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17號
TPHV,91,上更,17,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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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庚○○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植泉,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妻丙○○、子乙○○、己 ○○、丁○○、戊○○共五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更 ㈡審卷第一一五頁),渠等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第 一項之規定,於本院前㈡審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之訴訟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庚○○及訴外人褚貴月等十六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路○段八 十六號房屋,並占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土地達二六‧一九平方 公尺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則為同路段八十六之一號 。而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八十六號與八十六之一號房屋 均各有獨立出口,兩屋以磚牆區隔,無法相通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審卷第一○六頁),可見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物八十六號房屋,坐落位置不同,不論 構造或使用上均各具獨立性,為兩獨立之不動產;再參以本院前更㈡審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八十六之一號 房屋占用上開五十地號土地僅二六‧一四平方公尺,但八十六號房屋則占二六‧ 一九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 0六0三0三五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前更㈡審卷第一0一頁) ,核與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中所示八十六號房屋所占五十地號土地面積相 同,可知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事件,其訴訟標的 物確僅有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房屋,不及於本件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 故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拆除八十六號房屋事件,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自無重複起 訴,上訴人謂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合先敘明(至於台北市 ○○路○段八十六之一號房屋,是否為八十六號房屋之一部分,容後敘述)。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為丙○○、乙 ○○、己○○、丁○○、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植泉及甲○○暨訴外人周晉忠 等多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及複丈成果圖 E所示部分建有房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餘上訴人及訴外 人周首中即祭祀公業周嘉執,對訴外人賴佑花、黃藤村、黃宋玉春、鄭清文、鄭 明治、鄭裕明鄭文雄鄭松雄鄭春雄鄭昌發鄭財和、鄭碧蓮、馮蒼秀陳銀華林純娥、李後振、謝陳月英、張志忠、周春美朱秋木李生發黃羅 竹英、徐鳳翔楊王永米、黃國輝、黃新泉廖琇玉、林展堂范綱源、張廖素 微、謝清巖、趙景榮、廣鑫石業有限公司、張文通茂正有限公司邱庚萬、羅 仕福、黃朝木袁盛才劉生輝、唐為山、徐秀嬌、湯汾吉、羅運銘、徐秀嬌張臻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部分,均告確定,與本案無關,以下不另論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編為臺北市○○路○段八十六號之一,與隔鄰 八十六號房屋屬同一建號,原為同一房屋,嗣因從業不同而分隔出來另編門牌號 碼,八十六號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純娥等人所共有,所分隔出之系爭八十六 之一號房屋亦為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並無單獨拆屋權能,故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亦不適格。況系爭房屋係在所租賃之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三十六地號基地建築時,不慎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 十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即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伊移去 或變更房屋,又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伊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對於系 爭土地亦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晉忠周明標、周廷 芳、周銘龍周盛雄周宜通、周銘崑、周蓮卿周張碧葉周俊憲周俊賓、 周強志、周美玲、周純菁周夢蘭周重安、陳束如及被上訴人丙○○、乙○○ 、己○○、丁○○、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植泉、甲○○等十九名所分別共有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五十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 之土地,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十地號土地之事實, 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究為共 有或上訴人一人所有?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五十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及㈢有 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門牌號碼八十六之一號房屋,與隔鄰八十六號房屋屬同一建號 ,原為同一房屋,嗣因故分隔出來由上訴人分管,所有權屬狀態與八十六號房屋 相同,均為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並無單獨拆屋權能云云,雖據提 出記載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南昌路二段八十六號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前更㈡審卷第一四九頁、一五○頁、本院更㈢審卷第三十至 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即八十六號共有人林冠君(原名林純娥)證稱:伊亦為八 十六之一號房屋共有人等語,然查:①證人林冠君原先不認為自己係八十六之一 號之共有人,上訴人對林冠君稱:八十六之一號搞不好你也有份等語,林冠君始 自認係共有人,實則伊不清楚為何就該屋有共有持分等節,業經林冠君當庭證述 屬實(見本審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此關於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乃共有狀態



之證言,林冠君既係聽聞自上訴人,則證人林冠君此部分證言,該傳聞證據,自 不足推認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確為共有之事實。②鑑定人古亭地政所測量員陳 台生證稱:「我有到現場測量,八十六號和八十六之一號關係,在現場無法認定 ,原來房子平面圖已遺失,從現有資料並無法看出八十六之一號係八十六號之一 部分,以我立場,也無法判斷八十六號及八十六之一號是否在原八十六號登記範 圍。我曾告訴被上訴人:『現存二層樓磚造房屋與謄本所記載木造平房並非同一 』,這是我假設性說法以供參考,我意思是登記資料和現場不同,但原來建物已 不存在,我無法判斷是否同一」;「八十八年回函前,我有到過現場,九十年也 到現場指界。::我到現場看,大部分係磚造」等語(見本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 八頁),故專業之測量人員亦無法認定八十六之一號建物係八十六號建物之一部 分。③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號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八十六號房 屋係一層平房,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面積為一五○‧九一平方公尺,而目前八 十六號房屋與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所占面積,經本院前更㈡審至現場會同地政 人員勘驗測量結果,合計僅占六二‧一六平方公尺,遠不及原登記面積,有複丈 成果圖可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0一頁),且屬磚造(詳後述),其面積、建 材均不同,足見原建物業經拆除而不存在。證人林冠君雖證稱:系爭八十六之一 號與八十六號房屋乃同時建築,嗣因從業不同始區隔之證詞云云,但查: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現已為二層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其中一樓三面牆壁係磚牆,地板為磨石地板,二樓則為閣樓,四面磚牆,木頭地 板,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一0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五張為證(見本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照片中更顯示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 屋為石綿瓦屋頂,高度與隔鄰八十六號房屋明顯不同,再佐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 房屋原屬木板隔間,泥土地板,但嗣以磚頭替代木造,用磁磚代泥土地板,室內 並加高隔成小閣樓(見本審卷第九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一一頁)等情,足見 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縱原自八十六號房屋分隔而來,但原始木造平房牆壁、 材質、外觀形式等主要結構,均因改建而整體不復存在,和目前存在之系爭八十 六之一號房屋已非同一,自亦不得以系爭八十六號房屋原自隔鄰八十六號房屋分 隔而來,即推認八十六號房屋所有權屬共有狀態亦延續至分隔而出之系爭房屋上 。④八十六之一號並無任何稅籍資料,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一六○八五七七○○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四七頁 ),足見該建物係違章建築。系爭房屋因屬改建後之新建物,即應由新建之原始 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居住、使用、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多年(八十六號係林 冠君使用;八十六之一號係上訴人使用,見本審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第七八 頁),自對房屋改建情形知之甚詳,其接近待證事實,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係由他人所改建,或他人有處分權,從客觀之使用事實,應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 有處分權能,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可採。六、上訴人又抗辯: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且伊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對於 系爭土地亦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歷經多年訴訟,始終未能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繳付收據或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其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證據,自不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次按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四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伊 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已 依法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上訴人在依法登記前,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又未在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本院亦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故其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云云。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本條所定之「土地所 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 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固亦足當之。惟倘越界建築之人非土地所有 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消極的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並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及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
㈠本件上訴人占用之系爭門牌號碼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乃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三十六地號土地 上,此有本院前更㈡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0一頁),該三十六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周明 珠所有,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三一號函所 附之祭祀公業周明珠財產清冊影本,及三十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 (台北市民政局函見原審卷㈢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見外 放證物K),上訴人雖主張其在三十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提出訴外人謝 陳月英、鄭坤土、周宜辛、朱秋木繳納之租金收據、地租明細表、台北三十支 局郵局第七八六號存證信函與提存書為證(以上皆為影本,見外放證物D), 然訴外人謝陳月英等所繳租金收據之證明,縱可證明有與三十六地號土地所有 人發生租賃關係,惟參酌地租明細表所列地上建物明細,可知乃因其分別占有



台北市○○路○段九十、九十二、九十六之一號房屋而繳租,與上訴人所占有 同路段八十六之一號土地並無關係;再徵諸祭祀公業周明珠亦曾委託律師以台 北一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覆知上開七八六號存證信函主張有租賃關係之 上訴人等,稱:「祭祀公業周明珠所有土地,並無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來函所 指各人」(見外放證物D),可知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陳月英等是否與三十六地 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明珠間有租賃關係,本有爭執,而前述地租明細表、 存證信函與提存書不過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陳月英等單方製作或單方提存所得 之文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對三十六地號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故上訴人所辯 :其在三十六地號土地上有合法租賃權,據此在該土地上越界建築房屋至系爭 五十地號土地上乙節,已難有所憑,揆諸前開關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適用要 件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系爭五十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越界建築乙事, 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徵諸前揭關於主張越界建築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無異議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對此 僅以此建物於三十五年間即存在,且係合法建物,應有被上訴人同意,否則焉 能取得建物權狀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歷經多年訴訟,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僅同路段訴外人張志忠所有之九十四地號房屋,及同路段八十六地號房 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一四頁,本院更㈢審卷 第三十至三十四頁),並未提出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之建物權狀為證,參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審卷第十九頁 ),所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並有建物權狀,並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越界 建築乙事,已失所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土地被 越界建築時確實知情,自亦難認本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鄰地 所有人知越界建築情事之要件。
㈢要之,上訴人所辯:其越界建築,被上訴人對此明知而不為異議云云,不論主 張在三十六地號土地上有租賃權,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建築而無異議各節 ,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本件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五十地號土地,亦不得以民 法越界建築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五及複丈成果圖E所示部分建築房屋,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人、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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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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