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49號
PCDM,96,易,2649,200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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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1號
                   96年度易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丙○○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57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
偵字第8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減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減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戊○○丙○○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減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減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丁○○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23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各於93年8 月5 日、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甲○○前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緩刑2 年確定( 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庚○○戊○○丙○○丁○○甲○○己○○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 設於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並由乙○○自己或指示甲○ ○以登報方式向陳逸君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詳如 附表二所示,各該提供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者,由檢警持續 追查中),且提供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7 0 號12樓作為詐騙據點;再由戊○○丙○○丁○○、甲 ○○使用上開乙○○購得之人頭電話門號,以全盛融資貸款 公司等名義(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報紙上刊登可協助客戶 報理貸款之不實廣告,並在上開詐騙據點等待來電,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閱覽該不實廣告,依其上所留電話號碼 撥打查詢時,戊○○等人即分別假扮係貸款公司之「經理」 、「專員」等職員,以電話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可以順利辦妥 貸款,惟需先繳納代書費用,嗣又謊稱需再繳交保險金、律 師費等費用,旋聯絡己○○前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指 示各該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匯付金錢 至上開人頭帳戶,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己 ○○或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付款或匯款日期、金額、人頭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逞後,己○○向各該被害人 收取之每筆現金,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報酬,餘 款匯入乙○○指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部分,則由 戊○○丙○○丁○○甲○○聯絡車手庚○○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 ,餘款依乙○○指示匯入不知情之游心榆設於汐止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人頭帳戶及游心榆帳戶內之 款項,再由乙○○戊○○丙○○丁○○甲○○依比 例朋分,得款花用一空。嗣經警先後於:㈠96年4 月13日1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8 號前查獲己○○,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㈡96年4 月19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70 號12樓查獲乙○○戊○○丙○○甲○○等人,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五 所示之物;同日14時2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3 巷4 號3 樓,再次查獲己○○,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 0所示之物;同日15時30分許,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



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1 號5 樓居所搜索之際, 查獲丁○○,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一至二五號所示之物;同 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00 巷口前查獲 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金葉、邱碧蓮謝佩珊劉文博、林美華、許富誠鄧翠珊、張菊雲袁應龍闕怡如黃鍾祥余啟弘、陳惠 萍、林美玲、闕秀玲張志達徐偉耀許耿銘彭俊傑王宇庭鄭筱萍藍祥泰葉華都、許來成、黃凱霖、陳信 忠、張希珍辛芸倫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易 小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範圍,係就被害人蔡麗華、林金葉、李明拴邱碧蓮鄭怡如田德助徐振源林保妏、林翠華、黃 毅芬、洪進哲謝佩珊劉文博、林美華、許富誠等15人 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之範圍,則係就被害人鄧翠珊、張 菊雲、袁應龍、易小隆、吳昀庭王俊元闕怡如、黃鍾 祥、余啟弘、陳惠萍、徐美玲、王莉媜、林美玲、闕秀玲 、康知萍、趙承志張志達徐偉耀許耿銘彭俊傑王宇庭鄭筱萍藍祥泰葉華都、許來成、郭永昌、黃 凱霖陳信忠蘇銀華李建樺、陳惠芬、張希珍顏宜 忠、辛芸倫等34人遭詐騙部分,此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 並據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1 號 卷㈠第115 頁)。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害人易小隆 遭詐騙部分,該部分同一事實業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 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係上述被害人合計49人遭被告等 詐騙之事實。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乙○○庚○○戊○○丙○○丁○○甲○○己○○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庚○○戊○○丙○○



丁○○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麗華等49人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紙廣告、委託契約書、通訊 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述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 、帳戶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庚○○戊○○丙○○丁○○甲○○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所及之被告等詐騙被害人蔡麗 華等49人,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所載被告乙○○庚○○於95年7 月1 日前之詐騙行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顯係贅載 )。渠七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佯稱可為各該被害人辦理貸款,每次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以酌收各項費用為由,利用同一次機會,接 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金錢,致被害人有陸續多次交付款項者 ,此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為接續犯,各成立一罪。惟被害人張菊雲(附表二編號十 九、二0)、袁應龍(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林美玲( 附表二編號三一、三二)、闕秀玲(附表二編號三三、三四 )、陳信忠(附表二編號四七、四八),均係先後2 次遭受 被告等以不同貸款公司名義實行詐欺,自應各成立2 罪。總 計被告等所犯詐欺54罪(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洵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乙○○丁○○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二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4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竟合組詐騙集團,在報紙上刊 登不實廣告,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 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洽 談賠償事宜,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康知萍等28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而被害人吳昀庭則表示無向被告乙○○求償之必要,此 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聲明函附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不法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等人所有、供渠等犯本案詐欺 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觀諸被告等之供詞甚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諭知沒收之。至於本案查獲 時所扣其他物品,或非屬被告等所有,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乙○○庚○○戊○○丙○○丁○○、甲○ ○、己○○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處 刑 │ 減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一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十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二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三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四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五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六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七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十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八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十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九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二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0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一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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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二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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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三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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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四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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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五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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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六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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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七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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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八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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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九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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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0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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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一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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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二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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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三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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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四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庚○○戊○○丙○○、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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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五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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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