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之一 ,於民國89年10月13日黃再添死亡時起,即共同繼承黃再添 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聲請人即當然共同 繼承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35 之3 、521 、 531 、1032地號、同鎮○○段516 之21地號及同鎮○○段31 5 之9 、315 之18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一案,係對黃再添生前與訴外人陳聰 明及姚添水等三人合夥事業欠稅事就合夥人名下財產強制執 行。惟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暨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4 項等規定、函示,彰化行政執 行處執行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一案時,依法應有 「黃再添等三人確實係合夥人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 以證實黃再添確實係納稅義務人,方可對黃再添上開之個人 財產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確實欠缺上開證明文件,以證實黃 再添確實係納稅義務人,即對黃再添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違反上揭各該規定及函示。故相對人聲請彰化行政 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對第三人 黃再添所有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 予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以聲請人所有坐 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82 地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當事人以 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查本件聲請人係彰 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案件之原 執行義務人黃再添之子女之一,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已共同
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故其基於繼承關係已為該案執行 標的物(為黃再添之遺產,非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之公同共 有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準此,聲請人就上開黃萬添之遺產執行案件而言,其應屬 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要無疑義。故聲請人與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尚屬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後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已顯無理由(所提起 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行審結)。 準此,聲請人以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本院認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