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7號
CTDV,106,簡上,1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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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芳蓁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夏瑞鎂 
      夏壽柏 
      何麗枝 
      夏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遷讓房屋之法律關係,前提為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事件認定上訴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惟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目前 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得於該民事訴訟確 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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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