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2號
PCDM,93,矚訴,2,20080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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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未○○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寅○○律師
      巳○○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59
、16741、16883、17869、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其中貳仟伍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元部分,應與辰○○、庚○○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辰○○、庚○○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伍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元部分,應與乙○○、庚○○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乙○○、庚○○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參拾陸萬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捌拾肆萬元部分,應與甲○○、庚○○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庚○○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拾貳萬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貳拾捌萬元部分,應與丙○○、庚○○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庚○○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其中貳仟伍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元部分,應與辰○○、辛○○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辰○○、辛○○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伍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元部分,應與乙○○、辛○○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乙○○、辛○○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參拾陸萬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捌拾肆萬元部分,應與甲○○、辛○○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與甲○○、辛○○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拾貳萬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貳拾捌萬元部分,應與丙○○、辛○○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辛○○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其中貳仟伍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元部分,應與辰○○、辛○○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辰○○、辛○○庚○○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伍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元部分,應與乙○○、辛○○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乙○○、辛○○庚○○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參拾陸萬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捌拾肆萬元部分,應與甲○○、辛○○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辛○○庚○○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拾貳萬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貳拾捌萬元部分,應與丙○○、辛○○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辛○○庚○○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係民國83年間成立之宏傑集團(相關企業含宏傑實業 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 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 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宏傑集團之業務經 理,酉○○係該集團之業務員。
辛○○庚○○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臺北縣政府於「第二預備金」項下編列「地方 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配合款」),另自統籌分 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 縣議員之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而議員補助款 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 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 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配 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 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 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 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
辛○○庚○○酉○○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竟



認有利可圖,乃於84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共同詐取屬 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其等並推由辛○○庚○○接洽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臺北縣議會第13屆(任期自83年3 月至87年2 月)、第14屆(任期自87年3 月至91年2 月)議員辰○○( 第13、14屆)、乙○○(第14屆)、甲○○(第13屆)及丙 ○○(第13屆)等人,以取得牋單,辛○○庚○○、酉○ ○則負責向臺北縣境內各學校團體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 取議員補助款,惟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 酉○○代為製作不實送審文件,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 據請款報銷,以利向臺北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 ㈢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辰○○、乙○○、甲○○及丙○○等人 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 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 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 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 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辛○○、庚○ ○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4年至 88年間,由辰○○等人在其臺北縣議會研究室、服務處及辰 ○○位於臺北縣烏來鄉○○路88號住處等地,簽立空白牋單 ,並分別交予辛○○,或交予庚○○轉交辛○○。辰○○簽 立牋單補助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181,300元,乙○○ 為5,318,600 元,甲○○為120 萬元,丙○○為40萬元,所 簽立補助款金額合計32,099,900元;辛○○乃先後轉交現金 予辰○○等人收受,合計辰○○收受5,585,945 元,乙○○ 收受165 萬元,甲○○收受36萬元,丙○○收受12萬元。 ㈣辛○○庚○○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酉○○即依辛○○庚○○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辛○○等再於臺北縣宏傑集團營 業所內,分別填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受補助對象、補助項 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辰○○、乙○○、甲○○及丙 ○○等人之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 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32,099,900元。 (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接洽 人等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辛○○於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 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 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 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 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 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 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 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 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 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 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 (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 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 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 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 否則,被告之意思 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 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 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 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 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 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 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 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 ,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 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 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 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 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997號判決意旨釋義甚明。
⒉經查:被告辛○○於93年7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 10月7 日在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曾自白所涉 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 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



123 頁)。惟被告辛○○於本院就共同被告庚○○所涉犯 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證稱於調詢、偵查中並未遭刑 求或不法取供,所陳述內容亦未編造事實等情(本院卷第 二宗第155 頁),原無從認被告辛○○之自白有何瑕疵可 指。況被告辛○○上開所辯縱係屬實,至多僅影響其在調 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原與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任意性之自白一節無涉 。申言之,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效力,端視該自白是否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 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再 查:被告辛○○於審理中並未指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 法逼迫其自白之情事,原無從認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況依被告辛○○所辯,本院亦查無 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於調詢中 所受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偵訊時之情事,則依上開 說明,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辛○○於嗣後檢 察官偵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
⒊準此,足認被告辛○○在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應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自屬任意性之自白。 ㈡關於共同被告自白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 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 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 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 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 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 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 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 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 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 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 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 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 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 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 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 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 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 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 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 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⒉經查:
①共同被告辰○○、癸○○(已死亡,就其被訴部分業經 本院於94年1 月19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丁○○、甲○ ○及另案被告宇○○、宙○○於偵訊中,曾分別供述有 關被告辛○○之犯罪事實(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 卷第五宗第14頁,第六宗第130 頁,第九宗第22、23頁 ,第七宗第84頁,第十二宗第76頁,第二宗第78頁), 而因其在與被告辛○○同一訴訟程序中固為共同被告, 惟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就被告辛○○本人之 案件而言,上開共同被告就供述有關被告辛○○之犯罪 事實部分,在本質上屬於證人身分,原應依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令其具結陳述。依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及卷附 資料,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均未 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具結陳述,公訴人亦未聲請於審 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 ,本院尚難採為裁判之基礎。
②證人玄○○於偵查中亦曾證述涉及被告辛○○之犯罪事 實(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宗第21至23 頁),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亦未依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序具結陳述,公訴人亦未聲請於審判期日 傳喚上開證人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難採為裁判之基礎。
③至證人游文煌於調詢中固亦曾陳述有關被告辛○○之犯 罪事實(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41至45頁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



時,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本件公訴人未聲 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自無從認有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係採具結制度, 旨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感及警 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方 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 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 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單以證 人有無具結為斷。再以,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 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 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 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 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 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較刑 法第168 條之規定嚴厲,於此,其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 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遽謂其陳述無 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證人丑○○於他案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8713、10682 、10967 、11111 、11112 、 12652 、13451 、13452 、13893 號)業就本件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 ,並由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足憑。準此,證人丑○○於他案偵 查中供述有關被告辛○○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 結,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在偵查中就被告辛○○部分所為 證述,業經令其具結,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書證(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 、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文件資料、宏傑 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宏傑關係企業會議紀錄、臺北縣 外勤記者協會公文、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臺北縣議 員用牋、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 及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6 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 記簿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同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經營宏傑集團,並曾向辰○○、乙  ○○等臺北縣議會議員爭取經費,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法 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並未交付金錢 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議員 云云;至被告酉○○固坦承曾任職宏傑集團,惟辯稱:係由 辛○○庚○○接觸議員,其僅依辛○○庚○○指示製作 相關文件,並未違法云云。經查:有關被告曾自辰○○、乙 ○○、甲○○及丙○○等處取得空白牋單,並交付辰○○等 不法利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酉○○於調詢、偵查中之 自白、結證:
⒈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宏傑關係企業所仲 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 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 記得的有宇○○、賴金波、辰○○、癸○○、乙○○…… 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 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77頁)、「(提示:93年7 月13日辛○○扣押物編 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 至3 月)壹冊)所示會計憑 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 )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 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 扣押物中,88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 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 煌」、「芸何」,各代表何意?)有關「總」字,就代表 我,「芸」字就是代表庚○○,後面的源、誠、慧、坤、



煌、何等字,就是代表某縣議員名字中的1 個字,「源」 就是我前述所說的乙○○……。」、「(前述宇○○等縣 議員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所收取回扣成數各 為若干?)宇○○、賴金波、乙○○等人是3 成……。」 、「(你與辰○○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 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 他位於烏來的住處,談的情形大致與前述宇○○的情況相 同,我也是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 成回扣。」(同上偵查卷 第一宗第78、79、101 頁),「(在前述『預付款』或『 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 助款額度1 到3 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庚○ ○經手的應該也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 」(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2 頁),「(經詢以前述提供 補助款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 到3 成不等回扣的議 員為何?)……乙○○、游文煌、癸○○、金中玉、辰○ ○……。」、「(前述39名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接洽、 交付1 到3 成不等回扣之議員?)乙○○、游文煌、癸○ ○、金中玉、辰○○……。」(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81 、104 頁)、「(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 ?) 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宇○○、賴 金波、辰○○、癸○○、乙○○……等人,因為不是所有 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 。」(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1 、104 頁)、「(今日在 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 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 金額的3 成或3 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 至2 成,只有 廖秀雄是2 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 月l3日供 述的乙○○、游文煌、癸○○、賴金波金中玉、辰○○ ……等議員外,另外還有……等情,是否屬實?)實在。 」(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 頁)、「 我在93年7 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 要補充說明:1. 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 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 金額的3 成或3 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 至2 成,只有 廖秀雄是2 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 月l3日供 述的乙○○、游文煌、癸○○、賴金波金中玉、辰○○ ……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 139 頁),「(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 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 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



司後再由我或丑○○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 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 們去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41 頁),不僅對於 確曾親自與被告辰○○、乙○○洽談一節,供述明確,對 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 情,均供述明確,被告辛○○等所涉上開犯行已極可疑。 ⒉被告酉○○於調詢、偵查中曾自白及結證供稱:辛○○所 負責之宏傑集團係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之承作業務,係 由辛○○庚○○找到議員補助款、需補助之學校及拿回 議員牋單,再轉知其相關受補助單位之需求,復由其接觸 生產相關用品之廠商並壓低進價,另協助製作受補助單位 之預算書、計畫書,及依辛○○庚○○指示而製作向受 補助單位投標用之3 家廠商估價單等文件,且其在辦公室 中亦經常見到臺北縣議員牋單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 第18至20頁、第30至35頁),對於被告辛○○庚○○取 得議員牋單,及宏傑集團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 承作業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辛○○上開自白情節相符 。
⒊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 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6 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 01 號函 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 程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共同被 告辰○○等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 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 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 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 單而置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以, 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 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仍與不法人士勾結 ,甘冒違法犯行,而有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 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 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 ,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 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 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 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被告辛○ ○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供稱取得議 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 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 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自白係與共同被告辰○



○、乙○○、甲○○及丙○○等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 之供述,自堪採信。
㈡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 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20、21、85、165 、167 、198 、202 、209 、213 頁):
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共同被告 辰○○等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 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 算等細節,核與共同被告辰○○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 補助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 證人丑○○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 號008 ,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199 頁、第三宗第119 、151 、153 、154 頁),其中復載明共同被告辰○○等之 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 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共同被告辰○ ○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單位 之資料相符,則以上開高達數十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 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 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 人疑竇。茲應審酌者,乃被告辛○○等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 ,自辰○○等處取得空白牋單,並交付不法利益。 ㈢證人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會計憑證、 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文件資料、宏傑關 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宏傑關係企業會議紀錄、臺北縣外 勤記者協會公文、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臺北縣議員 用牋、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 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6 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地 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 簿等:
⒈證人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①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 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辛○○庚○○,…… 」(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 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 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 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 款額度都至少收3 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 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 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 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 額度都至少收3 成回扣。」(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67 、118 頁),就有關辛○○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



,與辛○○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 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 助學校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9 、217 頁),就 宏傑公司曾取得由議員簽名而為記載完全之牋單一節, 亦與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
⒉會計憑證:
扣案由證人丑○○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載格式相 同 ,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1 月31日之轉帳傳票(同上 偵查卷第五第110 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 貨折讓,(摘要)總榮88069 ,(金額)156810,(會 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069 ,156810」(交易代號8806 9 等具體內容,詳如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10頁宏傑公司仲 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且依辛○○上開證述內 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辛○○,「榮」字係指被 告辰○○,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 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參 以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 而製作(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4 頁),則以宏傑集團之 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共同被告辰○○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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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