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75號
CHDV,97,消債更,175,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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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原名林瑞蓉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故經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25,59 6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不久後,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繼 經營紫媚美容美體工作室,於96年間陸續檢查出罹患高血壓 及甲狀腺腫大,因而住院開刀;目前聲請人身體固已康復, 但該工作室每月營收降至3萬元,加上聲請人另任職於吉力 工業社月薪16,500元,經扣除該工作室月租金15,000元及水 電費5,000元後,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871,370元 ,且於更生聲請前已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應按月清償25,596 元,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台新銀行所提協議書 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 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規定自明。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已於95年8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僅還款至95年10月為止,於95年11月 毀諾,此情有前開協議書影本及台新銀行97年7月7日台新債 協97法字第70013號函附卷供參;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聲請人因病看診及手術時間均在96年 6月以後。由此可知,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95年11 月毀諾時為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故其不可歸責事 由與其毀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縱認兩者 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以其平均月收入46,500元(30,000+16 ,500),經扣除每月必須支出20,000元(15,000+5,000 ) 後,顯無不能清償前開協商應繳金額25,596元之情事。準此 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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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