頁與證人閱覽〉)是的,都相同。…… (問:你是受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僱用,為公司拍攝這3 種 商品的照片嗎?)是的。(問:大品股份有限公司請你拍攝 這3 種商品的目的為何?)放在我們公司以及與我們公司合 作的通路上,並且限於販售我們公司的商品,公司有要求我 們要顯現如同雜誌上所拍攝的質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46 、247 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 店」所刊登之「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 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ISEIDO驅黑 淨白露」照片,與告訴人於「博客來美妝館」、「奇摩購物 中心」、「富邦購物網」、「水嫩佳人網」所刊登之照片相 比亦均相同,有前開網頁列印畫面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 至60、74至79、82至99頁),足見被告就上開3 項商品,所 刊登於友是美公司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之照片與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相同無疑。辯護人上開否認照片同一性 之辯解,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承之情節不符,自無 可採。
㈢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並無「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銷售 紀錄,是被告並無刊登「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照片於「 NANA一番商店」之網頁上等語。然查:被告友是美公司所經 營之「NANA一番商店」之網站,確有刊登「SHISEIDO驅黑淨 白露」商品照片以銷售之情,有「NANA一番商店」販售「SH ISEIDO驅黑淨白露」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4 紙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35、60、74、9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 :(問:這些圖片是何時刊登在網路上的?)是去年,但是 不能確定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確有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將「SHISEIDO驅黑淨白露」商品之照片刊登 於友是美公司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甚明。至被告事後 事否有販售出該商品之情,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刊登而重製 該「SHISEIDO驅黑淨白露」商品照片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時間,明 顯晚於被告,是被告強烈質疑該3 張照片係告訴人擷取自被 告網站上之資料或係自其他網站上所擷取,告訴人並非該等 照片之創作人,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等語。然查:依告訴人 所提出「博客來美妝館」、「奇摩購物中心」、「富邦購物 網」、「水嫩佳人網」之網頁上之列印日期,雖均晚於其所 提出之被告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網頁之列印日期,惟 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發現被告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 」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並於96年1 月27日向該商店購 買「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 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等2 項商品,再於96年1 月2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此有前開網頁 列印資料、統一發票1 紙及刑事告訴狀1 件在卷可佐,則告 訴人於發現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後,始行蒐證並據以提出告訴 ,其所蒐證之自身網頁資料自當晚於發現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之時點,是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並非上開照片之創作人等語 ,洵屬無稽,自難採信。況上開照片確係告訴人所僱用之員 工乙○○所拍攝之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這3 張照片是何人拍攝?)這3 張照片都是由我 拍攝的,……我在大學時,就有修基礎的攝影課程,及專業 的商業攝影課程,這大部分都是我們學校時的課程。……( 問:你針對這3 種商品所拍攝的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我不 記得,但至少有2 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246 頁 ),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之光碟檔案,可知告訴人拍 攝「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之日期為94年2 月21日、 拍攝「*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之 日期為93年12月13日、拍攝「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日期 為95年3 月13日之情,有本院97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一之照片EXIF檔案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至16 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均係由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乙 ○○為告訴人所拍攝,且拍攝之日期早於被告刊登於「NANA 一番商店」網頁上之日期。是辯護人質疑該等照片之拍攝來 源及日期,殊難採信。至辯護人固又辯稱:上開光碟之EXIF 檔案之製作日期可經由人工更正而質疑其真實性等語,然此 為辯護人片面臆測之詞,所辯是否屬實,非屬無疑,而上開 照片確係由告訴人之員工乙○○於2 、3 年前所拍攝之情, 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院經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之光碟,可知告訴人就所販售之歐舒丹系列、肯拿 士系列及資生堂(即SHISEDO) 系列商品所拍攝之照片,即 多達1,667 張,其中歐舒丹系列商品有549 張、肯拿士系列 商品有138 張、資生堂(即SHISEIDO)系列商品有980 張, 且該等照片均係將所拍攝之商品置於採光罩內,並於商品背 後置有光源,光源均以平順無陰影方式漫射於商品之上,又 商品放置位置皆有特殊排列順序(如以置物架支撐、瓶蓋與 瓶身交錯放置或與其他商品組合放置等)等情,有前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所附之商品照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 至2 、17至249 頁),益徵該照片檔案所顯示之拍攝日期 並無事後遭人為更正之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無非片面指摘之詞,尚難遽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如附表之照片係以NIKO N 廠牌之D70 型號相機拍攝,然經檢閱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 圖檔,可知該照片之拍攝相機乃係NIKON 廠牌之E5000 相機 ,而告訴人之員工乙○○雖自稱係該等照片之拍攝者,然其 所為之證言具有多項疑義,難以採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 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 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 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就如附表所示照片之拍攝相機之型號,本院經勘驗告 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圖檔,可知拍攝「L' OCCITANE 歐舒丹玫 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 液」之相機均為「NIKON 廠牌之E5000 型號相機」,拍攝「 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相機則為「NIKON 廠牌之D70 型號 相機,此有該照片之EXIF圖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 至8 、13至16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 稱:(問:你當時是用何種牌子及型號的相機拍攝本案的3 張照片?)我都是使用NIKON 的相機,公司有2 台NIKON 的 相機。(問:你所使用的相機型號,是否如同偵查卷第33頁 的說明?)是,相機的部分的確是NIKON 的D70 數位單眼相 機等語,並證稱:這3 張照片都是由我拍攝的,而丙○○有 協助我進行修圖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上開證詞雖 與事證有所不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首 次問及拍攝相機之問題時,即已明確證稱:公司有2 台NIKO N 的相機。……(問:你是否知道上開相機是何時購買的? )我記不清楚,至少購買3 年以上。……(問:你針對這3 種商品所拍攝的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我不記得,但至少有 2 年以上。(問:你是受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僱用,為公司 拍攝這3 種商品的照片嗎?)是的。(問:大品股份有限公 司請你拍攝這3 種商品的目的為何?)放在我們公司及與我 們公司合作的通路上,並且限於販售我們公司的商品,公司 有要求我們要顯現如同雜誌上所拍攝質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4 、246 、247 頁),嗣經本院提示有關卷附光碟所 列印之EXIF檔案所顯示之拍攝相機型號時,亦明確證稱:我 剛才在作證時就表示,公司是使用NIKON 的相機,其中1 台 是D70 ,另外1 台我不記得型號,但是我可以敘述相機的外 觀,它的左邊是可以掀開的螢幕,它的鏡頭是伸縮的,上面 可以外接閃光燈,可以擊發攝影棚的大型閃光燈。……(問 :你究竟是使用何種相機來拍攝這3 種商品,你確定是使用 D70 的相機嗎?)要看拍攝的時間,如果是比較早期拍攝的 ,是使用公司比較舊的、小型的那1 台相機,比較後期拍攝 的是使用D70 。(問:你是否能夠確定這3 張照片是使用那 1 台相機?)我確定SHESIDO 驅黑淨白露是用D70 拍攝的,



因為這是比較晚期拍攝的,至於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 及*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的部分, 我不確定是用那1 台相機拍攝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51 、 252 頁),而觀諸證人乙○○上開所形容之告訴人另台舊型 之相機外觀,確與辯護人所提出之NIKON 廠牌E5000 型號之 相機圖片相符,有該相機圖片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68 頁),再參以「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 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之拍攝日期分 別為94年2 月21日、93年12月13日(詳見前述),再丙○○ 係自「94年7 月4 日」即上開2 項商品拍攝後始任職於告訴 人(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9頁),距證人乙○ ○97年6 月30日於本院具結作證之日,已相隔有3 年多之久 ,惟證人乙○○仍清楚記憶上開3 項商品之拍攝時間順序, 係先拍攝「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 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此2 項商品,之後始再 拍攝「SHISEIDO驅黑淨白露」此一商品,並能仔細證稱上開 3 項商品之拍攝特色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245 頁), 且其所證述之商品拍攝特色,亦核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乙○○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就相機 型號及丙○○之協助修圖此等細節之陳述,容或因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就他部分合於事實之證言, 是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乙○○之證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辯護人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僅係單 純拍攝產品外觀,拍攝之主要目的係在辨識商品本身,並藉 由照片之影像強化消費者對於個別商品的印象,就照片拍攝 技術而言,此種單純攝影方式,難以表現或轉化出創作者本 身所欲表達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上等獨特之思想 ,自無任何特別之處,無從看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非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 著作,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 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 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 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 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查關 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由告訴人之員工乙○○所拍攝,已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就拍攝之手法、細 節等內容明確證稱:第23頁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我 們是針對商品的特色、Logo的位置、顏色,來做主要的傳達



,這個商品主要的特色就在它蓋子上的商標貼紙,我們在拍 攝這個商品的時候,會拍攝各個不同的角度,呈現商品的厚 度及各種面貌,我們選擇大正面的角度是因為這樣最能夠傳 達商品的特色,也能夠寫實的傳達商品的訊息給大眾,因為 我們設定的對象是消費者;在質感的部分,有運用打光在蓋 子上面,所以商品的上下都有微笑的金屬反光現象。第28頁 *NaNa*ㄉCanus 肯拿士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這是軟管的 產品,因為它裡面裝的內容物不同,軟管本身的形狀也會不 一樣,這個產品打了頂光,所以它的軟管上半部會有半圓形 的反光現象,反光如果比較圓,表示軟管內的內容物裝的比 較多,瓶身的反光就會比較圓;如果反光是比較細長的話, 表示東西裝的沒有這麼滿,這也是真實呈現這個商品的小細 節,就是光利用1 張正面的照片,就可以看出商品的厚度。 相同於第一個商品,我們也是傳達最好的質感及正確的訊息 給消費者。還有在顏色上也有經過調整,因為拍攝的顏色跟 眼睛看到的顏色,會有差別,要經過調色,調成認知的顏色 。第36頁SHISEIDO驅黑淨白露,這個商品是用2 張照片來合 成,瓶子與盒子是分開拍攝,在白色的瓶子上具有珍珠質感 ,它的蓋子上有壹個三層螺旋的造形,我們就是在很白的商 品上同時要呈現純白、珍珠,及有造型的特色,所以我們運 用先打造純白的環境,並且運用左側比較強烈的打光,來造 成瓶子上左側長條形的反光,所以在呈現商品很白之外,也 可以清楚看到商品的珍珠質感,並且拉長瓶身的線條,特別 將商品的盒子放在右邊呈現一黑一白,來呼應商品名稱的驅 黑淨白露的黑與白二字。(問:剛才那3 張照片,是否有個 人獨特的拍攝手法,可以讓專業攝影師辨識是你的攝影作品 ?)第一的是光源的部分,我的光源都會在商品上留出特殊 形狀的反光,另外就是形狀的部分,因為我拍攝的角度,有 經過視覺修正,所以外型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亦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認:「肆、『原創性』中之『原始性係指創作人在 創作著作物時,必須是要在沒有接觸他人著作並進而抄襲之 條件下所完成之作品,因此,原始性之分析,一般應包含創 作人之能力、創作過程、創作支援及創作完成日期等之鑑定 ,分別分析如下:一、本案創作人為乙○○與丙○○,關於 本著作物係該等創作人受僱於大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所創作 者,其中包含拍攝、CUT 圖、選圖、修圖、去背、調色、後 製等創作過程。……二、依據告訴人所提供如下之資料中, ……創作人乙○○及丙○○具有攝影及修圖方面之學、經歷 ,因此顯示『著作人有完成本案著作物之能力』。三、在著



作物之創作過程中,依據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其係於 商品到貨後,先使拍攝物外觀呈現乾淨之狀態,再利用特別 設計之環境、燈光、相機與鏡頭等進行拍攝,而先行完成本 案著作物之原始照片,進而利用特殊軟體對該等原始照片進 行去背、調整色彩、對比、亮度等修改,而完成本案著作物 之去背圖,此顯示「著作人清楚瞭解著作物之全程創作過程 」。四、經本院人員至大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估之結 果,顯示其作業流程確實與告訴人說明之創作流程相符,且 其提出之所有軟硬體支援均存在並被使用中(見本報告書第 一章第二節之現場勘估結果),另經本院研究人員之實地分 析,該公司具備之軟硬體及搭配上述之創作過程,的確可以 創作出本案著作物之毛片及最終圖示,因此顯示其『具備完 成本案著作之創作支援』。五、除本案鑑定所取得之各原照 片及修改後之照片外,本院基於本案著作物係由數位攝影機 所拍攝,進而要求大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等照片之電子檔 案,其所示之資訊如下,以顯示著作人確實掌握著作完成之 資料:……Canus 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之拍攝日期:20 04/12/13、完成日期:2005/1/17 ,歐舒丹玫瑰香膏之拍攝 日期:2005/2/21 、完成日期:2005/2/24 ,資生堂驅黑淨 白露之拍攝日期:2006/3/13 、完成日期:2006/3/13 。六 、再者由著作權人所提供之原始照片可見,本案被列為著作 標的之照片,僅是各項商品所拍攝照片之其一或其二,此反 應了該等照片確為著作人依各商品實品所為之創作,換句話 說,若所呈現之最終商品照片是為抄襲他人者,應不致存在 有各商品之原始照片。七、綜上所述,著作物在創作人之能 力、創作過程、創作支援及創作完成日期等皆有完整之舉證 資料,顯然著作物是沒有接觸他人著作並進而抄襲之條件下 所獨立完成之作品,因此,本案著作物均應『符合原始性( 獨立創作性)』。伍、『原創性』之『創意性』係指著作物 應呈現著作人內心思想與精神最低程度之之創意,茲說明如 下:一、攝影著作之創意性在於以手動操作攝影器具之前提 下,在攝影之過程中對被選擇攝影之對象距離、角度、光線 決取、焦距調整、快門掌控、構圖與選取背景、影深之判斷 ,或對於底片於顯影或沖洗時進行修改等狀況加以認定者。 二、本案攝影著作係於告訴人之攝影棚內,選用特定之攝影 相關器材,如數位單眼相機、專業無影臺、定焦鏡頭、攝影 棚燈、測光錶、反光板等進行拍攝,並以電腦繪圖軟體進行 修圖、裁剪、美化等作業,因此不論在光線、焦距、構圖以 及角度等設定上具有思想、感情之表現,故本案著作物應『 具有創意性』。陸、我國著作法規範之十大類著作範圍為語



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 、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 作等。其中,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 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著作物原始照片 可知,本案之著作係藉由攝影設備,將被攝客體數位化並再 現於紙張上(另,亦經電腦設備進行修圖、調整最終以圖片 檔案之方式呈現),故本案著作物應『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 攝影著作』。第五章鑑定結綸:壹、本鑑定案係由囑託單位 提供之『212 都會男香旅行組』『ANNA SUI許願精靈沐浴精 、魔戀精靈身體乳』、『潘朵拉的寶盒』『Dior情繫永恆香 水』、『桑麗卡甜蜜蜜香水』、『Canus 山羊奶手腳漂漂專 用乳液』、『歐舒丹玫瑰香膏』、『資生堂驅黑淨白露』攝 影著作以及相關資料,囑託本院鑑定該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 ,其結論如下:攝影著作『212 都會男香旅行組』『ANNA SUI 許願精靈沐浴精、魔戀精靈身體乳』、『潘朵拉的寶盒 』『Dior情繫永恆香水』、『桑麗卡甜蜜蜜香水』、『Canu s 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歐舒丹玫瑰香膏』、『資 生堂驅黑淨白露』均具備原創性,同時,該等攝影著作均符 合著作權規範其他著作權成立之條件,而均應具有著作權」 乙節,有該院之著作權原創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再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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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