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楊奕強即祭祀公業楊志申管理人
楊榮壽即祭祀公業楊志申管理人
楊博儀即祭祀公業楊志申管理人
楊震南即祭祀公業楊志申管理人
楊博恭即祭祀公業楊志申管理人
楊淙淵即祭祀公業楊志申管理人
2弄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103地號土地全 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 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97年3 月25日彰化和美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部分之土地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楊志申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10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管理人。又原告自59年12月1 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並有建物及工作物,迄今已達33年餘,因占 有已逾20年之法定時效,而有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 之要件,為求正當權源,乃於97年4 月21日,依民法第772 條及第769 條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並檢附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原告連續、和平、公然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為占有之意思 。和美地政事務所接受原告之申請後,於97年5 月9 日邀集 原告及被告等陳述意見,被告等雖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之存在,然未見其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原告繳交租金 之證明,和美地政事務所卻因此認兩造間有法律關係之爭執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租賃,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為占有,因此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同時以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不足證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未為事實之調查,即通知原告再為 補正證明文件,惟因原告認上開文件已足證明原告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未再予補正,詎和美地政事 務所即以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 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第832 條規定,凡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即有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已逾20年,其上並有建物及工作物,且與被告間並無 租賃關係,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竟遭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爰提 起本訴。另原告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顯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97年 3 月25日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 C 、D 、E 、F 部分之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原 告自應就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空言主張 ,於法自屬不合。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 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及學者之見解,不得 僅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土地,因占有土地,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之,以所有之意 思亦有之,或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亦有之,或單純使用土地 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有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 證責任。
㈢況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蓋祭祀公
業楊志申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029、1030、1102、 1103、1104、1106、1107、1108、1092、1193地號等10筆土 地,其中11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其上有祭祀 公業之祖墳,因該祖墳須人管理,故祭祀公業將上開全部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鉄國,由其幫忙清理祖墳,並作為放牧牛 羊使用,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係楊鉄國所建,非原告所 建。惟因祭祀公業久未清理,收租狀況亦很紊亂,故嗣後由 原告每年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租金予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誤認為原告與楊鉄國有親屬關係,故亦予以收取, 未有質疑。又原告並不否認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雖曾表示 係承租1029、10 30 、1102、1104、1106、1107、1108、10 92、1193地號等9 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惟該陳述與事 實不符,因被告於該附近土地共有10筆,被告何有承租9 筆 ,卻未於承租之土地上蓋用建物?反而於未承租之土地上, 蓋用建物之理?更無9 筆土地均以租賃關係使用,卻對系爭 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理,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
㈣又原告自承其使用系爭土地是繼承其父親耕作使用的權利, 所以顯然不是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祭祀公業楊志申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029、1030、11 03、1104、1106、1107、1108、1092、11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等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管理人。
㈡原告於97年4 月21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對系爭土 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駁回 原告之申請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其上有楊氏宗族祖先墳墓1座。 ㈣原告每年給付2,000元之租金給祭祀公業楊志申。 ㈤系爭土地是原台中州彰化郡和美街七張犁498 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改登記為彰化縣和美鎮○○○段498-6 地號,重劃 後再改編為彰化縣和美鎮○○段1103地號。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此亦為原告得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之一,茲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證據所形成之心證析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 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 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 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 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租賃、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 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 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59年12月1 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並有建物及工作物,迄今已達33年餘,因占有 已逾20年之法定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惟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卻陳稱:祭祀公業楊志申所有之彰化縣和 美鎮○○段1029、1030、1102、1104、1106、1107、1108、 1092、1193地號等9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共10筆土地原本都是 其祖父「楊火」在使用耕作,「楊火」死後就交給其父親楊 谷使用耕作,其父親死後就由其繼承繼續使用,因土地是祭 祀公業的,所以不能賣,且因其三代單傳,也沒有分割的問 題;原本其父親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寮,該工寮可以住, 使用油燈,其繼承使用後,才於59年聲請安裝電錶及蓋房子 ;其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9筆土地就是繼承其父親耕作使用 之權利,繼續使用土地,並未以其他特別之權利使用土地; 又其使用上開土地,每年都支付2,000元之租金予祭祀公業 楊志申,這是其母親還在時就有支付,其繼承後也是每年付 2,000元等語(參本院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 所述,其顯然係於父親死後,因繼承而一起取得系爭土地與 上開其他9筆土地之使用,且僅是單純以承受其父親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之地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原來每年支付租 金2,000元之代價,繼續支付租金使用該10筆土地。則原告
於承認系爭土地外之其他9筆土地仍係向祭祀公業楊志申承 租之同時,主張其自59年12月1日起,單單就系爭土地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與占有使用其他9筆土地有何不同,自難僅憑 其空言主張,即認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況細核系爭土地與上開其他9筆土地之相關位置,該 10筆土地不但均位在同一區域且相互連接,系爭土地並位於 該10筆土地之中間地帶,有原告提出之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 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空言主張由其父親 傳承而來之租賃契約不包括系爭土地,委不足採。至系爭土 地上雖有楊氏宗族祖先墳墓1座,但所佔面積極微,有被告 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顯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此觀 諸原告未在其他承租土地上蓋房使用,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 使用乙節,益徵明確,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墓地,故不 在原承租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依原告之陳述及兩造所提之證據,原告是否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不明,而原告就其主張其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又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舉證 尚有不足,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自與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有間,則其依地上 權時效取得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 鎮○○段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97年3 月25日彰化和美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部分之 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