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695,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 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提存書影 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29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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