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70號
CHDV,97,財管,70,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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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土地登記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相對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598、 5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因無身份證字號,亦無戶籍謄 本可查詢,致無從知悉其下落。經查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之日據時期資料「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確有 乙○○土地登記資料,然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之現存 資料所示,若依「彰化縣員林鎮三塊厝133號」查詢,其所 管轄街路並未有該門牌地址;又依日據時期「臺中州員林郡 員林街三塊厝133番地」地址查詢亦查無戶主為乙○○之戶 籍資料,故聲請人無從得知乙○○之確實下落。乙○○所有 之上述土地部分並無管理人,無法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係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定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員林鎮○○○段598、599地號所有權人列表、員林鎮○○ ○段598、599地號第一類土地謄本影本、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及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 函文一紙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鎮○○○段59 8、599地號所有權人列表、員林鎮○○○段598、599地號第 一類土地謄本影本、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影本及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認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相對人乙○○之 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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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