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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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 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協議,達成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共八十 四期之還款方式及條件清償債務。然因聲請人任職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每月穩定之收入五萬 元,扣除協商月付二萬四千元後,僅剩二萬六千元。惟聲請 人每月支出再加上扶養費用,將近四萬元,故聲請人縱使省 吃儉用,實已難正常支付自身與扶養親屬之日常生活開銷, 致聲請人為償還每月協商金額,僅得向親友暫借以補不足部 分,實無法繼續履行上述協商之還款方式及條件,乃於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間毀諾,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九十 五年六月起,分八十期,每月十日支付二萬三千二百八十 六元清償各債權銀行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七月 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約六千元、加油費約 四千元、手機通信費約四千元、稅金約六百元、汽車強制 險約八百元、人壽保險約一萬六千元、日用雜貨約一千五 百元,扶養其祖母陳洪玉霞之費用約六千元,合計每月三
萬九千九百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 明書在卷可按。然查: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所扶養之陳洪玉霞為其祖母,然陳洪玉霞最少 尚有其子陳欽福(即聲請人之父)得以扶養,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陳洪玉霞並無 須由聲請人扶養。況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最少尚有 兄長陳啟峰、陳志源二人,如須由其等負扶養義務,聲請 人亦無須全額支付,故聲請人所列每月扶養其祖母陳洪玉 霞須六千元部分應予扣除,而不得列入其每月生活應支出 之項目。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國華人壽之人壽保險約 一萬六千元等語。查人壽保險雖有保障聲請人往後發生保 險事故後,生活無虞之作用,然亦有儲蓄之性質,並非日 常所必需之花費,聲請人既已無法支付其日常所消費之金 額,則其再支付保險費用顯無必要,故本院認其每月支付 人壽保險約一萬六千元亦無必要。⑶前開二項應予扣除之 費用合計二萬二千元(6000+16000=22000),則依聲請人 所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所應支付之金額應為一萬七千九百元 (00000-00000= 17900)。⑷聲請人自承其每月穩定收入 為五萬元,並有其提出之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 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為一萬七千九百元,則仍有剩餘三萬 二千一百元(00000-00000=32100),其與中國信託銀行 等金融機構達成之協議為每月支付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 ,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按。則其每月餘額三萬二千一百元 仍足以支付協議之每月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外 ,仍足以支付其與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協議,每月清 償債務之金額,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 一條第六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