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丁○○
庚○○
己○○
甲○○
癸○○即楊昌明
丑○○即楊昌明
子○○即楊昌
壬○○即楊昌明
辛○○即楊昌明
戊○○即楊昌明
前列十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崇意律師
被 告 乙○○○
寅○○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五二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昌明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係癸○○、丑○○、子○○、壬○ ○、辛○○、戊○○等人,此情各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 繼受人,或因其他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 亦即執行債權人。經查:後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固為被告丙 ○○,但後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尚有乙○○○及寅○○等2 人,原告併列渠等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㈠拆屋交地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
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 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 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 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利。 ㈡被告雖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拆屋交地,然該房屋除 部分為楊昌明及甲○○修建外,其餘均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楊 仲熙之遺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礙原告對該房屋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業經判決確 定,該確定判決均認兩造間就未分割前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物 均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因繼承關係繼承楊 仲熙與原告間之一切權利義務。縱使該土地部分判決分割予 被告,並不當然使該借貸契約失效。因此,被告聲請拆屋交 地,有礙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對該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 ㈣被告乙○○○、寅○○等2人雖未聲請強制執行,惟該等被 告曾否認原告前述權利,自有一併起訴之必要。 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四、被告辯稱: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5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 牌彰化縣溪湖鎮○○街261號(整編前23號)、263號(整編 25號)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屬楊仲熙所有。楊仲 熙嗣於64年11月2日死亡,上開房地由其子女即楊俊男、楊 昌明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其後經遺產分割,由繼 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後再經裁判分割,由被告 3人分得大竹段59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8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存 在,被告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房地。
㈡系爭土地應點交被告,則系爭房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 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執行法院自可命拆除房屋 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
㈢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 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楊仲熙世居在系爭房屋,所生子女自幼與其同居,被告等女
兒因婚嫁遷出,至於楊昌明及楊俊男等兒子則繼續與楊仲熙 同居,截至楊仲熙死亡為止。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由楊仲熙占 有,楊昌明等人僅屬楊仲熙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其間並無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
⒉依日常生活經驗,子女與父母同住,或於成年結婚後,父母 亦不令其由家分離,實屬常情。而楊昌明及楊俊男均為楊仲 熙之子,自幼與楊仲熙同住,乃倫理同居之常。若謂楊仲熙 與楊昌明等人間另定有使用借貸契約,方與常情有違。準此 ,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楊仲熙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應負舉證責任。
⒊兩造間另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固認系爭房地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非 該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則其判決理由自無拘束本 件訴訟之效力。
㈣縱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其本件主張亦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既經裁判分割確定,則先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應即終止。
⒉原告既然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得再主張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蓋多數共有人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予以集 中交換,目的在使各土地之權利歸屬趨於單純,避免因權利 歸屬複雜而妨礙土地利用。倘原告仍得主張分割前之土地使 用借貸關係,並拒絕交付土地,則與應負出賣人同一擔保責 任義務有違。
㈤系爭房屋均屬老舊無價值建物,屋齡已逾房屋耐用年數,應 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法應將系爭房地拆還被告。 ㈥被告依法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茲分述如下: ⒈楊昌明及楊俊男擅將系爭房屋前方出租與他人擺攤使用,被 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本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楊昌明及楊俊男均已死亡,被告爰本於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 定,以本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⒊本件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公同共有權利 ,惟兩造處於對立狀態,可見被告行使終止權,事實上無法 取得原告同意,則本件僅由被告3人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即屬合法。
㈦楊昌明及楊俊男於楊仲熙死後,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均歸屬楊昌明及楊俊男,則渠等使用借貸債權即因混同而消 滅。
㈧楊昌明之繼承人事後已將大竹段5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 黃金燦,且其繼承人也不住那邊,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復存 。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59地號土地上,係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各為彰化縣溪湖鎮○○街261號(整編前23 號)、263號(整編前25號),原屬楊仲熙所有。 ㈡楊仲熙於6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其子楊俊男、楊昌 明等2人,及其女即被告3人。
㈢楊俊男於90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其配偶甲○○,及 其子丁○○、己○○、庚○○。
㈣楊昌明於9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其配偶癸○○,及 其子女丑○○、子○○、壬○○、辛○○、戊○○等人。 ㈤上開大竹段59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6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由被告共 同取得確定。
㈥系爭房屋中即附圖所示編號E、J、G、H部分為楊仲熙之 遺產,尚未分割,其餘編號F部分為楊昌明所增建,編號I 部分為甲○○所增建。
㈦被告丙○○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簡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9052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在案,已發自 動履行命令,並定期執行拆除,但經被告丙○○同意延緩執 行,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七、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 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 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 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 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 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 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大部分均為兩造被
繼承人楊仲熙之遺產,屬於兩造公同公有,並非單純屬於原 告所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貸關係?容有爭執,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有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無疑義。
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 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等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中(即前述編號F、I)部 分各為楊昌明及甲○○所增建,楊昌明及甲○○就其建造房 屋及坐落基地與楊仲𤋮間,分別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迨楊仲熙死後,被告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且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不得終止該借貸關係各情, 業經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述綦 詳,此情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又查:被告雖辯稱原告 出租系爭房屋前方予他人設攤,及楊昌明之繼承人未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其他新訴訟 資料,亦未敘明前案判決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竟反於前案判 決理由之認定,仍執陳詞辯稱該使用借貸關係因混同及使用 目的完畢,暨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等語,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九、按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認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交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債務人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 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因此執行法院自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 ,逕行拆屋交地。然此房屋應指共有人單獨所有,且無使用 土地之正當權利,各共有人間已無爭執而言。若非共有人單 獨所有之房屋,或是否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正當權利,共有人 間尚存爭執,即共有人間仍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解決爭端,而不得逕行拆屋交地,否則即有違反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嫌。經查:系爭房屋大部分為兩 造被繼承人楊仲熙之遺產,屬於兩造公同公有,並非單純屬 於原告所有,且其中部分為楊昌明及甲○○所建造,依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與遺產部分構造上完全相連成一體,且其 聯外道路係東邊之平和街,似已附合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逕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法自有未合 。
十、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既有妨礙點交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在,則其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