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 文。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二款、第三款,則係基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 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 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業經本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二0三六八號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三0七一九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中,茲為防杜其 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 ,爰請求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甲○○(原名 林秋燕)就其所有除未扣押薪資債權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 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二0三六八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一七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一七三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原 名林秋燕)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原名林秋燕)之本件保全處分聲請, 並未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提出附表一有關記載財產之書面,而
就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除於 花壇郵局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元之存款及對第三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之薪資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是 以,債務人就「薪資債權外之所有財產」聲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因該財產價值不高 ,故並無必要。
四、次查:就債務人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監理所之薪資債權」而請求本院裁定准為就上開執行法院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部分之保全處分聲請,依債務人自陳每 月薪資所得平均約一萬八千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 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扣薪之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甚助益,況如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 配。從而,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請求本院裁定停 止前揭扣薪資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必要。
五、再查:就債務人所聲請「限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於本 院對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 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部分之保全處分聲請,因 上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僅係請求確定權利之程序,無論 係於訴訟外或訴訟上所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尚非屬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實現權利程序,更不致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保全處分立法意旨之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目的有違,故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
六、復查:就債務人所為「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聲請,因債務人並未具體敘明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所載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外尚有 何其他財產,故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而無准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因債務人之保全處分聲請均 無必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